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呈璋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王呈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號、第16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呈璋以被告王呈琳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8號、第16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112年1月20日至29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月30日為期間末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於101年10月23日係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王呈瑋及王呈娟配偶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母親牛艷福帳戶結清等相關事宜,且牛艷福生前未曾拿過王繼平一毛錢,渠等兄弟姐妹4人遂共同協議遺產不要分給王繼平,其嗣後也有將遺產匯給王呈瑋及王呈娟,牛艷福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則保留給聲請人,其並無侵占他人遺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及聲請人之母牛艷福於10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伊配偶王繼平及子女即聲請人、被告、王呈瑋及王呈娟等5人,繼承財產經核定為牛艷福在內湖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及4筆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15萬9,183元,前揭5名繼承人並於101年10月23日共同出具「繼承授權暨委託書」、「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委託被告代為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牛艷福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牛艷福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225萬2,589元(含2個帳戶及美元1萬1359.67元換算成新臺幣數額)即於101年10月23日結清,而經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同額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先行兌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前揭4筆基金亦移轉至被告名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牛艷福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授權暨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及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基金庫存帳資料查詢與繼承移出移入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查:
1、程序部分:本件先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所提出告訴是否未逾法定期間而屬合法告訴,茲分述如下:
(1)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及侵占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規定著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姊弟之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母親牛艷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為憑,堪認被告與聲請人確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則聲請人如欲提告被告涉有親屬間侵占犯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起告訴即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其於101年10月23日即攜帶其與父親王繼平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與被告一同辦理其母牛艷福遺產相關手續,其並有於「繼承授權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印文都是真的,其他兄弟姐妹的應繼分也是委託被告去辦理,但其的部份並沒有拿到,其這幾年一直都有跟被告追討,其念在與被告是兄弟姐妹,沒有提告等語(他字第5943號卷第1頁背面、21頁),再稽諸卷附台北富邦銀行「繼承授權暨委託書」上載明「授權被授權人王呈琳全權代理立書人處理被繼承人存款、信託繼承之一切相關事宜...」等語,且聲請人亦親自蓋章於立書人欄位(他字第5943號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當日確有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而知悉其母親牛艷福在該行存款、基金均將先委由被告處理一事,則其如於嗣後未自被告處取得應繼分之遺產,自當及時向被告反應或請求,若被告始終未依數給付,其即可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況依其所稱:其這幾年一直都有跟被告追討,但念在兄弟姐妹之情,沒有提告等語,顯見聲請人多年以來,主觀上早已認定被告有侵占其應繼分之情,而知悉被告涉有侵占之犯嫌,然聲請人卻迄於110年8月12日始對被告提出親屬間侵占之告訴(他字第5943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蓋收狀章所載),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3)另聲請人雖以其父王繼平直系血親身分,針對被告涉嫌侵占王繼平遺產應繼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獨立提出告訴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陳,其就於101年10月23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遺產相關手續一事,尚有經由王繼平同意,並攜帶王繼平之印章與身分證前往銀行等情(他字第5943號卷第1頁背面、21頁),顯見於101年10月23日當時,王繼平仍具有清晰之意識能力,方能為上開同意;又王繼平係於107年間始受監護宣告,而由被告及聲請人共同為王繼平之監護人,嗣後因病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10年7月23日死亡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在卷可考。故自牛艷福於101年4月5日死亡時起,迄於107年間王繼平受監護宣告時止,長達數年之期間,難謂王繼平不知未分配到牛艷福遺產,或主觀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嫌而有提出告訴之意,則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亦難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況且,本件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聲請人以直系血親身分提告,究竟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要件,是更難認聲請人上開提告確屬合法。
(4)綜上,本件偵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皆屬允當,並無違誤之處。
2、實體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母牛艷福過世後,其等兄弟姐妹4人認為牛艷福生前沒有收過王繼平的錢,故協議同意遺產不要分給王繼平,牛艷福之遺產在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共約有715萬元,平均每位子女可分得100多萬元,其於101年10月23日有與被告、王呈璋及王呈娟之配偶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牛艷福帳戶結清及繼承事宜,帳戶結清後款項先存入其帳戶內,過沒多久,其就把錢分給王呈瑋和王呈娟,因其等約定台北富邦銀行的遺產部分由其與王呈娟、王呈瑋3人均分,聲請人只需提出印鑑證明就可以領內湖郵局的遺產部分等語(偵字第2368號卷第5至6頁)。
(2)證人王呈娟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等4個兄弟姐妹,在母親牛艷福過世後辦法會時,就有討論遺產繼承事宜,其兄弟姐妹4人均同意遺產不要分給父親王繼平,因為王繼平從75年就沒有拿生活費給其母親牛艷福,且對其母親非常不尊重,於101年10月23日當天係由其配偶帶其印章與印鑑證明代表其去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當天聲請人、被告及王呈瑋都有去,其事後有拿到牛艷福的遺產100多萬元,是被告銀行轉帳給其的,富邦銀行的遺產部分本來就沒有要分給聲請人,當時其等兄弟姐妹4人有約定,母親牛艷福在台北富邦銀行的遺產由其、被告及王呈瑋均分,在郵局的則由聲請人繼承,其等一直有提醒聲請人要去領,因為要提供相關印章等語(偵字第2368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此外,另一繼承人王呈瑋之配偶程亞賢亦於偵查中提出證明書敘明就牛艷福之遺產分配乙節,乃王呈瑋之所有兄弟姐妹共同決定不用分給王繼平,且牛艷福在台北富邦銀行的遺產由被告、王呈娟與王呈瑋平分,郵局的錢則是給聲請人等情(偵字第2368號卷第19頁),而與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呈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可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等4名繼承人確有達成協議不將牛艷福之遺產分配予王繼平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斯時亦已知悉並同意其所分得之遺產數額無訛。再佐以卷附牛艷福內湖郵局帳戶之儲金與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偵字第2368號卷第29至38頁),可見牛艷福仍留有2筆50萬元之定存單迄今未結清(另有55萬6,000元之存款於101年4月26日遭提領,此部分詳如下(4)所述),益足佐證上開郵局款項中之100萬元部分確有保留給聲請人一節無訛。此外,依被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資料所示(偵字第2368號卷第46至51頁),被告確實分別有於101年11月12日、23日以領現或轉帳匯款方式,將牛艷福之遺產數額分予王呈娟(分得新臺幣674,809元,美元38,552元)、王呈瑋(分得新臺幣794,809元,美元38,552元)之情,亦足佐證被告確有依繼承人之協議履行之意,自更難認其有何侵占遺產之犯意。
(3)又依被告及聲請人、王呈娟、王呈瑋上開關於繼承遺產之協議內容,被告所可分得款項(郵局帳戶內2筆50萬元定存及活儲55萬6,000元),雖有略少於前述繼承人王呈娟、王呈瑋所分得數額。然就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係因聲請人與其母牛艷福關係不睦,聲請人未盡照顧母親之責,牛艷福之遺產實多半為其與胞妹王呈娟所給予母親生活費之累積,牛艷福於臨終前更曾表示其不願給予聲請人分毫遺產,且於辦理牛艷福喪葬事宜期間,聲請人亦曾多次表示伊不要母親的遺產等語,然礙於法律限制及擔心聲請人滋事,其等繼承人不可能不分配予聲請人,而於101年10月23日渠等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牛艷福帳戶餘款事宜時,聲請人亦在場,並親自蓋伊與王繼平的印章,也同意牛艷福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由其與王呈娟、王呈瑋分配,然於時隔近10年後,聲請人卻突然改口稱其並未同意上開協議內容云云,顯然聲請人係因其於109年間察覺聲請人涉有侵占父親遺產事宜而對之提告,聲請人央請其撤告不成後,憤而改口伊不知上開遺產分配協議等語(偵字第16398號卷第55至56頁),核與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所稱聲請人同意僅分得牛艷福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乙節,亦經證人王呈娟及王呈瑋配偶程亞賢於偵查中陳稱無訛,已如前述,堪信聲請人當時確有同意此一分配協議無訛,聲請人於時隔多年後,始主張其不可能同意該不公平之協議等語,自難憑採。
(4)至被告雖有於101年4月26日提領原先各繼承人所議定由聲請人繼承之牛艷福郵局帳戶內款項55萬6,000元乙情,然被告已敘明係因當時亟需支付母親牛艷福之喪葬費用,且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多次表明不要母親的遺產,其才逕自從上開郵局帳戶中提款,且其後續支付之喪葬費用開銷,遠多於55萬6,000元等語(偵字第16398號卷第55頁),並有提出牛艷福之喪事法事繳款單及觀音山福園火化土葬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偵字第16398號卷第57至61頁),觀諸上開繳款單與買賣契約書所載費用數額,合計確實高達1,217,290元,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既已多次表明不要母親郵局帳戶遺產,且聲請人本應分擔母親喪葬費用,而自郵局帳戶內款項中提領55萬6,000元作為喪葬費用所用,亦難認其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