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雅姿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被 告 謝美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雅姿以被告謝美蓉涉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照護關係,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協助照護,被告僅因聲請人曾出入過醫院,竟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及誹謗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送「你有了確診到我家來!我倆現都中鏢隔離中」之不實訊息於通訊軟體LINE之4人群組內,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或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或誹謗犯行,並辯稱:因聲請人說她待在確診病房,我誤以為聲請人確診了,才會傳上開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與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發生車禍,聲請人即自該日至同年月21日前往被告家中照顧被告之配偶;另被告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送「你有了確診到我家來!我倆現都中鏢隔離中」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至LINE群組(成員有被告、被告之配偶、聲請人及某成年人等4人,下稱本案群組)等節,經被告、聲請人分別陳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係傳送本案訊息至本案群組,而本案群組內當時僅有被告與其配偶、聲請人及1名特定成年人,可知僅有少數特定之人能接觸閱覽本案訊息,則被告向特定人私下陳述本案訊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藉此散布於公眾之意圖,即與傳布於眾之情狀有間,從而,與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以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誹謗罪責相繩。
㈢、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知悉聲請人pcr檢測結果為陰性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每日前往被告住處,並曾至醫院照顧舅舅,復於同年月22日傳送:「婆婆!我舅舅剛收到昨天做pcr的報告是陽性!我星期五報告是陰性,但為了保險起見我這幾天留意一下自己的狀況!還要麻煩婆婆幫北北換藥了,傷腦筋」、「手術結束移到專責病房,舅舅需要照顧,我也得在這呆著」等訊息予被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院陪客證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前往被告住處之該段時間確有前往醫院,並曾接觸確診者,則被告因聲請人上開訊息推測聲請人亦確診,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能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並不具有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誹謗之故意,應可認定。況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主觀上已欠缺將本案訊息散布於公眾之意圖,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誹謗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或誹謗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