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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范皓珽

范采婕共 同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范駿閎

范瓅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皓珽、范采婕(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范駿閎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范瓅文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2人指定送達地址,聲請人2人並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一、告訴意旨㈠、㈡部分:

觀諸被告范駿閎所提出其與葉春蘭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范駿閎詢問葉春蘭:「妳現在不是說那間(房子)景新街就給我處理是嗎?」葉春蘭覆以:「是啊!」被告范駿閎再確認:「那個錢我就還貸款,對嗎?」、「需不需要拿出來分他們?」葉春蘭再回答「是啊!」、「那就不用啊!」被告范駿閎進而詢問葉春蘭:「那間房子妳有沒有說過要給弟弟(即聲請人范皓珽)還是給范妹(即聲請人范采婕)?」葉春蘭仍以:「沒有!我法有啊!我只有說要給你自己而已」回覆,經查閱錄影光碟內容,確認其時間、對話次序及對話內容均與上開對話譯文大致相符,有該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復經調閱雙方另案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訴訟)卷宗,證人范正雄即雙方父親於審理程序中,就上開影片內容證稱:影片中是我前妻葉春蘭,被告范駿閎問葉春蘭,景新街的房子讓被告范駿閎處理好不好?葉春蘭說好,被告范駿閎又問,房子的錢賣掉還貸款好不好?葉春蘭說好,被告范駿閎問錢要不要拿出來分給大家?葉春蘭說不用,聲請人范皓珽跟聲請人范皓珽的太太把葉春蘭的衣服丟到門外等語,核與被告范駿閎所提出對話譯文相符,酌以葉春蘭於對話間主動抱怨聲請人范皓珽等人態度不佳之情形,堪認葉春蘭當時意識清楚,具有決定事務之能力。復經證人即雙方阿姨葉明媛於另案訴訟中證稱:葉春蘭生前說本案房地就是要給第二個兒子被告范駿閎,而且跟我講很多次,葉春蘭就說要這樣處理財產等語,足認葉春蘭生前真意即係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范駿閎使用,酌以被告范駿閎業多次向葉春蘭確認本案房地之使用情形及所有權歸屬,均經葉春蘭表示由被告范駿閎處理,難認被告范駿閎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價金處分,有何未經葉春蘭同意之犯行,被告范駿閎就此部分所辯,尚非不足憑採,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一、告訴意旨㈢、㈣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惟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審酌被繼承人之死後事宜,本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本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該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⑵被告2人辯稱:提領板銀帳戶存款係為手尾錢及葉春蘭喪葬費

用等情,與證人范正雄於另案訴訟中證稱:葉春蘭從醫院回家拔管時,聲請人范皓珽有叫被告范瓅文把葉春蘭在銀行的存款領出來作為手尾錢,喪葬費後來都是被告范駿閎出的,被告范瓅文領出來的5萬元多交給大家分手尾錢,自己都沒有留,聲請人范皓珽搶先申請勞保喪葬補助20幾萬元,都沒有拿出來分,造成其他人也沒有辦法申請等節,均互核相符,可認被告范瓅文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進而提領葉春蘭板銀帳戶內款項之目的,確係為葉春蘭手尾錢及喪葬費用所用,足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非虛偽;復參被告2人於另案訴訟提出與「般若達摩諮詢網」間電子郵件截圖顯示,被告范瓅文向對方詢問葉春蘭身後事之相關費用及細節,並經對方確認已收受被告范瓅文所匯款項,佐以被告2人另提出喪葬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支出費用合計22萬8,200元)、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支出費用合計56萬7,992元,已繳金額合計45萬4,396元,未付金額合計11萬3,596元,實收金額合計5萬6,800元)、葉春蘭靈骨位統一發票(合計16萬9,000元)及看護工薪資明細(合計70萬5,394元)等件,足徵葉春蘭於生前、死後之相關照護、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2人處理照護,則揆諸前揭說明,葉春蘭喪葬事務之委任關係,自不因葉春蘭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則被告2人自板銀帳戶提領之款項,自屬有製作權之人,而渠等所支出之費用遠高於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及聲請人等所指奠儀金額,則被告2人另收取葉春蘭奠儀用於貼補葉春蘭之喪葬費用,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⒈聲請人與被告係同胞兄弟姐妹,就葉春蘭之遺產雖均有繼承

權,惟葉春蘭自106年11月間搬至被告范瓅文住處迄110年7月6日死亡止,依卷附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及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等資料以觀,葉春蘭歷次就診或急診送醫,均非全然意識不清,況依雙方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范駿閎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經法院當庭勘驗,且委由證人范正雄代為辨識葉春蘭與范駿閎間以客語對談內容之譯文正確性,並就光碟內容之對話錄音時間、對話次序為確認,尚難認有何不實。則葉春蘭既得明確表達將本案房地、帳戶金額,贈與及授權由被告范駿閎處理,且對聲請人范皓珽將其衣物隨意棄置之行為表示不滿,聲請人逕以葉春蘭身體狀況不佳,認其無處分自己財物之能力,自屬無據。

⒉證人范正雄亦為聲請人2人之生父,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

之證述內容,亦僅談及葉春蘭拔管前有關手尾錢之分發及喪葬費用等內容,實與證人范正雄與葉春蘭間感情狀況無涉。而葉明媛就葉春蘭生前,多次向其表示已幫聲請人范皓珽支付購屋之自備款及繳納2年房貸,故欲將本案房地給被告范駿閎乙節證述綦詳。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葉鳳嬌音檔與談話內容譯文,並未提及葉春蘭生前就其所有財物之分配或與本案有涉之內容;葉沐鎮之錄音檔與談話內容譯文,亦如葉鳳嬌之內容,僅述及葉春蘭生前命不好等情,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

五、聲請人2人固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指稱:原檢察官並未開庭傳訊聲請人就被告之答辯

予以說明,且再議處分書未傳喚范正雄等人到庭進行調查,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應有偵查未完備之處,且剝奪聲請人之程序參與權等語。惟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至代理人劉煌基律師另具狀主張:聲請人對於本案另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3號,請待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結果再行決定本案之交付審判結果等語。然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調查審酌上開民事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2人並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由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