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家銘
陳建文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周上智
丁云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家銘、陳建文以被告周上智、丁云雅涉嫌使用偽造證據誣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上智、丁云雅為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民小學(下稱介壽國小)之輔導主任、特教班代理教師,聲請人楊家銘、陳建文為該校之特教班教師。被告周上智、丁云雅明知聲請人楊家銘、陳建文未有不當管教學生情事,竟分別意圖使聲請人楊家銘、陳建文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被告周上智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周上智於108年10月7日,偽造「聲請人楊家銘使用童軍繩綁住學生、使用發令槍鳴槍嚇阻學生、要求學生打另一名學生」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後,交由校方而行使之,使聲請人楊家銘接受校方調查,被告丁云雅於接受校方調查時,向校方調查人員表示聲請人楊家銘以童軍繩處罰學生、以槍鳴槍嚇阻學生。嗣經介壽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於108年12月5日決議核予聲請人楊家銘申誡2次之處分,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介壽國小以109年1月3日新北峽介小人字第1096990027號令核予聲請人楊家銘申誡2次之處分,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楊家銘。
㈡、被告周上智於108年12月5日,在介壽國小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上,指稱聲請人陳建文於校方調查聲請人楊家銘不當管教事件時,威脅助理員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更改證詞,藉此影射聲請人陳建文企圖干擾校方不當管教事件之調查,並偽造不實公文書呈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誣告聲請人陳建文有上開妨礙調查情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陳建文。
㈢、因認被告周上智、丁云雅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偽造證據誣告罪嫌;被告周上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台上字第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或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周上智、丁云雅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誣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誹謗犯行,被告周上智辯稱:學校當初接受聲請人楊家銘不當管教陳情4項中,其中有包含「辣椒水」,後來學校開會成案要啟動調查,陳情人才說辣椒水是聽別人說的,陳情人並沒有親眼見到,所以真正調查只有其他3項,就是「用發令槍、童軍繩、學生打學生」,學校調查是學校的調查小組調查的,是大家根據蒐集的資料做成判斷等語。被告丁云雅辯稱:我知道有人陳情,也有接到校方通知要去接受調查,學校的人在訪談中問我關於聲請人楊家銘有無在教室中使用槍枝,我說我有看到聲請人楊家銘裝填紅色火藥在發令槍裡面,用來喝阻學生,讓學生回到座位上坐好,關於槍枝的事情我就講這樣,聲請人楊家銘也有在學生身上用童軍繩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楊家銘指訴有關被告周上智、丁云雅部分:
1、介壽國小於108年10月7日收到本案陳情,於108年10月8日召開學校危機處理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陳訴「楊師(即聲請人楊家銘)有以發令槍嚇小孩、童軍繩綑綁學生、要學生互打」是否屬實,調查小組於108年10月9日舉行第1次會議,說明調查內容為上開3項陳訴,後續舉行第2至4次會議,均係針對上開3項陳訴進行調查,於第4次調查,認為「楊師有以發令槍嚇小孩、童軍繩綑綁學生」部分調查事實成立,「要學生互打」部分調查事實不成立等節,有介壽國小楊家銘教師不當管教案調查內容摘要及附件在卷可佐,可知本案調查小組調查之事項與陳情書內容相符,並無聲請人楊家銘所指陳情書僅載3項事實,調查小組卻調查4項事實之情況,已難認被告周上智有何偽造陳情書或塗改會議紀錄之行為,況聲請人楊家銘僅因陳情書未公開,即主張被告周上智偽造陳情書、塗改會議紀錄云云,顯屬聲請人楊家銘之主觀臆測,自不能僅憑此片面臆測,逕認被告周上智有為上開犯行。
2、又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接受校方訪談時表示:我有看過聲請人楊家銘拿玩具槍出來,但不知道裡面有沒有火藥,不知道做什麼用,不知道有沒有嚇學生;聲請人楊家銘曾經有用童軍繩綁住學生;聲請人楊家銘曾經有要求甲學生很小力打乙學生等語。證人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接受校方訪談時表示:聲請人楊家銘曾使用過童軍繩,大部分是固定需要支撐的一些學生身上,以前上課的時候聲請人楊家銘有要求甲學生打乙學生,在我看起來覺得是屬於遊戲部分等語。證人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接受校方訪談時表示:我以前看過聲請人楊家銘使用童軍繩綁椅子,綁學生是使用輔具束帶等語,有相關調查訪問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衡諸該等證人與聲請人楊家銘間並無怨隙,無故意構陷之理,足見聲請人楊家銘於教學期間確曾拿出玩具槍,及在學生身上使用童軍繩等情屬實無誤。從而,被告丁云雅於接受校方訪談時,依據其親眼目擊之情況,表示曾見聲請人楊家銘拿出發令槍喝阻學生,及在學生身上使用童軍繩之事,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惡意或重大輕率指摘聲請人楊家銘不實之事,難認被告丁云雅主觀上有無端貶損聲請人楊家銘名譽之誹謗故意,衡其內容亦難認為係有足以毀損聲請人楊家銘名譽之情。再依上情,同無從遽認被告周上智、丁云雅主觀上有何意圖使聲請人楊家銘受懲戒處分而誣告之犯意。
㈡、聲請人陳建文指訴有關被告周上智部分:
1、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次會議有關聲請人陳建文部分為有關「特教班教室裝設錄影設備部分」調查不成立、「干涉調查聲請人楊家銘不當管教」調查成立,該次委員會共有委員15人,出席12人,請假3人,以教師身份出席7人,具行政職人員出席5人,為合議制進行考核,任何人在會議中均得依據先前調查結果自由發言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陳建文雖指稱被告周上智威脅助理員A更改證詞,影射聲請人陳建文干涉調查聲請人楊家銘不當管教云云,然查,證人即助理員A先後係於108年10月9日接受調查委員王嘉輝、林永盛調查詢問,於108年10月30日接受調查委員即被告周上智與高珠容調查詢問(他卷第86、92頁),期間曾於108年10月28日另向被告周上智表示:108年10月25日聲請人陳建文口氣稍重的說,我在訪談紀錄中講了對聲請人楊家銘有關鍵詞的內容,我解釋說我盡量委婉回答了,這讓我委屈;其實我不想捲入這些問題中,只想好好地做好助理的工作,但是聲請人陳建文先要求我翻拍、轉傳檔案,又說我回答問題有一些關鍵詞,讓我很委屈等語等情,有相關調查報告、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周上智於上開考核會議之發言係屬有據,並未虛構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陳建文之行為不當,且係基於考核會委員職責發言,亦無偽造證據誣告或其他偽造公文書向上呈報之行為,自無法以上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楊家銘、陳建文所指被告周上智、丁云雅涉犯偽造證據誣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誹謗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周上智、丁云雅有何偽造證據誣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誹謗之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楊家銘、陳建文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