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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家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家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其刑事聲明再審狀1份可稽,又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其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受;復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其居所址之轄區派出所,均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