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符時青代 理 人 蔡佩蓉律師被 告 麻映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符時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麻映明(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84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12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修訂於110年9月25日,且由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課報備之夏威夷社區規約第9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各委員不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住戶不得擔任社區有給職之職務」,竟自110年11月起發放給每月出席管委會例會之委員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出席費,至111年7月止共計支出38,500元。查規約適用期間應以當時現存有效之規約為依據,任期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第15屆委員領出席費乃依據109年社區規約,然第16屆委員依110年社區規約規定,是不得發放委員出席費,被告為自己及第三人私利,違法發放委員出席費共計38,500元,損及社區公共基金,且110年社區規約係在被告擔任主委任內期間報備,被告事後尚回存出席費,可資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背信犯意,且客觀上有損及社區住戶整體利益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顯有事證採擇及邏輯推論之謬誤。證人蔡侑榛係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派駐夏威夷社區之前任總幹事,可以證明110年社區規約係在被告擔任第16屆主委任內期間報備的,且違反規約發放委員出席費,證人林日初係111年6月至10月之前任總幹事,證人孫金鳳、林士儼、林德鈺、婁道明均係第16屆委員,均可證明被告於擔任第16屆主委任內違反規約發放委員出席費。

㈡、被告於111年5月某時許,未經管委會多數決通過,逕自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完成簽約及付款,由遠傳在夏威夷社區設置錄影錄音設備,且僅有被告一人有權限由其手機監看錄影及錄音而監視住戶,並增加夏威夷社區之支出共計29,663元(每月799元,每年9,588元,共繳3年,硬碟記憶卡899元),嗣經管委會委員於7月例會提出異議,並表決過半數認此設備設置不當,被告竟不採納決議,事後僅由安全委員會同其他委員先撤下大廳監視器並交由委員保管。被告未經決議通過,即貿然與遠傳先約定合約裝機付款,租用遠傳電信門號,事後始於6月例會追認,已違反社區規約明定之採購作業程序,漠視規約之採購程序,視程序正義及社會通念於無物,視社區共同基金如自己財產使用,顯然背於為住戶整體利益考量之受託本旨。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率爾以被告事後已於6月例會追認,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實有謬誤。證人林日初、孫金鳳、林士儼、林德鈺、婁道明均可證明被告先於111年5月逕行與遠傳公司簽約,再於同年6月例會追認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夏威夷社區之正常請款程序係由總幹事交付相關資料及請款單予權責委員簽核後,再交給財委、監委簽核,最後由主委簽核;再由總幹事持已經簽核之請款單,並附上填具付款對象(廠商)、金額之銀行提款單予財委、監委用印後,最後由主委用印,再交由總幹事至銀行提款或匯款,詎被告於請領111年5月之科泰公司管理費時,竟未經權責委員先簽核請款單,再由財委、監委簽核請款單,而係由財委、監委及主委直接在提款單用印後,交給總幹事至銀行提款,並匯款385,000元管理費給科泰公司,事後再請安全委員補簽請款單。被告於111年5月份請款及匯款作業程序不合常規,即匯款給科泰保全,而總幹事為科泰保全職員,與夏威夷社區有利益衝突關係,未予迴避,亦未嚴格控管財務風險,事後再請安全委員補簽請款單,導致安全委員不敢在請款單簽名欄上押註日期,足認主委、財委、監委均違反規約所定請款流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引用證人即財委丘宜珍之證詞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丘宜珍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擔任夏威夷社區財委,被告不合請款匯款作業程序係發生在111年5月,證人邱宜珍之證詞顯然為規避責任所為之證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貿然採信其證詞,顯有偏誤之嫌,且偵查機關未詳審閱及勾稽告證五第2頁之林士儼委員Line對話擷圖及單據,亦未傳訊證人婁委員、林士儼及田委員到庭作證,有調查不備之缺失。證人楊正宏係擔任111年5月之前任總幹事,孫金鳳、林士儼、林德鈺、婁道明均可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違反社區正常請款撥款流程,未經安全委員核示請款單,逕行付款給科泰公司之事實。

㈣、被告明知夏威夷社區110年11月管委會會議中僅決議請廠商就「大廳」之聖誕節佈置價格後,請總幹事在群組中進行投票,並無決議在「室外」裝設聖誕燈飾,竟逕自決定由阿囉哈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公司)在社區室外裝設聖誕燈飾,且不先由負責設備之權責委員驗收簽名,而自己驗收簽名,並支付阿囉哈公司22,082元,被告所為明顯違反110年11月管委會會議決議,且支出費用遠遠超過原決議內容之大廳布置價格,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2,082元,且社區室外之聖誕燈飾迄今多已損壞有不堪使用,被告顯然無端增加支出項目,而有背信之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閱告訴人所提相關訴狀內容及事證,對於被告明顯違反作業程序、一般採購法及社會一般常規,漠視程序正義,視規約、管委會例會決議無物之行徑均置之不理,偵查機關之調查證據程序有不當、缺失,不詳盡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證人蔡侑榛、孫金鳳、林士儼、林德鈺、婁道明均可證明被告違反110年11月管委會例會決議私自在室外裝設聖誕燈飾之事實。

㈤、被告明知夏威夷社區管委會於111年6月會議中決議將戶外游泳池之人造草皮工程發包予阿特力公司,承攬金額總計15,645元,竟於111年7月管委會會議中以材料漲價為由,變更追加費用支出,並將加鋪人工草皮工程轉為發包予晉菖膠業公司,總計支出21,720元,且對原得標廠商無任何處罰及要求原得標廠商承擔增加之費用。被告蓄意違反規約採購驗收之程序,自行完成驗收,簽立之採購契約違反規約,工程總價高於一般,對於原得標廠商作業疏失未施以違約罰則,轉而將轉包其他廠商之成本推諉由全體住戶承擔,而有違背管委會為社區利益之精神,或不利益於該社區之行為,致該社區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本院查:

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發放給每月出席管委會例會之委員每人每次500元之出席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原本社區規約是委員不能領酬勞,從109年10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當時聲請人是主委且主持這個會議,聲請人知道從109年11月1日開始委員出席可以領報酬,這是住戶提出來要感謝委員的辛勞,聲請人從109年11月1日開始主持會議都有領,伊在110年11月1日開始擔任主委,這都是總幹事依據規約在負責領錢發放,這件事會發生是總幹事將110年社區規約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拿錯了版本等語。經查:

1.夏威夷社區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均有發放給每月出席管委會例會之委員每人每次500元之出席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有該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出席費簽收單、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夏威夷社區財報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9149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11頁、第112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夏威夷社區之規約自102年起,逐年均有增修部分條文,例如102年增列第11條第2款第8目、103年增列第23條第7款,104年修正第5條第1款、第8條第8款,106年修正第10條第6款、第20條第3款第2目及第23條第7項,107年則修正第10條第6款,直至109年除修正第7條第2款外,並增訂第10條第9項:「委員於任期內親自出席及全程參與當月例行會議時,可領500元(出席費,當天開完會以零用金先支付),未出席或召開臨時會亦無法領取」之規定,此有被告整理夏威夷社區社區規約版本對照表在卷可佐(他卷第44至45頁),並有夏威夷社區109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紀錄、109年社區規約在卷可證(他卷第52至57頁),兩相比對109年及110年社區規約內容,可見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110年社區規約內容欠缺自102年以來歷年所增修之條文,換言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110年社區規約版本明顯有誤,此事經管委會發現後,於該社區於111年9月24日召開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即針對110年之社區規約版本顯有錯誤為由提出於該次大會討論並更正,此亦有該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75至79頁反面),參酌夏威夷社區規約於109年增訂第10條第9項之規定後,其後並未另經過合法程序予以修改或刪除,則被告依據109年增訂之10條第9項之規定發放給第16屆每月出席管委會例會之委員每人每次500元之出席費,合法有據,益徵被告並無明知不得發放猶發放出席費之背信之犯意。

3.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侑榛、林日初、孫金鳳、林士儼、林德鈺、婁道明等人,以證明110年社區規約係在被告擔任第16屆主委任內期間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及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發放給每月出席管委會例會之委員每人每次500元之出席費之事實,然被告對於此等事實均不否認,亦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是認,該等事實既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查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5月與遠傳簽約在夏威夷社區設置錄影錄音設備並付款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有事後開會追認等語。經查:夏威夷社區於111年6月20日召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例行會議(6月份),決議通過租用遠傳門號作手機直撥費用追認案,載明「說明:因應管委會議直播設備需求,添購手機$9,864元(林委員代墊)、硬碟記憶卡256GB$899元、111/6手機上網月費799元,簽約三年(麻主委代墊)。」、「決議:經表決8票同意本設備添購案,本議題完成追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他卷第82頁),堪認屬實。聲請人泛泛指摘被告漠視規約之採購程序,視程序正義及社會通念於無物,視社區共同基金如自己財產使用,顯然背於為住戶整體利益考量之受託本旨云云,惟依社區規約及現行法令,均未禁止社區以追認方式就社區支出形成共識或決議,聲請人所指並無所據。至於聲請人猶聲請傳喚證人林日初、孫金鳳、林士儼、林德鈺、婁道明以證明被告先於111年5月逕行與遠傳公司簽約,再於同年6月例會追認乙節,亦無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

㈢、就告訴意旨㈢部分:訊據被告辯稱:錢的部分是總幹事處理,再由財委、監委蓋章,管委會有和科泰公司簽約,每月有固定支付費用,總幹事會先把請款單、付款單做好,管委會再審核金額有無錯誤,無誤就會蓋章,再依請款單上金額付款,在3月管委會就在檢討要否跟科泰公司續約,這程序是總幹事處理的等語。經查,參酌證人丘宜珍證稱:我在110年11月開始擔任夏威夷社區財委,當時流程不太記得,但應該是由總幹事每月整理一個帳目,包含物業管理費及其他瑣碎的支出,連同要支付給物業管理公司及其他廠商的匯款單跟提款單一起給我,我看沒有問題就會一起蓋章,除非有後來臨時的支出或是先前漏掉的,才會有單筆來請款的狀況等語(他卷第286至287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再衡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夏威夷社區匯款給科泰公司之請款單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請款程序中有蓄意違反社區規約之相關事證,而有違背該管委會為社區利益管理之精神,或不利益於該社區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該社區利益受有損害。又縱使被告因處理上開社區事務怠於注意,有未確實審核之情,致上開社區事務產生錯誤、疏漏等不良之影響,則被告亦僅有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傳喚證人楊正宏、孫金鳳、林士儼、林德鈺、婁道明,亦無何調查不備之情。

㈣、就告訴意旨㈣部分:夏威夷社區於110年11月8日召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行會議討論是否更新社區聖誕裝飾,決議:「請廠商報價大廳佈置價格後,請總幹事在群組中進行投票」,後由被告在110年12月30日驗收簽章,有夏威夷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行會議(11月份)會議紀錄、阿囉哈有限公司客戶訂貨單在卷可參(他卷第96至98頁、第126頁),顯見該次會議已決議社區於管委會群組向全體委員說明廠商報價事宜,並在群組中進行投票。嗣被告在群組中傳送說明內容為:「社區的燈飾已疏落殘舊過時,開會決議只做大廳,兩家廠商都不願意來!經過溝通加做中庭三棵樹和宴會廳外之通道懸掛窗簾燈,廠商工錢願減價2000,如報價單!疫情已令家庭減少外出,認真一點為年節妝點,至少可以用4-5年,一家一年攤分不到20元,顏色是玫瑰金、桃紅,紫藍如圖。

」並傳送報價單於群組內,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於被告傳送前開說明及報價單後,親自表示同意者連同被告共6人,透過被告表示同意者1人,顯已逾當屆管委會委員共13人之半數,有被告所陳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卷第20至23頁),則被告依此為大廳以外區域之布置,應非自行決定為之,聲請人徒以該次會議決議紀錄之文字謹記載大廳而未及於室外佈置為由指述被告涉有背信犯行,顯無理由。至證人蔡侑榛、孫金鳳、林士儼、林德鈺、婁道明亦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㈤、告訴意旨㈤部分:查夏威夷社區於111年7月11日召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例行會議(7月份),討論社區游泳池戶外木地板更新工程,決議載明:「進度:原決議發包給阿特力公司施作,後因材料價調整,再重新尋訪價。...」、「上一次製作報價比較表時,不知阿特利僅標註人造草皮尺寸及單價、施工價,通知發包溝通時,才知道9,900元僅是一片草皮的單價,如果兩片再加施工費用就不是最便宜的那家廠商,所以07/08才和總幹事又去了太原路詢訪價,並於這次例會再提出討論發包。」、「決議:投票表決9票通過,加鋪人工草皮案發包晉菖膠業公司施作。」有夏威夷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例行會議(7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101頁)。據此,可知被告更換社區游泳池戶外木地板發包廠商,係經社區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依決議內容而行,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此發包工程總價高於一般之相關事證,亦未指出有何法律或合約上依據得對原得標廠商請求違約金或要求原得標廠商承擔增加之費用,聲請人泛泛指摘被告所為違背管委會為社區利益之精神,或不利益於該社區之行為,致社區受有損害,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背信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業已論述其理由。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偵卷所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案跨越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