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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汪昇漢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75巷土地公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L-2576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張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BFD-196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汪昇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於同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同年3月1日具狀表示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故撤回上訴(故此時本案已判決確定,見本院111交簡223號卷第63頁刑事上訴狀、第67頁刑事撤回上訴狀),又於同年3月18日「再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權喪失,聲請繼續上訴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無從補正為由,以1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根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而為判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原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自白並無任何任意性之抗辯;再者,員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時,對聲請人施實酒測,聲請人並未表示拒絕,而同意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本案實施酒測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定有明文。然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就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秩序罰所課予之法定程序義務,並非對於偵審機關認定行為人是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所為法定程序義務課予或證據能力限定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就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所為之酒測結果,縱使過程中未全程連續錄影,亦難謂違法而影響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或其他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件聲請人雖成功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49C90162號裁決書處分(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9C90162號)之違規處分(理由即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未能提供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亦難謂違法,進而影響原確定判決。再者,根據被告之自白,其飲酒後距離酒測之時已經超過15分鐘,依上開處理細則,員警本無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義務。故本院綜合原確定判決之全卷證資料,無法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存有虛偽、變造,或自白出於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並不具「顯著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復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原事實及證據均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