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吳奕淳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算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就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於97年11月5日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6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2年,於107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18日,於112年3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甫於112年4月10日解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於112年4月10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4月,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上開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仍應繼續治療,爰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惟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中若認無執行之必要,得向本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