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楠興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鄭根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業經修正為: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2項復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楠興(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鄭根地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61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2年4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有據,且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向聲請人商借未填載金額之支票1紙

(發票日:111年4月20日、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後由被告自行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尚未使用,因聲請人認被告已無再借用之必要,先以口頭要求被告歸還未果,遂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歸還本案支票,詎料,被告不收受律師信函而遭郵局退回,被告顯然有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即刑事交付審判狀)略以:聲請人

與被告認識已30餘年,被告於110年2、3月間,在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商借支票,聲請人遂同意出借本案支票供週轉之用,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發票日欄填寫111年4月20日、發票人欄填寫「鄭楠興」,但未將本案支票交付第三人而侵占本案支票拒不返還,聲請人不得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處分書即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聲請人將支票交付被告後,即屬於被告所有,故被告不交還支票,僅屬於民事問題,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然而,聲請人僅同意將支票借予被告,同意被告填妥金額轉交付他人周轉使用,則既係「借」予被告使用,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僅同意被告有處分權而已,若依原處分之見解,動產一經交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卻不考慮交付之真意,豈非一旦交付動產予他人,隨即喪失所有權?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將永遠不會發生,侵占罪又如何能成立?顯見原處分書之見解有誤,聲請人既僅將本案支票借予被告,在被告未將本案支票處分予他人前,聲請人已通知被告終止借貸關係並要求返還本案支票,此時被告持有被告之本案支票即屬無權狀態,被告拒絕將本案支票返還聲請人,自係將「持有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意」而構成侵占罪無疑,原處分書未見及此,遽認聲請人交付支票後即喪失所有權云云,顯無可採,再議處分書亦維持相同見解,同有不當;至於被告抗辯因聲請人持有其簽發之同額本票,應同時交還云云,然被告因借用聲請人支票向他人周轉卻未依期將票款存入聲請人帳戶,導致聲請人自行籌款墊付,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在結算債務清楚前交還本票,被告對本票債務若有爭執,自得提出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礙於被告應將本案支票返還聲請人,亦無礙於被告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之事實,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支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案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借空白支票給被告週轉,讓被告可以自行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雙方並未約定歸還時間,若被告有開票,就必須要把相對應之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内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聲請人係將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供其週轉之用,原本即有允諾被告自行或交由他人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並將支票交付他人之意,足認聲請人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係基於讓與支票所有權之意,被告並非為聲請人保管本案支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支票或提示支票後所得票款之持有關係,均非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侵占刑責無涉,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被告稱:伊有向聲請人借空白支票週轉之用,聲請人要求伊簽一張本票給聲請人做擔保,這張支票伊沒有軋,伊告訴聲請人可以還支票給聲請人,同時希望聲請人把本票還給伊,但聲請人不願意,所以支票還在伊這裡等語;聲請人原告訴代理人稱:聲請人借空白支票給被告週轉,讓被告可以自行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雙方並未約定歸還時間,若被告有開票,就必須要把相對應之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內等語。可知,被告雖持有聲請人之空白支票,被告同時也簽發本票給聲請人做擔保。事後被告並未使用此空白支票,被告願意還此空白支票予聲請人,但被告希望聲請人將被告簽發之本票同時返還給被告而未果。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被告缺乏侵占之主觀意圖,應可認定。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經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以供被

告週轉現金使用,而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申律字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返還本案支票,被告均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並經聲請人原告訴代理人王文宏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歷歷(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11頁),復有申琦法律事務所111申律字000000000號函、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頁至反面、第1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拒不返還本案支票之原因,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跟聲請人借票後,聲請人要求我簽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他作擔保,我說我支票可以還他,但本票要還我,但聲請人不還給我本票,聲請人說本票是債務問題,跟本案借用本案支票無關,但我簽發的本票是借票的保證,我總共跟聲請人借2張空白支票,1張金額30萬元已經把錢還給聲請人,另一張就是本案支票等語(他字卷第8、11頁),而聲請人原告訴代理人王文宏律師於偵查中則指稱:本票是用來擔保被告之前向聲請人所借的款項,因被告在111年3、4月間,因被告之前向聲請人借用支票(非本案支票)開出去,被告卻沒有把相對應金額存入聲請人支票帳戶,後來是聲請人去處理,所以被告積欠聲請人70、80萬元以上,本票是用來擔保本金及利息,與本案借票之本案支票無關,聲請人也是因為被告未能清償借款,才會希望取回本案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1頁),顯然被告及聲請人對於本案支票歸還聲請人一事,是否應一併由聲請人返還被告另行簽發之本票乙節存有爭議,已非毫無依據逕自拒絕返回;併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首次偵查中開庭即當庭提出本案支票原本供檢察官附卷(經同年2月3日影印本案支票後原本發還被告,影本附卷,他字卷第8、11、13頁),是被告遲至該時並未交付他人借款或自行憑本案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顯見被告於與聲請人因本案支票衍生爭議後,僅係保有本案支票而未加以處分,是被告雖未應聲請人之要求即時返還本案支票,但從被告保有本案支票之舉措以觀,難認合致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或犯行,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從而,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借票」之民事法律關係衍生糾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卻誤以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持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