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刑後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並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茲據新北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不通過治療評估,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受處分人於接受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成完成3月。惟受處分人又再犯性侵害案件並遭轄區員警全案移送偵辦,新北市政府依112年8月21日第237號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刑人經評估係屬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442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低、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高,且受處分人於處遇中再犯(於000年0月間再犯性侵害案件),故提升再犯風險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㈢㈢再受處分人於本案後,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63435號案件偵查中一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屬實,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犯行,足認受處分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㈣㈣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後,對強制治療並無特別意見(見本院
卷第70頁),本院認受處分人對男女交往認知及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參酌前開報告,顯見受刑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