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黃若蓮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謝松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1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7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112年4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12年6月2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告訴兼告發意旨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次按「故意」犯罪,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僅有強弱之分。在刑法第211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在主觀犯意方面,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公文書之情形有別。
⒉聲請人主張吳文程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技
正,執行職務範圍包含處理檢定、檢查、校正等業務,檢定、檢查、校正屬於計量課二層決行公文,雖非無據,惟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我的理解,二層決行公文不包含檢定檢查,因為檢定檢查是執行業務,公文歸公文,檢定檢查歸檢定檢查」等語;證人張勝雄於偵訊時證稱:「(問:如果我跟你要二層決行公文,你是否會將檢定檢查項目納入?)不會,因為檢定檢查不算是公文,但是檢定檢查合格我就可以決行」等語,另佐以被告於104年7月2日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退休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所出具之107年5月25日經標基秘字第10784002230號函亦記載「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期間,本分局計量課7人並無二層決行之公文書」,是以,本案即未能全然排除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知檢定、檢查、校正等事項並非二層決行公文,始未於「基隆分局計量課100~103年公文承辦件數統計」(國賠案被證2)加計吳文程處理二層決行公文之數量,況依聲請人所述,檢定、檢查、校正等業務之管理系統為「度政資訊管理系統」,而非「公文線上簽核管理系統」(偵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無透過設定「公文線上簽核管理系統」之篩選條件,刻意扣除吳文程經辦之二層決行公文數量,供其統計吳文程公文承辦件數之行為,是以,被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自難遽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㈡告訴兼告發意旨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觀諸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16日」、「102年4月15日」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國賠案被證27),其中關於吳文程「承辦業務」欄,固未記載「度政法規」業務,而係於胡秀珍「承辦業務」欄記載「度政法規」業務,惟依聲請人所述,胡秀珍於101年間確曾經承辦「度政法規」業務,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被告此一消極未於吳文程「承辦業務」欄登載「度政法規」業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要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認被告就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16日」、「102年4月15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有何登載不實犯行,況稽之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等案件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國賠案被證26、27、28),可見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16日」、「102年4月15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雖未記載吳文程亦有承辦「度政法規」業務,惟未註明生效日期及生效日期為「104年3月1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吳文程「承辦業務」欄,均有記載「度政法規」業務,且生效日期為「104年3月1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課工作人員承辦業務表」,胡秀珍「承辦業務」欄,已未記載「度政法規」,由此可徵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吳文程「承辦業務」內容包括「度政法規」業務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義,即難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責。
㈢告訴兼告發意旨㈢㈣㈧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變造「99~104度政違規案件」(國賠案被證1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科吳文程承辦業務項目及工作量比重表」(國賠案被證12)所記載吳文程處理「違規案件之度量衡器」件數、「99-103年工作量佔整課業務量比重(%)」、「前吳技正文程10207~10212承辦公文使用時間統計表(依據公文線上簽核管理系統資料產出)」(國賠被證37)、「前吳技正文程10301~10307承辦公文使用時間統計表(依據公文線上簽核管理系統資料產出)」(國賠被證38),並據以行使之,涉犯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嫌,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10時20分許起,前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調閱計量課自99年起處理糾紛、糾舉案件資料,並檢視公文線上管理系統,結果顯示吳文程自101年起至103年間處理件數與上開統計表、比重表所載內容相符,公文線上管理系統所示之公文處理時間,亦與上開統計表所載內容互核一致等情,有111年4月6日訊問筆錄、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政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在卷可考,佐以證人翁啟煌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到場,從電腦度政系統調取出來的統計資料,不是人工輸入的,均正確並經我蓋章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辯稱前開文書之數據資料係從電腦系統裡面擷取,並無偽造、變造等語,應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又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竄改、變更公文系統原始建檔統計表、計量課電腦系統檔案等行為,則公文系統原始建檔統計表內容是否不實、計量課電腦系統檔案是否遭竄改,應係製作該原始建檔統計表之人或有權登入計量課電腦系統檔案者,是否涉有登載不實罪或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罪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變造不實公文書乙節無涉,併此敘明。
㈣告訴兼告發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吳文程參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專書讀後心得寫作文章為52頁、參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評比文章為14頁,被告於前開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中,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8日經標人字第10380009851號函所附附件僅有14頁評比文章(國賠案被證16),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被告僅係將吳文程參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評比文章共14頁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開函文之附件,並未積極為不實登載行為,自無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㈤告訴兼告發意旨㈥㈦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前開國家賠償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被證19便箋刪減17頁(國賠案被證19)、被證20僅檢附5頁之吳文程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研商『優良度量衡器自主管理名稱及推廣計畫草案』」會議後所製作之出席會議報告,未檢附吳文程於會前製作的便箋、開會通知單、會議說明及會議預計討論之草案內容(國賠案被證20),而涉犯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前開國家賠償案件提出之被證19所附便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4日經標四字第10340005471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4日經標四字第10340005470號令,下方均明確載有「線上簽核公文列印─第○頁/共19頁(全文19頁)」等文字,任何人均可藉此一望即知該等文件共計19頁,縱被告僅提出其中4頁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資料,亦無致他人誤認該等文件僅有4頁之可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況稽諸前開書狀所附被證19、被證20之內容,可見被告單純僅係檢附部分便箋、函令、會議報告作為訴訟資料,未見被告有任何竄改捏造公文內容之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自無成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