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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憲文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趙翊婷律師被 告 黃世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以,倘對高檢署檢察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其中關於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29日委任劉仁閔律師、邱柏越律師及趙翊婷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應屬適法。惟就聲請人主張被告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乃經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所提告訴僅屬告發性質,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核非合法等語為由,於112年1月18日以檢紀列112上聲議79字第1129004133號函通知聲請人,該函並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既由高檢署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函覆聲請人,顯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罪嫌部分,先予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聲請人未放棄債權,卻仍於103年至106年期間將股東往來分類帳上為應付聲請人款項逐年轉列沖銷之不實記載等情,為其主要論述依據。然觀諸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8日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主張有關於其「應付關係人款項」歷年變化(見高檢署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以及美麗華公司95、96年及98年至107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11號卷【下稱他卷】第132頁至同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50頁至同頁反面、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8頁面至第209頁、第222頁、第233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等事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4年5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美麗華公司之借款,自94年起即登載於美麗華公司會計帳冊與財務報表上,並列在「關係人交易」中之「應付關係人款」欄位項下,該筆款項早自96年起即逐年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列為資本公積,至102年期末時該筆款項餘額為1,391萬1,476元。惟列在「應付關係人款」項下部分,並不僅止於聲請人,95年時「應付關係人款」所列關係人即有黃固榮(聲請人之父)、黃世昌、楊何科、黃杏中(被告之父)、聲請人與被告等6人,除聲請人外之其餘黃固榮等5人之應付關係人款項,亦均有部分自96年起至102年間逐年轉列資本公積之情形,可見並不止有關聲請人之應付關係人款有逐年轉列至資本公積之情形。復參以聲請人曾具狀陳稱:美麗華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父黃杏中,後再交棒給被告。聲請人父親黃固榮與被告父親黃杏中為兄弟關係。在聲請人之父親黃固榮於103年間去世前,聲請人借款予美麗華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係由聲請人父親黃固榮處理,聲請人也無法確認應付關係人款項減少之原因等語(見他卷第54頁),已可佐證在聲請人父親黃固榮過世前,美麗華公司中包括與聲請人相關之應付關係人款,皆有逐年轉列資本公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98年3月掛名擔任美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是從父親那一輩的人開始就有將股東往來之應付關係人款打掉用以彌補虧損之作法,係因公司長期虧損,需要美化財報以利向銀行借款,從老一輩就這樣開始做,沒有書面同意等情,即非無憑。則被告主觀上既係依循先前父執輩之經營手段,及與各關係人間之信賴,將美麗華公司應付關係人款逐年轉列資本公積等他項,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明知不實事項而於業務文書登載之犯意,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固主張其對美麗華公司之債權遭被告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段侵占云云,然除被告主觀上欠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已如前述外,債權並不得作為侵占罪之客體,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除聲請人就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外,另其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部分,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