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1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保抗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續由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受處分人於000年0月間再犯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等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均詳卷,以下各稱前案、後案),而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1日第21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爰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稱:其這次真的知道錯了,請給其最後1次機會,家裡經濟靠其1人,太太懷孕,經濟有困難,母親65歲,身體也不好,需其扶養,希望其早日執畢,回家照顧母親、太太跟小孩,其出去太太也生小孩了。其因前案錯過跟其前妻生的小孩的成長,已經16歲了。其現在執行乘機猥褻等罪,被害人是前妻女兒,也跟現在的太太無關。其出監會準時上治療課等語。受處分人前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前案經鑑定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其經長期拘禁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後案其始終無罪答辯,後案A女有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因相處不佳,一審亦就起訴其餘24次為無罪之諭知,既未確定,自不得徒憑受處分人未於治療評估過程中自白涉犯該案,即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否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係邏輯紊亂。受處分人係謀生計,偶於下班後兼職餐點外送,並非就生活狀況有隱藏不實等語。
三、按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是次修正說明可知屬文字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於100年11月9日修正理由「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即為彌補增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91條之1前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未有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故增訂該條以填補此一漏洞。查前案係00年0月間性侵害犯罪(詳如後述),早於增訂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前,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司法院訂定原「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亦經修正「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則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原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修正說明、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立法理由參照),是仍應由聲請時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不受影響,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00年0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2月,並認暫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認定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係對於其甫認識之網友即前案被害人A女「從車內後座拿出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威脅A女到車後座,A女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由前座爬到後座,即將上開開山刀收起來,惟於要求與A女性交遭拒後,即向A女恫稱:『如拒絕就要再將上開開山刀拿出來』、『反正現在也沒有人…,如果砍死妳也沒有人知道』等語,A女因而不敢反抗,見狀即動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將其性器放入A女口腔,喝令A女為其口交,以此脅迫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得逞」,並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受處分人於000年0月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經認定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4罪)、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1罪),係對於其前配偶之女即後案被害人A女「知悉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乘夜晚A女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分別以手撫摸A女小腿、大腿至臀部、或以手拉開上衣及胸罩而撫摸A女胸部、或以身體正面趴臥於A女背部上方而隔著衣物將生殖器部位貼著A女臀部前後搖晃身體、或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陰部外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4次;及至A女為滿12歲之少女,乘夜晚A女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小腿、大腿至接近臀部位置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再經參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㈡再依1192號執聲卷附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13423309號函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件,可知受處分人自105年9月14日起,已以每月2次、每次2小時,進行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出席率75%以上,參與度可。最近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較規律。自109年9月10日起進入新北市進階團體,進行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本階段完成23次,出席穩定度尚可。於110年9月13日經評估風險等級中高,須進階身心治療,6個月每月2次,於111年2月21日經評估風險等級仍為中高,須繼續進階身心治療,並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1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19次會議決議移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詳以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性再犯、暴力再犯分數均4分,皆中高危險等級,性再犯5、10年內再犯率各26%、31%,暴力再犯5、10年內再犯率各36%、44%。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均9分,皆高危險等級。依受處分人之犯罪路徑:孤獨低自尊-工作經濟不穩-沒有固定住所-容易受誘惑;犯罪因子:個案可以承認自己情緒控制不佳、與自己的成長背景也有關係;再犯危險因子包括家人的互動、親子間的衝突、自我衝動無法控制等情,綜合判斷再犯可能性高(第14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0頁)。其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評估可治療性結果低。對於犯案輕描淡寫帶過不願多談,個案不願意多談表示已經過去了,否認使用暴力及性交,承認當初犯案是網路認識,表示目前沒有再上網交友。個案對於強制性交否認,是對方與朋友之間的衝突,自己沒有強迫她,本次被告之事,個案認為與前妻的不愉快,而被前妻提告。對受害者同理程度、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壓力處理能力、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安排具體未來生活能力均經評估「低」,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經評估「中」。個案對於自己再犯均否認,目前生活狀況亦有許多的隱藏不真實如開白牌計程車或外送等兼職的工作,雖然最近較穩定但因為團體中較多的閃躲及否認,最近強制性交一審判刑,因此評估再犯預防無成效,提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第11頁、第15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個案出席暨通話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19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1號聲療卷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75頁)。
㈢復經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經確認
劉君95年所發生之強制性交案件,劉君認為被害人願意接受見面邀約即有意願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故劉君坦承與被害人發生合意性行為,但否認強制性交。以上敘述評估劉君坦承案情,故否認程度低。綜上述,不影響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結論」,「本案劉君治療期間認為95年所發生之強制性交案件,係因劉君表示被害人願意接受見面邀約,即有意願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故評估劉君『犯行承認度高』、『否認程度低』,惟劉君認為雙方為合意性交,否認判決書中所載有『強制性交』、『使用暴力』,與所犯法條相有違背,若參以當時判決意旨及治療期間劉君之態度,劉君仍屬『犯行承認度低』且『否認程度高』。有關整體性評估表所勾選『受害人與犯案人互不相識』本案被害人與劉君為網友關係,且劉君無法說明被害人相關資料,故勾選兩人互不相識。『曾有多次性侵犯罪史』因劉君於治療期間被通報第二起妨害性自主案件,故勾選曾有多次性犯罪史。綜上所述,劉君對於判決接受但對案情細節避重就輕或生氣並拒絕回答,認為治療師都針對自己,不配合回應;雖穩定出席但治療態度被動、態度抗拒,且對生活資訊常避而不談,對工作、生活細節不願透漏,治療成效有限。後經評估為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經確認整體性評估表中『酒癮或藥癮仍未戒除』欄勾選,係指劉君仍有酒癮未戒除。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中『藥物或酒精的濫用』欄勾選『可能/有一些』係因劉君於治療期間曾向其他成員私下透漏仍有飲酒,惟劉君在治療過程中否認飲酒,故勾選『可能/有一些』。
上述兩者皆係指劉君仍有飲酒」等情,有該中心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35501、1123397528、112342702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14號侵抗卷第49頁至第50頁、2號保抗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7頁)。
㈣既以受處分人長期定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前,前述
評估結果及函覆說明顯係經年累月大量累積觀察反應言行紀錄及書面資料所得結論,非由一面之緣或隻字片語輕率妄言,復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上述各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應堪採信。表格制式選項「否認程度高」或「否認程度低」經函覆勾選依據咸為受處分人判決確定復執行完畢甚迭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猶仍對前案犯行所抱持之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態度,所憑事實本身並無出入。受處分人前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如前,固非無見。惟查評估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厥為觀察加害人過去之犯罪情形及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應否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再犯性侵害行為,故依斯時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心理認知等各條件之變化而有不同,係一動態過程,自難以受處分人經前案判決認暫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以此推認嗣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況後案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4罪)、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1罪),已經判決確定論罪科刑如前,經嚴格證明認定受處分人再犯之事實,至屬灼然,非僅止於評估再犯危險性之程度,亦足排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況依受處分人前案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完畢後再犯,可知長期入監服刑是否降低再犯危險性之間,欠缺必然關聯性。甚自前案犯行與後案再犯歷程觀之,即令受處分人當中入監執行假釋執畢及迭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仍不時利用機會對無血緣關係之異性犯案,非止步於1次,僅其犯案型態由衝動外顯更趨避於長期隱晦,惟實無明顯成效可言。依此前述評估意見認受處分人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中涉嫌再犯,具有中高再犯風險,且治療無成效,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應屬可取。
㈤綜合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所據前揭事證及說明理由已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疑慮,應予准許,經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及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爰裁定執行期間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