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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翔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日15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前述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卷,未編頁);又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9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未編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前述聲請意旨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時稱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不記得云云,然其為警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4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568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未編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此為本庭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經採尿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其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