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春年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高景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春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景隆涉犯誣告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述高檢署處分書是於112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卷第26頁),聲請人復於同年3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述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前述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吳回(下稱訴外人)為配偶,訴外人與被告於84年3月1日投資加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嗣加楠公司於95年2月16日解散,仍有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經分配後,訴外人取得面額7,600,000萬元之支票,惟訴外人未將應給付之款項3,800,000元返還被告,而被告明知聲請人與加楠公司之經營無涉,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自其所有之新北市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農會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於96年1月12日,存入聲請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為由,於111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聲請人背信並侵害其財產利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綜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持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訴外人一起投資加楠公司時,聲請人也在公司上班,後來我對訴外人強制執行,發現他把7,600,000元領出來,聲請人的銀行帳戶也存入7,600,000元,才會提告聲請人等語。查板橋農會帳戶於96年1月12日現金支出金額7,600,000元、華南帳戶於96年1月12日跨電匯款存入7,600,000元分別有板橋農會帳戶與聲請人之華南帳戶於同日有相同金額支出及存入,堪認被告斯時認聲請人與訴外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非全然無據。
(三)再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有在加楠公司上班,從80幾年開始任職,直到加楠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亦可認聲請人與加楠公司之經營並非全然無關,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未足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徒以聲請人有兌現票據(與事實不符),即以此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完全未審酌聲請人並非加楠公司執行業務之員工,並無受信任之關係,無端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確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二)詎料,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於92年1月12日之提款、存款關係認定聲請人與訴外人有共謀背信之行為云云,然就訴外人上述行為,均不成立背信罪,為被告提告時業已明知,仍以相同事實對聲請人提起上述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足認被告明知不會成立犯罪仍出於構陷聲請人之意思,提起刑事告訴,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之處分,自應成立本件犯罪。此部分與聲請人是否曾任職於加楠公司,並無關連。原不起訴處分書考量與本案無關之事由,認已明確濫訴之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云云,顯非適法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2(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明知受被告委託,將被告所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取得加楠公司開立,發票人加楠公司、票號UA0000000、面額7,60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發票日95年12月20日之支票,應將票款半數金額即3,800,000元交付本案被告,竟於95年12月20日以板橋農會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判決訴外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於96年1月12日提領加楠公司給付之7,600,000元後,立即電匯轉存進聲請人申設之華南帳戶中,因而判決本案被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訴外人贈與本案聲請人於5,039,659元範圍內之債權行為,而使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案聲請人返還5,039,659元予訴外人以回復原狀。足見,訴外人確實曾將7,600,000元全數轉匯入聲請人帳戶,且訴外人與聲請人為夫妻,聲請人亦認曾在加楠公司任職,在外觀上易使人懷疑聲請人應知悉加楠公司解散之全部過程,聲請人接收訴外人轉存7,600,000元,恐與訴外人有共犯背信罪嫌之可能。雖被告指述聲請人共犯背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43號駁回處分。然無法以結果論反推被告虛構情事,自無法認定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
(二)另被告主張,被告先前提告訴外人之其他案件如原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401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均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6號駁回處分確定,被告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被告有濫訴之本意;惟聲請人忽略訴外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之事實,無法完全排除聲請人與訴外人先前之共犯可能之疑慮,足見被告指述仍有相當基礎事實,聲請人再議無理由等語。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徒以聲請人有兌現票據(與事實不符),即以此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完全未審酌聲請人並非加楠公司執行業務之員工,並無受信任之關係,僅因聲請人為訴外人之配偶,無端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確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二)詎料,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於92年1月12日之提款、存款關係認定聲請人與訴外人有共謀背信之行為云云,然就訴外人上述行為,均不成立背信罪,為被告提告時業已明知,仍以相同事實對聲請人提起上述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足認被告明知不會成立犯罪仍出於構陷聲請人之意思,提起刑事告訴,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之處分,自應成立本件犯罪。此部分與聲請人是否曾任職於加楠公司,並無關連。原不起訴處分書考量與本案無關之事由,認已明確濫訴之被告不成立誣告罪云云,顯非適法。
(三)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均誤認訴外人有將7,600,000元全數匯入聲請人帳戶,此款項實則係聲請人自己自家中攜來轉存之款項,與訴外人當日提領之款項並無關連,有聲請人當日之匯款單可資查照,且再議駁回處分並未審酌被告對聲請人、訴外人多年尋釁,藉端提起各項民刑事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更令2人疲於應訴,嚴重損及司法程序之莊嚴公正,如非以誣告罪繩之以法,恐更生將來程序之勞費等語。
七、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補充如下:
(一)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詳述訴外人將本應交付被告之3,800,000元提領後據為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處背信罪確定;而訴外人提領7,600,000元(含本應交付被告之3,800,000元及訴外人應得之3,800,000元)後當場交付訴外人電匯到自己帳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虛構情事,不能以被告提告聲請人與訴外人共犯背信罪嫌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聲請人前述理由欄六、(一)及(二)所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與前述理由欄四、(一)及(二)所示之聲請再議理由完全重複,已經前述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詳述駁回之理由,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前述理由欄六、(三)所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仍然主張聲請人前述電匯到自己帳戶之7,600,000元事聲請人自家中攜來轉存之款項,與訴外人當日提領之款項並無關連,然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與聲請人為夫妻,訴外人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0分提領7,600,000元後,聲請人立即於同日上午9時3分電匯7,600,000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完全一致,且受理辦理前述提領及電匯之板橋農會經辦人員均為王雅萍,時間上前後僅差3分鐘,可知是訴外人提領後當場交予聲請人在同一櫃台進行電匯,聲請人再爭執前述判決之認定,並以此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對於前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