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寶鳳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張敬承
住○○市○○區○○○路000號(海山派出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寶鳳以被告張敬承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罪嫌、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未遂罪嫌、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嫌、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觀諸現場被告配戴之密
錄器檔案內容所示於被告攔停聲請人之子林國榮違規車輛後,聲請人下車與被告爭執、質問被告為何未攔停其他違規車輛、不斷詢問罰緩金額,因聲請人持續佇立於車道,被告遂表示無故站立於車道中已屬違規,要求聲請人返回車內,聲請人仍屢經勸誡未返回而於車道與被告爭執,被告即向聲請人稱欲開單告發聲請人,請聲請人陳報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拒不提供,並移至人行道上持續與被告爭執,且拒不提供身分證字號,嗣2名員警接獲被告呼叫支援後趕至現場,被告表示因聲請人違規拒絕配合陳報身分證字號,欲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抓住聲請人右上臂欲將聲請人帶上警車,聲請人隨即咬被告右上背,經被告大聲訓斥,聲請人仍情緒激動表示因被告抓其手臂使其感到疼痛,被告回以聲請人已咬傷被告手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另2名在場員警即協助將聲請人上銬帶上警車,被告則留在現場向聲請人家屬說明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衡以被告僅係至現場執行舉發勤務,本非後續負責裁決罰鍰金額之處罰機關,自無可能獲悉最終罰鍰確切金額為何,即難謂被告未告知告訴人罰鍰確切金額之舉,主觀上存有何強制之不法犯意;且被告確係因認聲請人屢經勸誡仍未返回車上或至人行道,已足阻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違規行為,遂依法請聲請人出示證件或陳報身分證字號,實難謂被告有何強制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聲請人堅不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被告舉發聲請人之違規行為,被告遂呼叫另2名員警到場支援,欲強制將聲請人帶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因聲請人於過程中咬傷被告,旋遭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帶上警車,經核被告行為尚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且審之被告於施以強制力將聲請人帶回之過程中,除抓住聲請人右上臂外,並無其餘積極攻擊、毆打聲請人之舉,衡情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逾越必要之程度,聲請人縱於此等過程中因被告之壓制行為而受傷,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傷害或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強命其提供林國榮之手機號碼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被告除口頭要求聲請人提供林國榮之手機號碼以外,並無對聲請人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適,逕將被告繩以相關罪責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復以其並非行人,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聲請人拒絕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時被告以強制力將其帶回警局查證身分及執法過程已違比例原則及命聲請人陳報林國榮手機號碼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詞,業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孟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件:112年3月2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