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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盧清松即 告訴 人輔 助 人 盧家琪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盧進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清松(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盧進興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而由與同居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告提出之編號2、7租約記載押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6萬元,但被告所製作之109年租金分配表卻記載6萬元、12萬元,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自104年起,承租地要重劃,因重劃期限不一定,所以就不收押金云云,足證該等租約、租金分配表之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二)被告所製作110年1、2月份之租金分配表記載「新北大道6段352-1號退還押金40000」,而該址之租約承租人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之翁樸順,且被告係以租金收入扣除返還之押金後,所得金額除以6而加以分配,此核與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原告(即翁樸順)承租土地大約至110年8月左右,我是在110年8月25日退還押租金」等語,完全不相脗合;再者,該民事訴訟之原告翁樸順於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載稱:「...先前之租賃契約皆已軼失,最近保留之租賃契約的租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嗣後皆未再就系爭土地地立租賃契約」,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編號9租約係於「104年1月1日」簽訂有違,益證該租約係虛偽不實。是原檢察官未深入瞭解租金分配計算方法,雖曾傳喚承租人,卻未深入詢問與租金分配相關之押金有無交付及如何返還等情,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率斷。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所製作之109年租金分配表,其中記載「新北大道六段456號退押金支出60000」,但實際應為10萬元,110年租金分配表記載「新北大道6段360號退押金支出120000」,但實際應為36萬,及被告所製作110年1、2月份之租金分配表記載「新北大道6段352-1號退還押金40000」,但該地應係110年8月25日退還押租金,而有上開3處記載不符之情事,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恝置不論,仍逕認「109年11至12月告訴人可分得之租金為12萬4222元、110年1至2月告訴人可分得之租金為1萬9500元、110年3至4月可分得之租金為6萬6723元,合計共21萬0445元,而110年1至2月可分得租金大幅下滑係因部分承租人退租,被告以所收得租金支付退還押金所致」云云,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與卷證不符,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被告所製作之表格係將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扣除押金後,再將租金餘額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此由被告所提之109年至110年租金分配表可證,惟被告從未將押金交付予告訴人,怎能在退還承租人押金時,仍要由所收取之租金扣除?至為不合理。且被告既自承從104年起即不收押金,自無返還押金予承租人之情事,則被告竟仍於109年、110年1、2月份之租金分配表上記載不實之退押金金額,顯係將其間差額予以侵占入己,自該當於侵占及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原告翁樸順於起訴狀中載稱:「原告翁樸順於79年開始承租......泰山段三小段689-1至690-1地號土地,選任盧進興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先前之租賃契約皆已軼失,最近期保留之租賃契約的租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嗣後皆未再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核與被告所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9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4年1月1日」簽訂,租期至政府公告須重劃為止之記載迥異,足徵被告所提104年1月1日租約(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顯係偽造。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疏未審酌卷證資料,先則認定證人翁樸順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最後一年因為要重劃,所以就沒有簽約云云,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所示租約應非由證人翁樸順所簽訂甚明,詎該不起訴處分書又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9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都有1筆「代本收」2.2萬元匯入證人盧映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這是證人翁樸順附表編號9之租金......,堪認證人翁樸順證述之承租細節與租賃契約內容所載相同」,即認該附表編號9所示租約為真正,前後自相矛盾,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及不當,自有違誤,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案件全部卷宗(含110年度他字第2928號、111年度偵字第14340號卷)查證之結果:

(一)被告固於110年7月27日偵查中供稱:自104年起,承租地要重劃,因重劃期限不一定,所以就不收押金等語,惟此係針對告訴代理人盧家琪質疑稱:「有的租約的押金都是零元」一語,始為進一步之解釋,其完整之供述內容應為「契約是每年簽一次,但是104年開始,新北市長宣布承租地點要重劃,但是一直沒有決定何時開始,承租人搬也不是,不搬也不是...... ,押金零元是因為當時要開始重劃,租客是臨時來租,所以我們就不收租金.....」等語(參見他卷第64頁),堪信被告所指「不收押金」一語,應係指其所提出之部分租約(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4所示租約,參見他卷第138至第139頁)而言,並非指所有之租約均未收押金,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7所示之租約記載押金分別為10萬元、36萬元,並無與被告所供述內容有不相吻合之情事,尤不能率予推論被告所提出之租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二)被告所提出110年1、2月份租金分配表固記載「新北大道6段352之1號退押金」、「40000元」(參見他卷第151頁),然依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拒絕將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收取而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租金至少....分配予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已...」可知,被告代為管理並出租上開土地予承租人翁樸順之最後一年應指「110年」而言,則參酌證人翁樸順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契約是一年換一次約,最後一年因為要重劃,所以就沒有簽約等語(參見他卷第307頁)可知,其雙方自「110年間」起即未再簽訂正式租約,則被告乃於110年1、2月間退還押租金予承租人翁樸順,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至被告先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111年10月12日固到庭證稱:原告(即翁樸順)承租上開土地大約至110年8月左右,我是在「110年8月25日」退還押租金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05頁),然此其所指「上開土地」究係指何筆土地,僅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加以清楚確認;退一步言,被告上開證詞所指之土地即便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0號,然被告所指於「110年8月25日」退還押租金一事,衡情應係指實際退還押金之日期,而此筆押金本應於租約終止時退還予承租人,在此之前仍可擔保出租人即被告之合法權利,則被告於雙方正式租約終止時先予列帳扣除押金而後分配租金,嗣於該筆土地以不定期租賃形式進行至終了為止,始實際退還予承租人翁樸順,自難謂其有何業務登戴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聲請人所指被告製作之①109年租金分配表,其中記載「新北大道六段456號退押金支出60000」,但實際應為10萬元;②被告所製作110年租金分配表記載「新北大道6段360號退押金支出120000」,但實際應為36萬元;③以及被告所製作110年1、2月份之租金分配表記載「新北大道6段352-1號退還押金40000」,但該地應係110年8月25日退還押租金等情,其中①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所提之109年、110年租金分配表上關於退押金之記載,與被告所提各該地址之租約第5條上關於押租保證金之記載有所不符,為主要論據,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既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相關債務之履行,則出租人實際退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數額,常較少於承租人原所交付押租金之數額,此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尚難遽指被告所提出之租約或租金分配表內容必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至就③部分固然有所不符,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業務登戴不實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並謂「聲請人僅指出上開三處記載不符之處,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而達啟動偵查之門檻。聲請人實應循民事途徑或其他內部查帳管道,先行瞭解記載不符之原因為宜。」等語,足徵其並未全然認同聲請人據此所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主張,自不能片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所指被告從未將押金交付予告訴人,怎能在退還承租人押金時,仍要由所收取之租金扣除一事,因偵查卷內並無「108年以前」之租金分配表,自無從確認先前被告所取得押金之保管或分配情形,尚有必要進一步加以釐清,但仍須由檢察官另進行偵查作為始能加以判斷,本院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之說明,尚無從逕以作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至聲請人所指被告自承「從104年起即不收押金」一語,應係指其所提出之部分租約(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4所示租約,參見他卷第138至第139頁)而言,並非指所有之租約均未收押金,業如前述【即上開理由欄五、(一)】,於此不再贅言。

(五)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原告翁樸順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記載之內容,因其本身即為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又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詞,是否可信、完整及詳實,已非全然無疑;何況,證人翁樸順於本案111年1月13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告證12租約及現場照片》是否有承租新北市○○區○○○道○段000○0號?)契約是我簽立的,照片也沒錯,地點也沒錯。」等語,自無從僅以證人翁樸順先前於民事起訴狀中所片面記載之內容,即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所提104年1月1日租約(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係真正而非偽造,尚未有明顯違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一)至(五)予以論述如前,且本院尚不得自行蒐集證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各該部分之犯罪嫌疑,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