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武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武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5時、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文聖街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其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聲請書所載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一節有誤,應予更正),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至25、8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59至61、91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26、1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至106年12月13日止,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後,復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
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而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惟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希望戒癮治療云云(見毒偵卷第85頁),然而檢察官以被告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因另涉妨害秩序、運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為由,而認其難以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