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雅姿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7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及被告之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聲請人雖記載「王雅姿」,然該狀之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另上開書狀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謝美蓉」,然未見有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資料附卷供參,故本院難以判認其指訴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何,則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即難謂為合法。爰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及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提出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