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敏雄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劉宜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葉進貴(已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敏雄(下稱聲請人)之姪子,2人於103年間,均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各自之權利範圍(以下簡稱持分)詳卷】之所有權人,被告劉宜昌則為智識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識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因被告劉宜昌、葉進貴之極力鼓吹,同意委託被告劉宜昌協助開發本案土地,被告劉宜昌即提出諸多開發方案,並以便於執行為由,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土地之相關文件、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並執行未告以聲請人知悉之「交換土地」方案,而於103年5月2日,擅自將聲請人所有之77-1、78、79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陳淑鳳(登記所有權人為劉錫基),而訴外人陳淑鳳所有之77、79-1地號土地持分,則於103年9月26日移轉予被告葉進貴,縱使聲請人於103年7月28日簽署77、79-1地號土地之專案管理顧問專任委託契約(下稱本案委託契約),然其上所載有關聲請人仍持有77-1、
78、79地號土地持分之內容,均與實際情形不符,足證聲請人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劉宜昌所提之前揭「交換土地」方案,亦未取得訴外人陳淑鳳所有之77、79-1地號土地持分。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劉宜昌有依本案委託契約履行部分開發事宜,聲請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之33%即新臺幣33萬元等節,然聲請人授權開發本案土地之範圍,並不包含「交換土地」方案,且應使聲請人得以創造經濟上價值為前提,而聲請人並未取得訴外人陳淑鳳所有之77、79-1地號土地持分,亦未獲取任何價金,被告劉宜昌應已違背其應負之任務,且不因事後簽署本案委託契約而治癒,是被告劉宜昌所為,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及現行刑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竟未詳加斟酌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再議聲請,顯有認事用法錯誤及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劉宜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以109年度偵字第40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委託契約所載有關聲請人仍持有77-1、78、79地號土地
持分之內容,固與實際情形不符,然聲請人已於該契約簽名,應已檢閱該契約所載有關77-1、78、79地號土地持分出售前、後之變化,而被告葉進貴於當時並未持有77-1、78、79地號土地持分,聲請人見此記載錯誤之情形,卻仍於該契約簽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我主觀上是交換土地,我有交付印鑑證明,我主觀想法是拿一塊土地跟對方交換一塊土地,我知道需要身分證、印鑑才能過戶土地,之前有過戶土地,也是因為共同持有交易,我稍微瞭解交付印鑑過戶土地的過程,需要身分證、印鑑才能過戶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偵卷第97頁正反面),足認聲請人對於被告劉宜昌所提「交換土地」方案一事,應有相當之瞭解並同意執行,始會於本案委託契約簽名,且未向被告劉宜昌取回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相關文件、證件,尚難僅因本案委託契約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遽認被告劉宜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㈡再者,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5日,與被告葉進貴簽署土地買
賣備忘錄,約定聲請人之77、77-1、78、79、79-1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葉進貴(見偵卷第77至79頁);復於106年5月16日,連同被告葉進貴就77、79-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蘇峰億簽署備忘錄,約定於上開土地興建農舍或農業設施出售(見他卷一第113至114頁),可見聲請人早有出售本案土地持分予被告葉進貴之意,甚於執行「交換土地」方案後,就所取得之77、79-1地號土地進行後續開發,核與被告劉宜昌所辯情詞及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確有交換本案土地持分進行整合之意,而與被告葉進貴共同持有
77、79-1地號土地之大部分持分,以利後續土地開發甚明。㈢至於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本案土地之總持分減少,且未取得
任何價金等語,然有關整合土地所實際產生或可預期之經濟價值,本難以單純之坪數增減而論斷,何況聲請人亦確實與訴外人蘇峰億簽署上開備忘錄,縱使事後因故而未實際執行開發,仍難認被告劉宜昌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劉宜昌確有刑
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劉宜昌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劉宜昌之認定,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宜昌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劉宜昌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