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 吳禮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執行保安處分(112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禮安之保護管束撤銷,並應執行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關於吳禮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壹年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吳禮安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判決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於111年11月、112年2月未按時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訪視受保護管束人評估個案情緒起伏大,有強烈被害感,訪視當下有所求助,欲離開現住所,且自陳在家內有生命危險,願意進入監護處所,希望撤銷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87條第1項、第9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然受保護管束人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認「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持續性幻聽、思緒混亂、奇幻思考、合併陣發性情緒高亢、混亂之症狀...建議被告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維持精神狀態穩定與認知、工作能力」,參以其如無持續就醫治療,不穩定性極高,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及其輔佐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之父親所述意見,並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受保護管束人,促其定期服藥、確認生活狀況,即可達到預防受保護管束人再犯之目的,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且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發交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3日均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發函告誡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9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631字第111912339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8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631字第1129012963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再者,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因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4月14日未遵期報到進行諮商,而於112年4月27日偕同新北市衛生局社工前往訪視後表示:受保護管束人自陳在家內有生命危險,想離開現住處所,其向觀護人表明有進入監護處所意願,惟狀態不佳,無法書寫書類,而按社會危險性評估,受保護管束人有強烈被害感,且訪視當下有所求助,若未進入相關處所進行適當處遇,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追蹤輔導員於112年5月12日進行追蹤回覆表示:受保護管束人自陳其父親會對其傷害,不想回到有其父在的家,並親筆書寫自白書表明想要進入監護處所,且因情緒痛苦不堪,曾拿雕刻刀劃傷脖子(觀護追蹤輔導員觀察受保護管束人右後頸有紅腫),已有自傷行為等語,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評估後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性提升,建請盡速進入監護處所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5月18日簽呈暨所附受保護管束人持手寫自白書之照片、自白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追蹤輔導員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5月未依指定應遵守事項,按月檢具就醫收據,執行檢察官因而再次發函告誡,有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16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631字第112905604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保護管束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其多次未遵期報到,保護管束難以有效執行,復具強烈被害感,不願與其父在同一處所居住,並曾有自傷行為,經觀護人評估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性提升,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佐以受保護管束人一再表明願意撤銷保護管束,進入監護處所,甚至親筆手寫自白書作為憑據,有前揭受保護管束人持手寫自白書之照片、自白書在卷供參,是本件保護管束顯不能收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原保護管束之宣告,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