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佳琪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禾剛企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吳朗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禾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剛公司)及被告吳朗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2年3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採認被告吳朗宇之辯解及證人張有田之證詞,認因張佳琪、唐新財與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泰公司)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所以在臺灣只能由被告禾剛公司為產品銷售云云,然唐新財與聲請人毫無關係,且張佳琪在聲請人成立時就已離開亮泰公司前往聲請人公司任職,且張佳琪僅於亮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未與亮泰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而聲請人於97年以前即有自行將產品銷售與臺灣之廠商,沒有聲請人不得在臺灣地區自行銷售產品之情事。又市場上轉售商品所附之商品型錄或圖片,都會維持原製造廠商或原始出售廠商之公司名稱,才符合轉售或對商品有代理、經銷之地位或資格,然本案被告將屬於聲請人之科技工程圖說7張之「公司名稱中、英文」、「DR.(繪圖者)」、「CH.(校閱者)」、「AP.(審核者)」完全改過,不符合商場上應保留原本,即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資料,被告違法擅自修改,即具犯意。再者,被告禾剛公司自107年10月迄今,未再與聲請人間有產品交易往來,且於106年10月25日張佳琪及另一名董事唐世明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等,告知聲請人不允許在未經聲請人同意前擅自盜用圖片上傳於網頁,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再至被告禾剛公司網頁查看時,被告已將原本23張產品科技工程圖說逕自撤掉16張,但仍故意保留7張產品科技工程圖說,可見被告禾剛公司於107年10月起未向聲請人買賣產品,產品科技工程圖說亦無聲請人之公司名稱,且被告等亦知聲請人並未允許任何人使用聲請人所有產品之科技工程圖說。此外,證人張有田稱聲請人與亮泰公司間有競業關係、須委託被告禾剛公司在臺灣銷售產品等語不實,況證人張有田於98年以後即離開聲請人公司,本案發生時間則在111年1月間,顯無適格之證明能力。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朗宇為被告禾剛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電子連接器銷售,聲請人為防水連接器製造商,並將商品銷售予被告禾剛公司,被告吳朗宇明知其所使用之電子連接器產品結構說明圖23張、連接頭照片1張、目錄照片5張(以下合稱系爭圖片),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擅自重製聲請人因銷售商品而提供予被告吳朗宇之系爭圖片,並改作產品結構說明圖,而放置在被告禾剛公司官方網站上(http://www.hou-g
un.com.tw),作為被告禾剛公司銷售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因認被告吳朗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禾剛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罰金。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吳朗宇辯稱被告禾剛公司放在官方網站上之系爭圖片為聲請人所提供,且聲請人有授權作為銷售商品使用,被告禾剛公司為聲請人之經銷商、代理商,雙方自90幾年間就開始合作;伊、聲請人之代表人張佳琪、唐新財及張有田都是聲請人之原始股東,唐新財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張佳琪及唐新財於聲請人成立時都還有在亮泰公司任職,而聲請人與亮泰公司同為防水連接器業者,張佳琪及唐新財為了避免有競業禁止問題,遂安排由被告禾剛公司在國內經銷聲請人商品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張佳琪雖於偵查中否認被告禾剛公司為聲請人之經銷商,然證人張有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吳朗宇、張佳琪、唐新財都是聲請人之原始股東,實際負責人為唐新財,聲請人有委託禾剛公司在臺灣銷售機器所需要的防水接頭零件,張佳琪當時是負責國外銷售,被告禾剛公司銷售給臺灣廠商之商品,臺灣廠商只知道是被告禾剛公司賣的零件,不知道零件是聲請人的,因為張佳琪及唐新財以前在亮泰公司上班,有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他們不能在臺灣銷售,因此委託禾剛公司做臺灣銷售等語,核與被告吳朗宇所辯情節相符。復觀諸被告禾剛公司與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至107年3月16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共13封,均可看出被告禾剛公司向聲請人採購商品時,需先告知聲請人下游客戶為何一廠商,若未提供下游客戶資料時,聲請人會要求被告禾剛公司補正,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禾剛公司與聲請人並非一般商品買賣關係,而係被告禾剛公司先將廠商名單提供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審核通過後提供報價及商品予被告禾剛公司,被告禾剛公司再以自己名義將商品銷售予廠商,故縱雙方並未簽訂書面之經銷契約,然由此區隔客源之合作模式,實與市面上常見之經銷模式相符。又系爭圖片為聲請人提供予被告吳朗宇乙事,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張佳琪所不爭執,是以聲請人既係委託被告禾剛公司在臺灣銷售相關商品,復將系爭圖片提供予被告吳朗宇,則被告吳朗宇將之重製及改作產品結構說明圖後放置在官方網站,應係得聲請人之授權而為。參以被告禾剛公司與聲請人已合作將近20年,被告禾剛公司使用系爭圖片亦非一朝一夕之事,聲請人若有異議,應不至遲至111年1月27日方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告,實難逕認被告吳朗宇係在未獲明示或默示之授權下,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圖片,並毫無掩飾之於公司網站公開展示。綜上,被告吳朗宇基於經銷商之合作關係,將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圖片重製及改作,用於銷售聲請人之相關產品,難認未有聲請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核與擅自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吳朗宇及禾剛公司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
再議,其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禾剛公司網站有系爭圖片為據。被告吳朗宇固坦承其事,但否認犯罪。辯稱:被告禾剛公司放在官方網站上的系爭圖片為聲請人所提供,作為推廣、廣告使用,因被告禾剛公司為聲請人之經銷商、代理商,雙方自90幾年間就開始合作;而其與被告禾剛公司均為聲請人之原始股東,唐新財為實際負責人,張佳琪及唐新財先前在亮泰公司任職,同為防水連接器業者,張佳琪及唐新財為了避免有競業禁止問題,遂安排由禾剛公司在國內經銷聲請人商品等語。聲請人雖否認與被告禾剛公司有類似經銷的關係,但被告禾剛公司向聲請人採購商品銷售時,需先告知下游客戶為何,若未提供下游客戶資料,聲請人會要求被告禾剛公司補正,否則即不提供報價資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禾剛公司與聲請人並非單純買斷商品轉售之關係;被告禾剛公司係轉售聲請人之商品,並非商品之終端使用者,已如前述。而在未有正式簽訂經銷合約的情況下,有些廠商也會提供商品型錄或圖片,以便利下游轉售其商品;更何況,被告吳朗宇及被告禾剛公司均為聲請人之原始股東,被告吳朗宇更長期擔任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雙方有較一般買賣更親近的關係,則雙方有默示的授權使用系爭圖片關係,亦與常理不相違。又證人張有田結證稱:「我在90幾年間跟張佳琪、吳朗宇、唐新財是禾凌科技公司的股東,但我之後就退股了」、「我在公司內做模具、樣品等工程的業務」、「吳朗宇是提名負責人,在公司沒有負責業務」、「禾剛公司是在禾凌公司成立之前就成立的」、「當時禾凌公司有委託禾剛公司在台灣銷售機器所需要的防水接頭的零件。張佳琪當時是負責的是國外銷售」、「張佳琪與唐新財以前在亮泰公司上班,他們有競業條款的限制,所以他們就不能在台灣銷售,因此委託禾剛公司做台灣的銷售」、「唐新財、張佳琪在公司談這件事我都有聽到,因為辦公室只有我、唐新財、張佳琪三人」等語。聲請人代表人雖否認與亮泰公司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另證人張有田嗣後已退股,對其退股後之情況未必清楚;然聲請人確有透過被告禾剛公司,將產品銷售到終端使用者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吳朗宇基於先前與聲請人之合作關係,將聲請人所提供之圖片繼續留在被告禾剛公司的網站上,未能及時發現並刪除網站上殘存的圖片,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以首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張佳琪與亮泰公司間有競業禁止條款,故聲請人安排
被告禾剛公司在臺灣經銷聲請人商品等情,業經證人張有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聲請人雖否認上情,並引用告證30、告證31之電子郵件等資料,主張聲請人於97年以前即有自行將產品銷售予臺灣廠商之紀錄,並無聲請人不得在臺灣自行銷售產品,而須安排被告禾剛公司在臺灣經銷聲請人商品之情事云云,然告證30第1、2頁之電子郵件無從看出聲請人所供應之商品為何,告證30第3、4頁及告證31第
1、2頁之電子郵件則純屬報價資料,告證31第3頁之電子郵件固有請張佳琪幫忙備料,然無從看出嗣後是否有完成交易,是上開資料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曾將與系爭圖片有關之商品銷售予臺灣廠商之紀錄,而無從推翻證人張有田之上開證述。況亮泰公司曾以張佳琪、唐新財及被告吳朗宇共同侵害亮泰公司權利為由,訴請張佳琪、唐新財及被告吳朗宇登報道歉並賠償亮泰公司損害,於該案件中提出張佳琪於91年2月19日所簽訂員工自律公約,該公約內有「離職後不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關行業,造成不當之商業競爭,即不得與原告公司之現有客戶,從事同性質或相關之工作,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等競業禁止條款之記載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則由上情觀之,聲請人之代表人張佳琪與亮泰公司間確曾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無訛。則聲請人為免再遭訟累,安排被告禾剛公司銷售聲請人產品以避免法律爭議,亦屬合理,被告等辯稱因聲請人之代表人張佳琪與亮泰公司間有競業禁止條款,故安排被告禾剛公司為聲請人銷售產品,並授權使用系爭圖片等語,實非無憑。至於聲請人稱證人張有田已離職多年,所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張有田係於上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宣判日(即96年11月22日)後之98年間始離職,則與張佳琪同樣身為聲請人原始股東之證人張有田,對於張佳琪與亮泰公司間可能存有競業禁止法律爭議一事,自應知之甚明,而無從以證人張有田於98年間離職,即認其證言不可信,併予敘明。
⒉聲請人雖稱被告將系爭圖片上之公司名稱中英文、繪圖者
、校閱者、審核者均予更改,不符合商場上應保留原本即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資料,以達推廣、廣告聲請人產品之目的云云,然聲請人既係基於迴避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安排禾剛公司銷售聲請人產品,則不能排除上開修改聲請人公司名稱等資料之舉動,係為聲請人規避競業禁止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而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⒊聲請人另稱曾於106年10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等,
表明聲請人不允許任何人及法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前,擅自盜用圖片上傳於私人、法人網頁,然詳查該律師函內容,係因聲請人於敬峰有限公司網站上發現與聲請人所有之電子產品圖型相同之照片,請當時擔任聲請人負責人之被告吳朗宇對敬峰公司主張權益,並非指摘被告禾剛公司有何盜用系爭圖片之行為,更無從憑此推論聲請人未授權被告禾剛公司使用系爭圖片。至於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指摘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後,被告等雖僅撤下系爭圖片中之16張,仍保留其中7張圖片於網站上,然由被告等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28日寄發之律師函可知,被告等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被告等撤下部分圖片之行為,至多僅能解釋為避免爭議所為之調整,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等有何明知故犯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憑之理由,均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