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魏宗太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魏朝宗

王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第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一狀、二狀、三狀(下稱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宗太於112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查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被告魏朝宗、王淑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及被告魏朝宗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縱有股東權益間接受損,仍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對該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乃逕予簽結,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有該署112年3月6日檢紀地112上聲議997字第112901302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足見該部分未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中作實質審認,依前揭說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第99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理範圍即為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二部分),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朝宗為宗宗珠寶集團(下稱

宗宗集團)董事長,與告訴人魏宗太為兄弟關係,被告王淑惠為蘇州宗宗公司財務長,告訴人魏宗太於000年0月間,持有宗宗集團旗下蘇州宗宗公司等公司11.765%之股權,蘇州宗宗公司於105年3月25日經太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准予註銷登記後,剩餘貨幣資金共人民幣4,287萬2,188.57元,詎被告魏朝宗、王淑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僅將人民幣500萬元分配給告訴人魏宗太等股東,剩餘貨幣資金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州宗宗公司帳戶內,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魏朝宗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魏朝宗、王淑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告訴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0年

度偵字第3709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告訴意旨認被告魏朝宗、王淑惠涉有上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蘇州宗宗公司受領政府徵收款項後,被告魏朝宗、王淑惠將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至被告魏朝宗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為據,然查:

⒈證人王乙玲於偵查中證稱:蘇州宗宗公司關閉後,公司銀

行帳戶必須結清,魏朝宗是蘇州宗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銀行只接受本人,所以魏朝宗開帳戶給集團使用,存放蘇州宗宗的結餘款等語,可見蘇州宗宗公司之款項確曾轉入被告魏朝宗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中,惟被告魏朝宗曾向股東說明蘇州宗宗公司取得之政府徵收款項部分預計用於支付貸款、借款、工資、應付貨款、員工遣散費和離職補償金,並保留部分款項作為繳納稅金、股東分紅、支付各公司現金周轉需求等情,有103年12月22日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證人王乙玲亦曾就前開款項部分流向製作明細表寄送與告訴人代表人魏宗貴等人,有104年3月9日電子郵件可按,是被告魏朝宗既有向各股東報告款項用途之舉,其是否確有侵占款項之犯意,實有可疑。

⒉又廣東宗宗公司、廣州亞宗公司、重慶宗宗公司、香港宗

宗公司曾於105年1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因向香港宗宗公司申請可用款支付加工款、薪資、物料款、員工借款、員工獎金、借款等,該等款項由被告魏朝宗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出等情,有可用款申請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相關電子郵件可按,足認中國建設銀行魏朝宗帳戶內款項確有用於宗宗集團旗下公司之情事,當難僅因蘇州宗宗公司之款項於初始匯入被告魏朝宗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中,遽認被告魏朝宗、王淑惠有何侵占、背信或洗錢之犯行。

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魏朝宗辯稱將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後剩餘資金匯入個人私人帳戶依大水庫理論並無不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被告魏朝宗企圖以「支出等於或大於收入」 的表面陷阱,去掩蓋「支出和收入是否來自同一人、可否相抵」的關鍵因素。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集團其他公司縱有支出,也不應拿蘇州宗宗公司之收入為抵償。

2.被告魏朝宗未告知股東,擅將款項匯入渠私人帳戶,公司清算後若有剩餘資金,本應歸還給股東,被告魏朝宗欺騙股東已無剩餘資金,已具備侵占之主觀不法犯意,而後將款項陸續匯入渠私人帳戶,亦有侵占之客觀不法行為,更涉及不法洗錢之行為。

3.被告魏朝宗之背信不法行為已久,家族間多有爭議,絕非如被告魏朝宗所稱大家長期和諧無異議。

4.聲請人魏宗太提告清算後的貨幣資金遭到被告魏朝宗侵占,卷內並無任何蘇宗公司清算後,股東同意由被告魏朝宗自行運用剩餘貨幣資金人民幣42,872,188.57元之依據,被告魏朝宗未經股東同意恣意動用清算後款項,有侵占、背信之不法行為至明。

5.對照告證3之清算報告,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後尚有剩餘貨幣資金人民幣42,872,188.57元,被告魏朝宗、王淑惠2人基於不法意圖,隱瞞實質股東即聲請人(持股11.765 %)蘇州宗宗公司尚有鉅額貨幣資金可資分派之事實,擅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魏朝宗之私人帳戶據為己有,已構成侵占、背信、洗錢罪。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被告魏朝宗曾於103年12月22日103年第二次股東大會向股

東說明蘇州宗宗公司取得之政府徵收等款項,預計部分做為股東分紅,其餘留下以支付各公司之現金周轉需求;並於原署提出被告魏朝宗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予「宗宗集團」所屬廣東宗宗公司、廣州亞宗公司、重慶宗宗公司、香港宗宗公司支應相關款項之書證,被告魏朝宗依其對「宗宗集團」及所屬各公司資金統籌調度運用之治理原則,將清算完結之剩餘貨幣資金,於分配股東分紅外,匯至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難逕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繩被告魏朝宗、王淑惠以業務侵占、背信及洗錢等罪嫌。⒉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

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為民事糾葛,或已查明,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及侵占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規定著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魏朝宗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與被告魏朝宗係兄弟,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魏朝宗之二清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二第162至163頁),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魏朝宗所犯「親屬間侵占罪」自須告訴乃論,而泰國宗宗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在中國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魏朝宗提起交付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後剩餘資金人民幣42,872,188.57元之民事訴訟(見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尾卷第100頁),聲請人既持有泰國宗宗公司11.765%之股權且為記名股東,自難諉為不知,且其後聲請人於109年2月6日、109年3月9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9日多次委請凃莉雲律師發函與被告、宗宗珠寶(香港)有限公司等人,要求查詢宗宗珠寶集團(包含泰國宗宗公司及蘇州宗宗公司等)10年內之簿冊、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務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二第87頁、第88頁、第90頁、第91頁);復參以同案告訴人泰國宗宗公司(代表人魏宗貴為聲請人之胞弟,泰國宗宗公司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於109年9月18日亦委任凃莉雲律師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魏朝宗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時,即同時檢附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轉帳單(見109年度他字第6953號卷第1至7頁、第36至40頁)。參酌上情,聲請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知悉被告魏朝宗上開業務侵占之嫌疑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3月17日始具狀提出親屬間業務侵占之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一第218頁刑事告訴上蓋收狀章所載),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依法自不得對被告魏朝宗再行追訴。

⒊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倘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2人縱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配與蘇州宗宗公司之股東,然聲請人既認被告2人係直接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魏朝宗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被告2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州宗宗公司帳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魏朝宗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1 105年1月19日 800萬0000.00元 2 105年1月22日 800萬0000.00元 3 105年1月27日 831萬8757.24元 4 105年4月12日 854萬0000.00元 5 105年4月15日 854萬2349.38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