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姜憲榮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曾靜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睿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靜琳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又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1月11日由聲請人之職員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卷第23頁),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9日委請許書瀚律師、簡瑋辰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緣同案被告賴立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6號審理中)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併存債務承擔且連帶清償上泰公司應返還聲請人之押標金(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及上泰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5萬元,賴立娟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賴立娟、發票金額:515萬元、未載明到期日)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本票裁定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賴立娟,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扣押命令),禁止賴立娟在第三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元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賴立娟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本案扣押命令並於109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賴立娟,及於109年11月2日送達上益公司。詎被告與賴立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24日間,由賴立娟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全數移轉予被告,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賴立娟供稱: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原為上益公司實際負責人佘忠志所有,伊與佘忠志有簽署合作協議,約定由伊經營上益公司,並以
700、800萬元價金向佘忠志購買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嗣後伊發現上益公司積欠債務達5,500多萬元,而因佘忠志有積欠徐承謙款項,伊遂與佘忠志、徐承謙簽署股權轉讓合約,由伊於109年6月再將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過戶給徐承謙、王孝瑜,嗣因徐承謙未依約將款項給付伊,遂於109年9月再將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過戶給伊,而上益公司監察人曾敬傑因標得基隆市文化局工程,遂要求伊將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過戶予曾敬傑之胞姐即被告,伊有徵得佘忠志同意,於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24日間,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全數移轉予被告等語。而曾敬傑為上益公司監察人,此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證人曾敬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3、4月間因要參與公共工程標案,欲入股上益公司,伊與賴立娟簽署入股合約,之後伊以上益公司之名義標得公共工程標案後,因陸續收到國稅局、勞保局之欠費通知,因而其工程款遭扣款,伊遂以協助賴立娟代償上益公司欠費,作為購買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之資金,伊本人並未另外支付股款,而被告亦未出資購買上益公司股份,因伊本人已是嘉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照營造業法規定,一個人只能擔任一間營造公司負責人,遂請被告擔任上益公司登記負責人,伊僅處理有關上益公司工程標案業務,其餘上益公司業務仍由賴立娟處理,自110年3月起,伊有申請變更上益公司地址至其指定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以便收取有關上益公司商業文件,伊於110年5月間有收到法院執行命令等語。稽諸上開查證,因曾俊傑以上益公司之名義標得公共工程之標案後,因其陸續收到國稅局、勞保局有關上益公司之欠費通知,因而其標得進行之工程款遭扣款,遂以協助賴立娟代償(付)上益公司相關之費用或欠費,作為購買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之資金,並商議將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移轉予被告,至臻明確。而賴立娟於上益公司股份過戶移轉時,亦未曾與被告見面或協議有關股權過戶事宜,業據賴立娟及證人佘忠志供陳在卷。是以,並非本案債務人之被告,其並不知悉聲請人對賴立娟之債權內容,實難認被告於上益公司股份過戶時,可得知悉聲請人已經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之本案扣押命令,尚難認被告與賴立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賴立娟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移轉予被告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而遽以刑法毀損債權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非本案債務人,其並不知悉聲請人對賴立娟之債權內容,難認被告於上益公司股份過戶時,可得知悉聲請人已經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之本案扣押命令,而認被告與賴立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成立刑法毀損債權罪等由,認被告毀損債權罪嫌不足,經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益公司都是曾敬傑在負責,實際情形要問曾敬傑等語,及證人曾敬傑證稱:110年3月前實際負責人是賴立娟,110年3月後伊就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實際經營上益公司,且以本案扣押命令於109年10月28日發文後,係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方式送達,並無上益公司人員簽收之記載,難認被告知悉賴立娟及其所持有500萬股上益公司股份已遭強制執行。再依賴立娟供稱:伊本來要跟佘忠志買上益公司,後來伊發現上益公司有積欠5,500多萬元債務,上益公司有欠稅、下包的錢、銀行的錢等語;證人曾敬傑證稱:伊以上益公司名義去標公共工程後,陸續收到國稅局、勞保局欠費通知,他們的欠費會去扣伊的工程款等語,堪認上益公司負債甚多,上益公司之500萬股股份難認有何價值非輕,致該股份承受人需探究來由之必要。況依證人曾敬傑所述,其入股上益公司僅係為投標公共工程,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1人只能擔任1間營造公司負責人,而其已是嘉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故委請被告擔任上益公司負責人等語,被告掛名上益公司負責人僅係方便曾敬傑投標公共工程,並非著眼於該公司資產,實難謂被告與曾敬傑必會討論、詳查該500萬股股份現時狀況與價值。故被告不知該500萬股股份來由及曾敬傑以代償方式取得上益公司股份,尚與常情無違。
㈢、聲請人指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曾敬傑所稱幫忙處理欠費是否屬實乙節。然查曾敬傑是否確曾幫忙處理上益公司欠費乙事,與被告是否知悉賴立娟已受強制執行,而與賴立娟有共同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之認定,尚屬兩事。縱曾敬傑實際並未代償上益公司相關欠費,在欠缺實據可認賴立娟、曾敬傑已告知被告賴立娟已受強制執行,移轉上益公司500萬股股份係為妨害聲請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何與賴立娟共同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屬無據。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亦有可能透過其他方式知悉賴立娟遭強制執行之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臆測,無由執為發回續查理由。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空泛指摘,核與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是其再議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臺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固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自字第218號判決為例,主張本案扣押命令雖於109年11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益公司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地址,此仍屬合法送達,且被告自承於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24日間取得上益公司500萬股份,其可能是在知情之情況下故意不收受,或已於事後領取寄存送達之郵件云云。然而,觀諸上開另案高雄地院判決內容,僅載明「…核閱本院83年度執字第7552號民事執行案卷,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述藍昌段2小段第93號土地,經依法進行查封程序,嗣撤銷前開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分別將裁定正本、查封登記函、塗銷登記函合法送達被告陳永全等情,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等語(見臺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號卷第11頁反面),但其究係採用何種送達方式則未見敘明;況且,法律規定之送達方式除郵寄送達外,尚有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至139條參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是上開另案判決所載合法送達所指文書一節,是否與本案扣押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上益公司相同,容有疑義,從而,上開另案判決內容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於本案。又本案扣押命令之合法送達,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扣押命令之內容,乃屬二事;是本案扣押命令縱已合法送達,即「寄存送達」上益公司所設營業處所,但被告既未現實收受,當無從知悉本案扣押命令內容,更遑論遍觀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從同案被告賴立娟或證人曾敬傑處知悉本案扣押命令之內容。從而,聲請人僅憑空臆測被告可能是在知情之情況下故意不收受,或已於事後領取寄存送達之郵件云云,不僅無據,更屬無稽,當難採憑。
㈡、聲請人復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為例,主張被告與曾敬傑就移轉賴立娟所持有上益公司500萬股份至被告名下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有所討論,藉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故意云云。然而:
⒈細觀上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內容,係認定該案證人張淑
梅與該案被告同居,曾向被告告知其兄張文寶與人發生車禍涉犯刑案之事,而車禍賠償金額非小,衡情張淑梅亦會告知該案被告有關車禍民事案件之事等節。然而,據本案證人曾敬傑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處理伊用上益公司投標公共工程該部分事務,其他有關上益公司的事務仍是賴立娟在處理,伊於110年3月前都不會收到上益公司司法、商業等信件,因為實際負責人是賴立娟,110年3月後,伊就是實際負責人,伊有將上益公司地址變更到伊指定地址,被告沒有在處理上益公司任何事,她就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卷第69頁),則本案上益公司於110年3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係賴立娟,且證人曾敬傑在此之前不會收到上益公司有關司法或商業方面之信件,至於被告僅是上益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會處理上益公司事務,從而,於110年3月之前曾敬傑是否曾收受本案扣押命令,抑或與被告知悉本案扣押命令之內容,實非無疑,自難認定被告與賴立娟間有何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聲請人所舉上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與本案所涉情節迥異,自難比附援引而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
⒉況且,被告既僅擔任上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參與
上益公司經營事務,衡以一般登記名義人可能確實未參與公司行號實際經營之常情,實無以苛責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須就實際負責人所涉毀損債權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故無從單憑被告持有上益公司股份及登記為上益公司負責人一節,遽認被告有與賴立娟共同為聲請人所指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