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簡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亞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1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為何,復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亦未明確指出其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此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因此本院僅能憑聲請人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及其到庭陳述內容作為判斷。查:

㈠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經

司法人員陪同製作,應不具真實性、合法性云云,此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而認為有該款開啟再審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

㈡又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10年2月份起至112年3月,長達2年不在

國內,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書,無法出庭陳述意見為由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自102年7月5日起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而聲請人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亦自陳其住所地為上址,而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112年2月27日入境)等請,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 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時其並未出境甚明,故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犯罪,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卷宗核對無訛,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綜上,聲請人以未收受開庭通知書為由請求再審,卻未提出符合再審理由之證據資料,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故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10年4月13日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5月25日確定,聲請人並已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經核均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