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江妍慧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告 江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妍慧以被告江建明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111年7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算至112年3月15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並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2年3月10日交付審判聲請狀及112年4月6日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明為聲請人之姪子,緣聲請人於102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88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時,委任被告以其名義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經被告允諾後,雙方於102年5月1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且共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實為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22日寄發新店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且經被告收受,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返還本案房地予聲請人,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背信犯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三條第2點「甲方(聲請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被告)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之規定,拒不依合約內容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而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本案房地是聲請人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的,因為聲請人的農會貸款都沒有還,上面還有二胎,如果農會的借款沒有還清,會變成我負責背貸款,農會有抵押權設定要先辦塗銷,才能過戶,如果沒有還清借款,就沒辦法塗銷抵押權,就無法過戶,這是農會講的,所以我才沒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1日就本案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本案房地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三條第2點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即被告)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第三條第5點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貸款由甲方負責償還(由甲方同意辦理借貸對象計有:(1)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擬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11,000,000元左右,(2)林英瑞,擬借貸最高限額抵押設定4,200,000元左右),凡以上貸款均應由甲方切實負責,不得拖累乙方,如因甲方延遲或不付貸款,導致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之上列不動產遭受拍賣,如拍賣仍不敷借貸金額之返還,甲方應全權負責,如使乙方因此受有本身名下財產及信用之損害,甲方仍應全權負責,並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另應賠償乙方相當於所受損害兩倍之違約金。」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之契約上義務,聲請人亦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負有清償本案房地貸款及借款之義務,至為明確。
(二)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寄發新店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返還本案房地予聲請人,經被告收受後,仍未依約返還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予聲請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未依照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履行其返還並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同。而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82號判決)。亦即行為人本於與該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然若所涉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參照)。是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本件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一節,僅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對向性約定之內部事務,並非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則縱使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被告雖涉有民法債務不履行,然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三)次查,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犯意一節,被告於收受聲請人寄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亦於110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容略以:請台端(即聲請人)儘速將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之房地移轉過戶到台端或他人名下,過戶時應繳納規費稅金等,另該房地借名登記時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設定之抵押權,務必請台端於過戶時一併將以本人設定之他項權利辦理塗銷等語,有土城青雲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1紙附卷足參,另經證人即板橋農會新埔辦事處放貸專員黃志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他要轉貸,我說只要他想轉貸就可以轉貸,不需要任何條件,但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未獲全部清償,縱使當事人轉貸,抵押權仍不能塗銷,一樣會留存在本案房地上,被告的觀念應該是他怕房子過戶後名字已經不是他,但抵押人一樣還是他等語綦詳,且聲請人既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農會貸款,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外,尚有以被告為借款人與農會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因非熟悉法律及不動產登記相關規定之人,經證人黃志偉告知抵押權因貸款未清償而無法塗銷等詞,進而擔心本案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或他人後會變成自己要清償貸款,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過戶時一併塗銷抵押權,事後再因聲請人未清償貸款致未能塗銷抵押權,而拒絕配合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登記,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能理解及展現維護己身權益之行為態樣無違,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無憑據,而難認其拒絕配合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至證人黃志偉雖稱沒有所謂一定要清償抵押權才能過戶的條件等語,惟證人黃志偉係回答檢察官沒有這種條件,並非回答檢察官其沒有向被告說過這種條件,且證人黃志偉亦未本於其專業向被告保證本案房地過戶後不會由被告負擔清償貸款之責,尚難苛責被告未能正確理解證人黃志偉之意思而做出拒絕過戶本案房地予聲請人之決定,甚至因此認定被告應負背信之責。
(四)末查,交付審判聲請狀所引關於背信罪之實務見解,係出名人除拒不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外,尚有移轉所有權等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行為,而產生對外效力,得以背信罪相繩之各類案例,然本案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時,已表達請聲請人盡速清償貸款並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等語,堪認被告並無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之意,則本案被告並無將借名登記財產據為己有或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僅未依照契約關係負擔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義務之情形,實與交付審判聲請狀所引之實務見解所示案情未合,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稱「出名人對外積極將借名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以取得價金」及「出名人消極不配合將房地移轉登記回借名人名下致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拍賣以取得法拍金餘額」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對借名人法益之侵害亦無不同等語,惟出名人對外就借名登記財產為積極處分行為,將涉及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出名人消極不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涉及契約當事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其行為態樣、行為人之犯意、法律效果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再者,出名人消極不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違反契約義務,並不必然會導致借名登記財產遭拍賣之結果,出名人亦未必均會取得法拍金餘額,此部分已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借名人就最後法拍金餘額之歸屬亦有民事請求權得以主張,實難以最後本案房地遭法拍之結果,反推被告當初未配合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行為具有背信犯意;至被告是否侵占本案房地之法拍金餘額,則應視客觀行為及被告主觀犯意另行認定,並非本院審究範圍。聲請意旨另以偵查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知悉無須塗銷抵押權即可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然此部分均係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對話內容,未見被告就上開對話內容加以回應,尚無從以聲請人對被告說過這些內容,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經知悉並確信自己不用負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因本案房地積欠稅金而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惟本案房地應繳納之稅金確實係110年9月聲請人寄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聲請人始因故未繳納,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聲請意旨認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88號不起訴處分書稱本案房地因聲請人未按時繳地價稅及房屋稅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被告之薪資強制執行,而認聲請人違約在先等語之認定有誤,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不影響上述認定被告不構成背信犯行之理由,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11年度偵續字第373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