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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家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家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家宏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明再審狀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