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魏裕峰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吳亭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檢察官怠忽調查被告犯罪事證,焉能指稱「罪證有疑,利歸被告」;⑵彭盛航將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扣除30元匯費成為37萬9970元,就是本案共犯詐欺及洗錢事證所在。檢察官卻未傳訊被告及彭盛航到庭調查被告辯稱之積欠薪資數額、保母費用數額,即應構成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⑶彭盛航曾使用被告帳戶繳交房租,被告與彭盛航是同居男女朋友。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之理由,即:⑴彭盛航之所以匯款37萬9970元至被告帳戶,係彭盛航清償其對被告之欠款乙情,業據被告、彭盛航供述一致;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彭盛航就詐欺聲請人一事有犯意聯絡;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彭盛航僅匯入1筆,即本案之37萬9970元,其他款項別無異常之處,難認被告與彭盛航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彭盛航曾使用被告帳戶繳交房租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詐欺、洗錢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