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 年3 月28日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威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車禍發生當下,員警對聲請人進行酒精測試,測得結果為0.21毫克。但在審理時,聲請人發現新事證:⒈員警施行酒測過程,全程未配戴密錄器(錄影);⒉施行酒測前,應對酒測器校正歸零在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員警也拿不出錄影證明測量儀器有進行校正歸零;⒊酒測儀器是否在有效期限內,警方也無法提供證明等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 年5 月30日桃交裁催字第1120056997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為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第73條第2 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未配戴密錄器(錄影)等語,然經調閱該案案卷核閱,聲請人於警詢、檢詢對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及結果均未爭執,且坦承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後於上訴審理時,先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調查實施酒測警員陳瑞鴻證述未配戴密錄器就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等語時,均未爭執警方酒測過程程序,有該案偵查卷附聲請人110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110 年9 月20日檢詢筆錄、審理卷附111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等可稽,可見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此部分主張有關事實、證據,係於該案第二審事實審判決前已成立或存在,且業經審理法院調查斟酌,非屬上揭聲請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無新規性,況聲請人於本院該案審理時,亦未爭執。又縱認警方未依上揭規定就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有採證瑕疵,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卷查本件聲請人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自撞內側護欄而肇事,警員到場後,雖聲請人自稱未飲酒,惟因疑聲請人酒後駕車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未依上揭規定全程連續錄影,固有未洽。惟全程連續錄影係為存證目的,警員因緊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不及攜帶密錄器之錄影設備下車,其主觀違法意識甚低,且聲請人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自撞肇事,對公眾往來造成危害風險甚大,綜合全案情節,審酌聲請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認本件採證瑕疵之可非難性不高,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是亦無足使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之顯著性。
㈡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施行酒測前,應對酒測器
校正歸零在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員警也拿不出錄影證明測量儀器有進行校正歸零云云。然據該案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即載有酒測歸零及時間,此亦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況此證據於該案偵查、審理均經提示聲請人,並經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新規性及顯著性,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另主張:酒測儀器是否在有效期限
內,警方也無法提供證明云云。然此自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所示,該案號為第117 次,而通常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後使用有效期間為1 年,次數限制為1000次,可見警方對聲請人實施使用之酒測器甫經檢定合格使用不久,況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於該案偵審亦均未曾爭執質疑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性,復經本院函警方調閱該酒測器合格證書所示,該酒測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 年5 月21日至11
1 年5 月31日,此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按,亦見警方於對聲請人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係於合格有效期間內,是依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亦無新規性或顯著性可言。
㈣至聲請人提出所憑之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5 月30日桃交裁催字第1120056997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證據,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覆稱,係因原舉發警方單位因聲請人申訴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1 年多,處理警員已無保存影像資料,因而建請該處從寬認定,始同意撤銷其交通違規處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1月24日桃交裁催字第1120147063號函在卷可稽。衡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撤銷違規處分函,係就行政違規處分所為,且核諸其撤銷處分理由亦無足使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亦無從據為再審理由之憑證。㈤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尚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