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7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聲請再審意旨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2份、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1份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邱阿瑞指述、證人王清泉、王筱雯之證詞,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存證信函影本、承諾書、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說明略以:證人王清泉於偵查中證稱:民國98年6月8日晚間7時許,高金雲將鑰匙及租賃契約交給伊,說他不住,要走了,伊說東西呢,他說不要了;高金雲走了,另外那兩個人也走了,東西都沒搬,高金雲說不租了,東西都不要了;高金雲自己說鑰匙全部都給伊了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鑰匙是王清泉自己拿的,伊當場離開並表示「好啊,房子現在就還你,鑰匙你自己拿去」,伊沒有拿鑰匙給他,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講說伊不想待在那裡,伊可以帶幾件衣服就走,其他的鑰匙可以拿走,家具伊也都可以不要等語,足認證人王清泉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則以被告於98年6月8日以言詞表明返還房屋,並同意王清泉取回房屋鑰匙,且主動離開系爭房屋之客觀行為觀之,堪認被告確有終止租賃關係,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則被告離去系爭房屋後,嗣後再行占有使用之,已成立竊佔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告知要將母親靈位暫放承租房屋內,且伊身上仍有備份鑰匙,故交付鑰匙不表示其有返還房屋之意思云云,然王清泉代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係交付被告18支鑰匙,98年6月8日被告亦以口頭表示已將鑰匙全數交付王清泉一節,為證人王清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王清泉所述不符,且證人王清泉取回房屋鑰匙,應係為達杜絕被告續予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則若被告真有告知要放置母親靈位於系爭房屋內,則王清泉自無取回出租房屋時交付之全部鑰匙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依社會常情,鑰匙係用以開啟房屋之物,欲使用房屋需先擁有鑰匙,則被告將可開啟使用系爭房屋之鑰匙全數返還王清泉,顯然有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則其辯稱同意王清泉取回18支鑰匙,不表示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顯難採信等情,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終止租約後再行返回房屋竊佔使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陳詞,否認其終止租約之事實,及辯稱經友人
介紹承租房屋,其後一直在醫院照顧母親,房東及證人王清泉私自於98年3月中旬到租屋處將租賃契約取走,其4月份拿1張7月份到期面額新臺幣11萬元支票支付租金,並向證人王清泉表示等隔年母親靈位除靈後再將房屋及租金一併交還再為爭執,並主張偵查中從未傳訊其開偵查庭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經傳於98年8月21日15時59分、同年月25日16時57分、同年月26日11時12分製作筆錄,有訊問筆錄3份在卷可考,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偵查中之主張脈絡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聲請本院對介紹人鍾𣻼聲、謝蓬文、顏玉珠、賴東來、蕭彩霞為證據調查,以證明其訂立租賃契約為期1年,還有3個月押租金,房東98年3月找不到其就到租屋處告知義子謝蓬文說房子不租了,並拿走租賃契約,其同年6月告知爾後租金找義子收,現場有義子謝蓬文、顏玉珠、賴東來、蕭彩霞2對夫婦,其99年農曆年間返臺看望賴東來、蕭彩霞還住在那裡並生了1個女兒,可見房東按月收他們租金怎會竊佔云云。惟查本案爭執事項厥為再審聲請人98年6月8日交還房屋鑰匙之際,表明返還房屋並且主動離開,即終止租約之事實。質之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朋友有在房間裡面,他們夫婦也在客廳,夫婦還住在裡面,可以來作證。其是說東西可以不要,其隨時可以走,但是其媽媽的骨灰不能走,賴東來、蕭彩霞他們2個在場云云(偵卷第47頁),即具體特定證人賴東來、蕭彩霞係與前揭爭執事項具重要關係,參照證人賴東來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高金雲交還鑰匙的經過,我太太告訴我房東進來,我沒有見到,我覺得高金雲對我們很好,幫忙我們,流浪漢,不收房租等語(偵卷第56頁);證人蕭彩霞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高金雲跟房東在談事情,我離他們很遠,我不能在旁邊聽,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偵卷第56頁),顯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查證人賴東來、蕭彩霞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前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頁),即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再審聲請人終止租約復行竊佔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已詳述如前,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綜上,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欲證明之事項,核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事由,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㈣至再審聲請人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判決前從未傳喚其出
庭,亦未寄判決書云云。經查前審歷次刑事判決正本俱經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具狀上訴後,曾於98年12月1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事實,有送達證書6份、其刑事上訴狀1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簡卷第16頁、第17頁、簡上卷第1頁至第2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63頁、第65頁),足見所執洵屬無稽,此節更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