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令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37782、18661、38762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2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12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不相識。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內,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挑選店內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臀部後離去。㈡嗣被告於同(30)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A女行經此處,竟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將褲子褪下後,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以曝露在外之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且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內側,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2、18661、3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審諸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此重大精神疾病已近30年,早年首次發病後經住院治療,約有20多年時間,被告尚能規律回診服藥,雖有殘存負性症狀,影響其整體社會功能,但未有明顯正性症狀,不至有干擾行為。然本案發生前被告已自行停藥2、3年,之後精神病症狀漸次顯著,終引致本案發生。雖在案發後被告接受住院治療,病情一度獲得好轉,然出院時即未達到完全緩解程度,加上被告病識感不足,亦未能持續返診接受藥物治療,近3、4個月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再次明顯惡化,鑑定日前的1、2週被告甚至已出現顯著混亂行為,目前被告再次處於急性發作之狀態,若未能讓被告儘速接受精神醫療,恐在嚴重精神病症狀影響下,其將有相當的再犯風險等節,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內,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挑選店內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臀部後離去。㈡嗣被告於同(30)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A女行經此處,竟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將褲子褪下後,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以曝露在外之生殖器摩擦A女臀部,且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內側,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盧韋儒、黃彥翔、陳婉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㈠部分供稱:案發過程我印象十分模糊,我當下有幻聽,造成我去觸摸告訴人,應該是精神分裂症導致的幻聽等語。而就上開㈡部分則行使緘默權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且有永和復康醫院111年6月13日永和復字第1110613001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診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而長期有就醫回診之情形,精神狀況實與常人有所不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上開行為送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臨床醫學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處於急性發作期,具有嚴重精神病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已完全喪失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0206015號函及所附精神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社會防衛目的,而於112年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2號、第18661號、第3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思覺失調症處於急性發作期,具有嚴重精神病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犯罪,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以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此重大精神病已近30年,早前首次發病後經住院治療,約有20多年時間,被告尚能規律回診及服藥,雖有殘存負性症狀,影響其整體社會功能,但未有明顯正性症狀,不至有干擾行為。然本案發生前被告已自行停藥2、3年,之後精神病症狀漸次顯著,終引致本案發生。雖在案發後被告接受住院治療,病情一度獲得好轉,然出院時即未達到完全緩解程度,加上被告病識感不足,亦未能持續返診接受藥物治療,近3、4個月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再次明顯惡化,鑑定日前的1、2週被告甚至已出現顯著混亂行為,目前被告再次處於急性發作之狀態,若未能讓被告儘速接受精神醫療,恐在嚴重精神病症狀影響下,其將有相當的再犯風險。建議可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初期先以全日住院治療之方式,時間至少持續3至6個月,之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病況作滾動式調整,主要目的在於讓被告規律服藥,使精神病症狀達到完全緩解程度,待症狀消滅後,與之建立良好醫病關係,同時加強疾病衛教,以強化對其治療之順從性,方能在結束保安處分後讓被告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始能真正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目前為獨居,其父親業已高齡90歲以上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而被告父親孔翔鳴於偵查中陳稱:我記不得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我年紀太大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父親年事已高,目前並無家人可協助照顧或就醫,家庭輔助功能亦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亦無人可約束或注意被告之行為,以避免再次有於公共場所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本案於同日內即再犯二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病識感不足,未能遵照醫囑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致其持續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判斷。是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恐將導致偏差行為再度出現,實有再為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2年。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