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吳語渲 基隆○○00○0○○○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7被 告 林宜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語渲以被告林宜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2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之言行究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應以其身分是否為律師而論,應視其談話內容及當時情境而定,並加以判斷被告是否確定以惡害通知,就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聲請人安全之虞。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調解庭當日,確實有起身拍桌、並當眾聲稱「最後你們兩個一定都有事」,意圖恐嚇聲請人及其配偶,倘若渠等不願和解,將可能面臨不利後果,則被告當日之言行已然逾越律師執行業務應遵守之律師倫理及分際,且因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其於大庭廣眾之下突然起身並向渠等聲稱前詞,聲請人內心承受恐懼之程度更甚於聽聞自一般民眾所言,亦懼怕被告是否後續會私下找人修理渠等,故聲請人確因被告當日之言行而心生畏懼。
(二)本件案發當時之調解緣由為聲請人配偶之不動產應繼分受到被告之當事人侵害,聲請人配偶希望被告之當事人返還應繼分,而非單純以金錢方式賠償,然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調解當日,過程中口氣並非平和,而係相當不耐煩,且咄咄逼人,更試圖以「最後你們兩個一定都有事」之言論強加於聲請人,意圖恐嚇聲請人及其配偶和解,威逼聲請人及其配偶同意其開出之「一口價」條件,全無協商意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口氣平和,並未聽到大聲斥責聲請人之情事乙節,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偵查所得結論均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依原偵查卷附之證據已可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67號偵查案件全卷證據資料後認為:
(一)被告林宜慶係受黃柏儒、張雪絨委任擔任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8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即該事件之對造就返還所有權狀有糾紛,兩造並於110年9月23日在本院進行調解等情,此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所得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8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影卷1宗及所附之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調解庭當日,口氣不耐且咄咄逼人,更以「最後你們兩個一定都有事」之言論強加於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並提供當日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為據。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與譯文內容結果,認定:「⒈被告於『林宜慶律師拍桌站起來(違反律師倫理)』錄音
檔案內,係以『我是說…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就跟你講就是一口價多少,你們這樣最簡單』,『不是啦,一口價就是說,你們不可能要分幾分之幾,還要跟我變價分割幹嘛的嘛,你就是看你們要多少錢就這樣子而已啊』、『這你問律師啦,你律師會跟你解釋啦』,告訴人則回覆『為什麼突然站起來我也嚇到』等語。另被告以『那個也沒有多重的罪,就算成立也沒有多重』等語,告訴人亦回覆『我們也不希望他去關,那確定是真的是偽造文書』等語。細繹前開對話前後內容,被告係以律師身分為其當事人主張法律上權益,並希望告訴人提出一個具體數字『一口價』,縱認被告有於調解過程中站起,衡情亦係不滿告訴人既要求要分得土地、又要主張變價分割,認為如此調解將無從成立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有何以『站起來』一事有加害生命、身體之犯意。
⒉被告於『林宜慶說就算成立也沒有多重的罪(養案)』光
碟內之錄音對話內容,告訴人說『我們都有事?沒關係啦,對啊,恩,那他這個偽造文書也要去送鑑定,因為他已經涉及偽造文書了』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有何因被告告稱其亦會涉犯偽造文書罪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再被告對告訴人說『偽造文書就算成立也不是多重的罪』,惟並未稱『你們兩個都會有事』,實難認被告前開言論有何恐嚇犯行。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係依其擔任對造律師、為其當事人主張法律上權益,係執行其職務之行為,縱認其於調解時口氣不佳,仍難認有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自難遽將其以恐嚇罪責相繩。」。
(三)是聲請人前於刑事告訴狀提出所附之錄音光碟(即告證1),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並綜合聲請人製作提供之錄音對話譯文全部內容,認為被告於調解庭口氣平和,過程中被告係以律師身分為其當事人爭取權利積極促成和解,係執行其職務之行為,縱使認為被告有口氣不佳,惟依上開偵查所得情形,仍無法逕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可言。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如處分書所載,且原檢察官係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紀錄,依該勘驗紀錄認事證已明而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始終執此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採認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為違法,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