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裕家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被 告 陳玉卿
吳貞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業經修正為: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2項復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裕家告訴被告陳玉卿、吳貞儀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5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1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有據,且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卿與吳貞儀為母女關係,被告陳
玉卿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5年間某時許,由被告陳玉卿向聲請人佯稱:被告吳貞儀欲在泰國購置房產,但款項不足,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陳玉卿所申設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被告陳玉卿復於同年年底,另向聲請人佯稱:長期租屋不符經濟利益,希望購買不動產,日後共同居住生活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地,並登記為被告吳貞儀所有,計出資購屋款491萬元及裝潢、家具等費用共150萬5,000元,詎料被告2人並未實際購買泰國房產,並於000年0月間,拒絕聲請人繼續住居於上開新北市五股區之房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略以:就原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2人於105年間向聲請人表示欲在泰國購置不動產投資,但被告2人存款尚不足支付價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並承諾將來會返還予聲請人,而被告吳貞儀收受50萬元款項至今,皆未提出任何於泰國置產之證明文件予聲請人,聲請人係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吳貞儀已於泰國置產,顯見被告2人於借款之際即無還款之意願,才不願意將購置房產且已獲利之事讓聲請人知悉,而泰國近年之經濟發展良好、房地產投資盛行,置產至今應已獲利良多,被告2人卻從未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依實務見解,行為人無資力,明知屆期無法依約返還借款或可能無法償還款項,卻刻意以借貸或投資等虛構理由誘騙他人借投資,屆期亦未清償,應屬詐術之實施,而被告2人於該時資金窘迫,編造置產為高報酬之投資,一旦置產將可即時返還借款之詐術,使聲請人出借50萬元之款項,實則,聲請人自105年出借款項至今,被告2人皆未告知聲請人於泰國置產之進度與返還款項事宜,是被告2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就原告訴意旨㈡部分,感情詐欺多半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言語、肢體行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愛意,進而不法取得聲請人金錢,待行為人取得後,又確定無利可圖時,行為人則藉口欲離開受害者,此為典型詐欺取財之態樣,而聲請人為圖有人陪伴安享晚年生活之年紀,對感情有深刻之執著與忠貞,基於對被告陳玉卿情感之信任及依賴,被告2人利用人性弱點、聲請人晚年欲有人陪伴之感情上弱勢,而以共同生活至終老等言語、肢體行為之詐術施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相信被告陳玉卿所稱將陪伴其一同永久居住安享晚年等詐術施用,而誤信被告陳玉卿之承諾,支付前揭房地之頭期款、裝潢、傢俱等費用,並將前揭房地登記於被告吳貞儀名下,此外,聲請人與被告陳玉卿交往期間,每月給予被告陳玉卿4萬元生活費,此均與一般男女交往互相餽贈有別,由此可見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2人佯以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終老等詐術而交付款項,若非誤信被告2人之詐術而係基於自身自由意志之評估,豈可能願意無償贈與被告2人高達700萬元之金錢,可以佐證聲請人確係陷於錯誤,方會交付如此高額之金錢,縱然聲請人為成年人,倘因此即謂聲請人對他人是否施用詐術具有判斷能力,實對受害者過度苛刻,而被告2人待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吳貞儀名下並交屋後,被告陳玉卿確定聲請人已無多餘金錢可供詐騙後,便以感情不睦為由拒絕與聲請人來往,被告2人甚至拒絕聲請人繼續居住於前揭房屋內,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款項之犯意及不法意圖存在,此當屬典型之情感詐欺甚明等語。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1年度偵字第1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一、㈠部分犯行,被告2人業已提出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泰國公寓產權文件,有被告2人所提文件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購買前開泰國房產一事,應非虛假,難認渠等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再者,就告訴人指述之一、㈡犯行部分,並未查有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陳玉卿曾以前開言語對聲請人訛詐,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陳述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遑論,縱認被告陳玉卿曾告以聲請人前開言語,然聲請人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是否出資、是否能永久共同生活,自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被告陳玉卿縱使有此言語,亦不足以認為係屬詐術之行使,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難認有理,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為被告2人涉有何上開犯行,應認渠等罪嫌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除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述外,並補充理由略以:再議意旨所指泰國置產及購買不動產共同居住等情節,業經原檢察官調查並於原處分論述說明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理由,聲請人係就原檢察官已經審認之事證為不同評價,再事爭辯,難謂有據,參酌卷附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所載,係聲請人主張被告陳玉卿應返還泰國置產之借款50萬元、被告吳貞儀應返還合資購買不動產之不當得利641萬5,000元,據此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民事訴訟,被告2人於該民事訴訟答辯稱上開款項為贈與,民事判決則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與被告2人分別成立借款及合資購買不動產之合意,因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益徵本案實屬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因借貸或贈與爭議衍生之民事糾紛,自難繩以被告2人詐欺罪責,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㈡聲請人主張其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玉卿上開帳戶內,以供被
告吳貞儀購置泰國房屋,另給付購屋款491萬元及裝潢、傢俱等費用共150萬5,000元,並將新北市○○區○○一路上開房地登記為被告吳貞儀所有,嗣於000年0月間,拒絕聲請人繼續住居於上開新北市○○區之房屋內等事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6頁至反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至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至反面)、設計監造及裝修工程承攬書、博廣設計估價單(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所匯款項50萬元為被告2人所借貸,所給付之購
屋款、裝潢、傢俱等費用係因被告2人設詞以借貸、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要求給付等節,然此聲請人上開主張已經為被告2人以因被告陳玉卿之前與聲請人交往並為男女朋友關係,前開錢財均係在交往期間聲請人所贈與,嗣因被告陳玉卿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反悔,始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為抗辯。而查,依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5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玉卿,另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8日分別開立支票302萬元、124萬元及65萬元作為購屋款項,以及於106年3月至5月陸續支付150萬5,000元裝潢及傢俱費用,於106年5月底與被告2人共同入住,我與被告陳玉卿於110年5月初分手,所以被告陳玉卿請我搬離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陳稱:住進去半年後,他們態度就不一樣了,後來被告陳玉卿跟我的感情就不好,就分房睡,就提出要分手,我之前每個月會給被告陳玉卿4萬元的生活費,後來我跟她說我沒有瓣法支付生活費,她就說那就分手說要搬出去,說之前給她買房子的錢她不願意歸還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2人搬入上開房屋後,直至聲請人與被告陳玉卿分手之4年後,聲請人始要求「返還」,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亦稱其於105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玉卿帳戶內並無約定還款日期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陳玉卿於斯時乃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吳貞儀復為被告陳玉卿之女,而男女交往之期間為求示好、恩愛遂餽贈相當之財物,核屬常見之舉措,且被告吳貞儀確實在泰國有添購房產一情,亦有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1年9月26日之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影本存卷足查(見偵字卷第124至12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毫無憑據。況且,縱使聲請人於與被告陳玉卿交往期間,其主觀上誤以為可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安享晚年而交付前開財物,然衡以常情可知,男女交往,感情並非無生變之可能,甚者,聲請人係以有婦之夫身分與被告交往,此為聲請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第4頁),其如何能確信與被告陳玉卿間之感情關係永不生變?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2人曾以確有以上開所指述之詐術致聲請人給付上開錢財之實據,是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自難以被告陳玉卿與聲請人嗣後分手之事實,遽認被告陳玉卿在與聲請人交往時、收受前開錢財時,被告2人有致被告陷於錯誤之詐術行使,是難僅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聲請人雖於與被告陳玉卿交往期間匯款50萬元、
給付購屋款、裝潢、傢俱費用,嗣2人分手後,被告陳玉卿雖未將前開錢財返還,然除聲請人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一般情侶間在交往期間之贈與財物情形有何相異之處,而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提供前開錢財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僅以被告陳玉卿嗣後與聲請人分手,即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意,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持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