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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秀慧代 理 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潘上瓴

潘正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邱秀慧告訴被告潘上瓴、潘正華(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侵占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經聲請人112年1月26日前即112年1月18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242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3頁),是其聲請就被告等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為夫妻,共同經營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潘上瓴因時常向聲請人購買首飾,聲請人因而認識被告等,被告等向聲請人表示,渠等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現承辦許多建案,包括屏東及桃園的公共工程,獲利頗豐,可替聲請人投資屏東之公共工程,保證14個月可獲得一倍的利益等語。聲請人因此委任被告等投資建築師事務所所承攬之屏東之公共工程,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被告等,被告等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相信投資可獲利後,聲請人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金額與被告等,而被告等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20萬元與聲請人,假造投資獲利的表象,致聲請人再持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款與被告等,然因被告等於該等期間內,未再交付任何投資獲利的款項,聲請人因而生疑,被告等為安撫聲請人,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金額匯與聲請人,聲請人始發現其委任被告等用於屏東公共工程的投資款,遭被告等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等所涉瀆職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逕行簽結】。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未能提出雙方所簽訂之相關投資契約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從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律師存證信函文件可知,該文件主旨明確載明要求被告等清償向聲請人借與之980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款項,或被告等須提出合理之具體解決方案,內容中說明亦略以:被告等是向聲請人周轉資金等情,顯見雙方認知應是由聲請人出借款項供被告等作為經營建築事務所之資金周轉使用,是聲請人匯款與被告等之款項應屬借貸無訛。況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至106年2月6日期間,陸續匯款至潘上瓴指定帳戶,潘上瓴在該期間內(105年6月29日至107年12月4日),亦有匯出款項返還聲請人,金額共計303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是認,堪認潘上瓴與聲請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密切,雙方相互匯款之次數頻繁,且歷時期間甚長,復以聲請人從事珠寶玉石販售,潘上瓴亦多次向聲請人購買珠寶或委託其代售,雙方交情密切,故雙方就彼此之經濟狀況應有所知悉,聲請人在借款與潘上瓴前,衡情業已知悉潘上瓴之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仍同意出借款項,聲請人顯是經衡量利害得失關係後,始出於自由意志而出借款項,聲請人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自難徒憑事後被告等無法依約清償之客觀事實,遽以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二)聲請人雖提出錄音證據證明雙方間是投資關係且聲請人以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為由而誘騙聲請人投資,然依據聲請人所出之錄音內容,均是聲請人借款後主動向潘上瓴詢問款項用途及何時可取回款項,潘上瓴被動回應借款之使用流向及用途,並非借款當時雙方就款項性質及用途之討論對話,無法由此證明雙方間有委任投資關係。另潘正華僅是潘正華建築事務所之負責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潘正華有參與潘上瓴借款之事。綜上所述,本件潘上瓴與聲請人間既為借款週轉關係,聲請人與潘上瓴間之紛爭核屬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何侵占或背信罪(按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有承攬屏東之公共工程標案,並據此向聲請人招攬投資,然此業經屏東地檢署調查確認被告等並無參與任何屏東投資標案,可見被告等以屏東標案招攬聲請人投資,致聲請人匯與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是被告等侵吞聲請人款項的行為,顯涉及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8號判決認定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益徵聲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匯與被告等之目的即為委任被告等工作投資屏東之公共工程等語。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聲請人雖提出與潘上瓴的錄音譯文作為潘上瓴誆騙其投資的證據。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共4段,其中音檔譯文名稱「錄音檔20秒」雖記載:「邱(按即聲請人):我之前比如說,我借人家錢,人家起碼會寫個本票給我。潘(按即潘上瓴):可是我不是跟你借錢。邱:對,可是你可以寫一個比如類似保管條之類的。潘:保管條等於我跟你借錢阿,保管條等於我跟你借錢阿,可是我不是跟你借錢」等文字,有錄音檔20秒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1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9頁】,可悉潘上瓴曾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譯文並非完整對話紀錄,而有其他3個音檔譯文一節,有潘上瓴確認投資金額對話紀錄2019/02/15、邱vs潘對話錄音、錄音檔20秒及6分鐘錄音內容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1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至237頁】,而「錄音檔20秒」之記載並未提到聲請人與潘上瓴所談論的款項金額,因此無法單憑「錄音檔20秒」之記載,即認定聲請人與潘上瓴之對話所談論的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

(三)再對照潘上瓴提出之保管收據單可悉,聲請人曾提出保管收據單要求潘上瓴簽署,該保管收據單上記載:「邱秀慧於西元2016年3月30日至西元2017年2月6日將新台幣元整交付給 保管受領無誤,並且願意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無條件幫邱秀慧保管,且未經邱秀慧的書面同意,不得用於他用。邱秀慧可於西元2018年後隨時請求

返還保管的金錢,如果 拒不返還,應賠償原始之本金加50%(違約金或利息)外,並應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該文件上並未記載雙方間之往來款項為投資關係,反而表示聲請人是將款項交付與潘上瓴保管,且未清楚記載交付金額,則究竟聲請人與潘上瓴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為何,自屬有疑。

(四)又參以聲請人於108年2月26日寄與被告等之律師函顯示:主旨:「請於108年3月6日前向邱秀慧清償你們向邱秀慧調借之款項980萬元或出面提出合理的具體解決方案」,說明:「…潘上瓴藉此扶輪活動之機,於105年間宣稱其與夫潘正華經營建築事務所、工程設計為業,彼等於105、106稱承包屏東縣政府工程設計,可獲豐富利益,惟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周轉資金,本人因而誤信其有承包屏東工程之設計等…」等節,有108年2月26日律師函可查(見他字卷第56頁),可悉聲請人委任的律師亦主張聲請人是借與被告等款項,而非委任被告等投資工程,核與潘上瓴於偵查中亦供稱略為:我跟聲請人長期有在資金周轉,這些款項都是我跟聲請人借款後匯還給他的款項,我沒有跟聲請人表示可以投資潘正華的建築師事務所之桃園標案或屏東標案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亦表明是向聲請人借款一節相符,則聲請人匯與被告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的目的,是否確實是委託被告等投資公共工程,或僅是因相信被告等的還款能力而出借該等款項,不無疑問。

(五)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及上開錄音譯文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匯款與被告等之款項為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則既聲請人與被告等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究竟存在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未臻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之行為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已達起訴門檻。

(六)聲請人雖表示屏東地檢署調查確認被告等並無參與任何屏東投資標案,足認被告等涉嫌侵占及背信云云。然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是借與被告等或是委託被告等投資一節,依現存證據無從審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事實上是否有投資屏東地區之公共工程,即非認定被告等是否有罪無涉。聲請人雖另提出民事法院判決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借貸關係云云,然本院有依現存證據獨立判斷之權責及義務,該等民事法院判決結果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論理失當或推論與事證不符之處,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8月10日 75萬元 2 104年11月30日 50萬元 3 105年3月30日 100萬元 4 105年7月18日 80萬元 5 105年7月29日 150萬元 6 105年8月11日 150萬元 7 106年2月2日 200萬元 8 106年2月6日 100萬元 9 106年2月6日 200萬元 合計 1,105萬元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0月22日 100萬元 2 105年6月29日 120萬元 3 106年12月25日 3萬元 4 107年4月12日 4萬元 5 107年5月30日 5萬元 6 107年9月19日 2萬元 7 107年12月4日 5萬元 合計 239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