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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嚴介中代 理 人 林佳薇律師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嚴介元

陳燕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嚴介元、陳燕滿是配偶關係,聲請人、被告嚴介元為兄弟關係。嚴黃註是聲請人、被告嚴介元的母親,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其生前為金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董事長。被告2人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29日間,持金星公司、嚴黃註印章,提領金星公司名下帳戶存款,然嚴黃註死亡後,已無從以金星公司代表人身份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嚴黃註生前未授權被告2人管理金星公司事務,亦未同意被告2人提領金星公司名下帳戶內存款,復未將金星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2人保管或使用,被告2人盜用嚴黃註印章領取金星公司名下帳戶存款,足使一般人及銀行誤認嚴黃註猶存活在世代表金星公司為法律行為,已對嚴黃註、銀行及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被告2人知悉嚴黃註已死亡,猶仍盜用嚴黃註印章、冒用嚴黃註名義代表金星公司填製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單,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未以「不法所有意圖」作為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是否發生實質損害,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嚴黃註死亡後,金星公司尚未補選董事長前,依法應由全體董事(按即聲請人、被告嚴介元)代表公司,倘銀行獲悉帳戶申設人已死亡,自無應允他人使用帳戶申設人名義提領存款之理,以避免招致不生清償效力之爭議,是被告2人擅自提領金星公司名下帳戶存款之舉,已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被告2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無法徵詢聲請人是否願意繳納嚴黃註之喪葬費。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劉炳烽律師),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正當理由自認為係有製作之權限,則因欠缺偽造之犯罪故意(或稱不法意識),即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理由,即:金星公司純屬家族事業,早在10幾年前已無營業事實,單純出租工廠而有獲利,多年來均係被告2人處理金星公司資產,嚴黃註生前係由被告2人照顧;嚴秋煌(即聲請人、被告嚴介元之父親)於100年8月23日死亡後,為保障嚴黃註之生活,金星公司當時全體股東(即嚴黃註、聲請人、被告2人、嚴郭翠芽)及嚴文希於100年12月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嚴黃註擔任金星公司董事長,金星公司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之收益均歸嚴黃註所有、稅金及費用則由金星公司支付;被告2人於嚴黃註死亡後,使用金星公司、嚴黃註印章提領金星公司名下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嚴黃註喪葬費、外勞費及金星公司營業稅、勞健保等費用,主觀上均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難謂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