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耀仁
張晃銘共 同代 理 人 白宗弘律師被 告 余建華
余雲烈
廖林淑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余建華、余雲烈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以被告2人確有整合土地以完成都更之事實,遽認被告2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及土地與建物互易同意書之際並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簡素月陷於錯誤之行為,而忽略被告余建華與被害人簽訂之同意書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土地,且有違互易契約之交易常情而約定被害人需先移轉土地給被告余建華,被告2人自屬利用雙方知識、經驗之落差,消極不告知被害人交易上重要之點,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被告廖林淑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以被害人、簡春子、簡照美、簡素蘭等人,確有與被告廖林淑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遽認被告廖林淑花持該契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錯誤之犯行,而忽略該契約書有違被害人之真意,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廖林淑花自係以不實之買賣契約,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耀仁、張晃銘以被告余建華、余雲烈2人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廖林淑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之住所,而聲請人等於112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等雖以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經查,本案被告余建華與被害人於101年11月7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標的為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148、148之3、426之3、427、431、435、436之1、456、456之2、4
95、498、560之1、公館段2058、2059、文化段2826地號之土地,被害人並於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有指印;嗣因被害人不想出賣土地,雙方又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土地與建物互易,被害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給被告余建華,被告余建華則承諾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後,給付被害人或其指定人面積75.69坪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被害人已於101年10月25日移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各60分之6、102年8月5日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385分之1、公館段2058、205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各385分之1及文化段282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385分之1予被告余建華;又被害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已於102年7月30日移轉給被告廖林淑花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互易同意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段0000○0000○○○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7、17至26頁,他卷二第152至159頁),核與被告余雲烈、聲請人張耀仁、張晃銘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57至60頁、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等雖謂被告余雲烈、余建華於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互易同意書時,利用雙方資訊、經驗之落差造成締約內容有違交易常情,對被害人顯有不公等語。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之訂立在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本由當事人自由協議、決定。被害人已離世,此有被害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0頁),是本案已無從依其證述釐清簽約過程及探詢其真意。被告余雲烈、余建華於偵訊時辯稱渠等係與被告廖林淑花合作參與都更,由被告余雲烈負責整合土地,被告廖林淑花出資等語,此有被告余建華與廖林淑花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土地互易及增購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6至48、61至72頁反面,他卷二第1至149頁反面),堪認渠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查證人簡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余雲烈係透過被害人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人等接觸並商談土地購買事宜,伊與該土地之其他所有人均出賣土地並拿到價金,惟被害人係欲與被告合建因此並未取得價金等語(見他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核與被告余雲烈、余建華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觀諸被害人引介其他土地持有人給被告余雲烈一節,應可推知被害人於此交易中之地位,與其他單純出賣土地之人尚有不同;再者,被告余雲烈、余建華確有整合土地以推行都更之事實。則在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余雲烈、余建華於締約時,有何施以詐術或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實難僅以契約內容得否順利履行,或約定價金是否低於行情,即認被告余雲烈、余建華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舉,逕以刑法詐欺之罪責相繩。
㈣末查,被告廖林淑花與被害人以及簡春子、簡照美、簡素蘭
、簡惠玲等人,於102年6月7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持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核與證人簡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並有上有被害人簽名並蓋印指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1至52頁);被告廖林淑花有簽發面額新臺幣192萬9,150元之支票,由被告余雲烈代收等情,核與被告余雲烈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28頁),並有支票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見他卷一第53頁),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被告余雲烈有無確實轉交支票給被害人等情尚有待調查釐清,惟依被告余雲烈及證人簡惠玲所述,均係被告余雲烈、余建華與被害人及證人簡惠玲等地主協商、簽約,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廖林淑花就該部分有所參與或知情,則被告廖林淑花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無從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採認,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余雲烈、余建華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亦難認被告廖林淑花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