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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陽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000室送達代收人 宋立民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000室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陽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許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已履行保護管束達1年以上,且期間未有違規情形。又內政部移民署於111年9月23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10110472號致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8月24日開立處分書,不予許可受保護管束人申請在臺居留,並自出境之日起算4年內,不予許可受保護管束人申請入境。並依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5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0115127號函知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返回香港。據以,受保護管束人業已出境,且自出境日起算4年無法申請入境,得再入境日為116年9月8日,屆期本案緩刑業已期滿,故認本案保護管束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並於111年4月7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針對工作、家庭狀況、未來計畫等事宜進行報告,報到情形及配合態度尚稱良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又內政部於111年8月24日開立處分書,不予許可受保護管束人申請在臺居留,並自出境之日起算4年,不予許可申請入境。而受保護管束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返回香港,此有內政部111年8月24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1954號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5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0115127號函在卷可佐。是受保護管束人業已出境,且自出境之日起算4年無法申請入境,得再入境日為116年9月8日,屆期本案緩刑業已期滿,是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