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
設000, 000/00 Pornsawang 0 Sukhumvit Rd 000 Samrongnua Samutpakarn 00000 Thailand代 表 人 魏宗貴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魏朝宗
王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第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朝宗為大陸地區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宗宗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淑惠為蘇州宗宗公司財務長,均係受蘇州宗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魏朝宗、王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蘇州宗宗公司所有之人民幣2,756萬3,689.30元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歸還其等之私人借款。
2.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宗宗公司)係蘇州宗宗公司股東,被告魏朝宗未經聲請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某時,在大陸地區蘇州宗宗公司內,偽造股東即聲請人公司決定「一、將所有清算剩餘所得匯至魏朝宗(帳戶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建行帳號);二、授權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清算組代為處理此事」等不實內容之「股東決定」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蘇州宗宗公司。
3.被告魏朝宗、王淑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王淑惠向蘇州宗宗公司清算組組長仲明佯稱,聲請人公司決定將所有清算剩餘所得匯至被告魏朝宗帳戶云云,致仲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宗宗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人民幣4,140萬1,106.62元之款項,陸續轉帳至該銀行被告魏朝宗帳戶(下稱魏朝宗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
4.被告魏朝宗未經聲請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某時,在大陸地區蘇州宗宗公司內,於「清算報告」之「股東確認清算報告簽字欄: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簽字)」處簽名1次,表示聲請人公司確認該清算報告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蘇州宗宗公司。
5.被告魏朝宗未經聲請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太倉市○鎮○○○路0號蘇州宗宗公司臨時會議室內,偽造聲請人公司決定「一、決定解散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二、同意通過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清算組所做的"清算報告"」等不實內容之「股東決定」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及蘇州宗宗公司。
因認被告魏朝宗、王淑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魏朝宗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
(一)告訴意旨2、4、5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8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第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2年3月7日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黃新春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公司委請凃莉雲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公司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除告訴意旨1、3部分外(詳後),就告訴意旨2、4、5部分均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1、3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從而就告訴意旨1、3部分,聲請人公司固對於被告2人分別提出告訴,係指訴被告2人有以前揭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上說明,該等部分依告訴意旨1、3所指摘內容,直接被害人應係蘇州宗宗公司,聲請人公司僅係蘇州宗宗公司之股東,縱其權益有因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仍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是其以股東名義陳訴核屬告發性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蘇州宗宗公司係於清算後遭到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公司為唯一登記股東乃有直接利害關係云云,惟不論蘇州宗宗公司之股東數量為何,聲請人公司既僅為蘇州宗宗公司股東之身分,就告訴意旨1、3部分所指摘之被告2人犯嫌仍僅屬間接或附帶受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公司對於此部分罪嫌既非合法具有告訴權之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得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故聲請人公司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僅就合法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之告訴意旨2、4、5部分為論述):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告訴意旨2、4、5部分,聲請人公司認被告魏朝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魏宗貴,被告魏朝宗尚無以聲請人公司簽名之權利為據,然依據卷內蘇州宗宗公司登記資料(告證1、被證5)可見蘇州宗宗公司係於83年1月8日設立,於102年9月26日、108年7月10日查詢時,該公司之股東均為聲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被告魏朝宗,足認被告魏朝宗於上揭時段均擔任蘇州宗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又自卷附被證11、12協議書內容,可見被告魏朝宗、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魏宗貴就蘇州宗宗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股份或相關權利分配,於105年3月1日前,非無可能係處於多名或部分股東共同管理,且權利劃分、相關公司間持有何部分資金均未具體明確之狀態,則被告魏朝宗辯稱當時係由其處理蘇州宗宗公司事務,聲請人公司僅為出名股東,蘇州宗宗公司之原實際股東應為包括被告魏朝宗在內之魏氏兄妹6人等情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再依卷內103年12月22日第2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被告魏朝宗於會議中曾報告蘇州宗宗公司因政府徵收土地、過去投資收益陸續回收,104年可能資金收入及支付欠款包括人民幣9,411萬元,其中已撥款6,600萬元中已動用5,900萬元,預計支付貸款、借款、工資、應付貨款、員工遣散費和離職補償金,並保留部分款項作為繳納稅金、股東分紅、支付各公司現金周轉需求等情,有該次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被證22)可按,可認關於蘇州宗宗公司之營運事務,係由被告魏朝宗所處理,被告魏朝宗並將該等事項向各股東報告,則被告魏朝宗主觀上非無可能認定其係為蘇州宗宗公司之實質股東處理公司事務。末本件聲請人公司所質疑被告魏朝宗偽造之文件,分別係105年1月11日「股東決定」(告證7)、105年3月11日「股東決定」(告證4第6頁)、105年3月11日「清算報告」(告證4第7、8頁),被告魏朝宗簽署之欄位名稱分別為「股東: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簽章)」、「股東: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簽名)」、「股東確認清算報告簽字欄: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簽字)」,被告魏朝宗簽署之文字均為「魏朝宗」,並未簽署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魏宗貴之姓名,被告魏朝宗尚未有冒用他人名義簽名之行為,又若被告魏朝宗於主觀上認定其係為實質股東辦理蘇州宗宗公司之相關事務而簽名於股東欄位中,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部分即與刑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朝宗有何前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被告魏朝宗於原署到庭及具狀辯以:伊於68年12月17日設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經營數年後,邀請魏宗太、魏宗義、魏宗貴、魏宗維、魏素美等兄弟姊妹入股,被告魏朝宗隨後陸續設立其他公司,統稱「宗宗集團」,各股東起初即約定「宗宗集團」及其所屬公司均屬全體股東所投資,並依原始投資金額之持股比例,實際持有各公司之股權。各公司則係因應各國民情法律借用其他公司或個人名義擔任股東,並以被告魏朝宗為實際負責人,亦係「宗宗集團」董事長,負責集團營運及資金調度。83年1月8日在大陸地區蘇州設立蘇州宗宗公司,聲請人公司僅係登記上的名義股東,蘇州宗宗公司實際股東是伊們6個兄弟姊妹(包含被告魏朝宗、魏宗貴及魏宗維、魏宗太、魏宗義、魏素美),各股東依其於宗宗集團之原始投資額換算之持股比例,實際持有蘇州宗宗公司之股權,聲請人公司並出具委派書,由被告魏朝宗、魏宗貴、魏宗維、魏宗義、王莉莉擔任董事,被告魏朝宗並為董事長,且當時在蘇州為公司登記時,係將被告魏朝宗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魏宗貴,故被告魏朝宗係蘇州宗宗公司名義股東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有權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相關文件簽名。105年3月1日經分產協議,聲請人公司歸魏宗貴所有,蘇州宗宗公司及其他集團所屬公司歸渠等其他5位兄弟姐妹(魏朝宗、魏宗維、魏宗太、魏宗義、魏素美)所有,自105年3月1日起,聲請人公司及魏宗貴已無包含蘇州宗宗公司在內之「宗宗集團」任何股權。蘇州宗宗公司清算完結之剩餘貨幣資金,除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作為股東分紅用途,其餘匯至被告魏朝宗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係作為「宗宗集團」及其所屬公司資金調度之用等語,對照卷附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宗宗珠寶集團股權比例備忘錄、宗宗珠寶集團集團往來費用申請核准單、蘇州宗宗公司登記資料、委派書、105年3月1日協議書等資料,被告魏朝宗所辯上開各節尚非全然無稽,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於聲請人公司指述之本件3份文件股東欄簽署自己姓名,不能遽論以該罪責。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為民事糾葛,或已查明,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公司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公司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公司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魏朝宗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第99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公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
1.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魏朝宗提出之94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上大章為偽刻印章,被告魏朝宗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擅自偽刻印章,構成偽造印章罪等語,惟此部分既非原告訴意旨所指摘之罪名,亦未經原偵查不起訴處分予以論駁,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得審酌。
2.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聲請人公司所質疑被告魏朝宗偽造之文件,分別係105年1月11日「股東決定」(告證7)、105年3月11日「股東決定」(告證4第6頁)、105年3月11日「清算報告」(告證4第7、8頁),而被告魏朝宗簽署之欄位名稱分別為「股東: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簽章)」、「股東: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簽名)」、「股東確認清算報告簽字欄:泰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簽字)」,被告魏朝宗簽署之文字均為「魏朝宗」,並未簽署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魏宗貴之姓名等情,均足認被告魏朝宗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名之行為,已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魏朝宗若果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於上開文書上當會簽署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魏宗貴之姓名,竟捨此不為,而仍簽署其本人之姓名,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為虛偽而仍登載不實之犯意。
3.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之其餘主張及事證縱再加以考慮,並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重新評價,仍難以支持被告魏朝宗有何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意旨2、4、5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1 105年1月19日 800萬0000.00元 2 105年1月22日 800萬0000.00元 3 105年1月27日 831萬8757.24元 4 105年4月12日 854萬0000.00元 5 105年4月15日 854萬234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