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添銜
洪巧穎共 同代 理 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吳崇瑋
翁紀鵬
洪嘉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吳崇瑋、翁紀鵬、洪嘉駿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洪巧穎未於110年8月26日收受被告吳
崇瑋訊息時便立即質疑欠款對象、數額等為由認定聲請人洪巧穎與被告吳崇瑋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等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亦稱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吳崇瑋所宣稱之債權額為何、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等事,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聯,惟被告吳崇瑋與聲請人洪巧穎間是否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屬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聲請人所為犯行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關鍵因素,且再議聲請狀已具體載明被告吳崇瑋如何虛增債權額,誆騙聲請人給付款項等詞(例如:被告吳崇瑋就債權數額始終說詞矛盾、就所宣稱外面債主亦未曾交代具體人別、計算利息時間點詭譎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竟以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吳崇瑋所宣稱之債權額為何、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被告吳崇瑋與聲請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聯為由駁回再議聲請,顯有違誤。再者,被告吳崇瑋於偵查及民事事件審理中就聲請人洪巧穎積欠被告吳崇瑋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交代不清、自相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就被告吳崇瑋與聲請人洪巧穎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縱認存在,實際數額為何均未調查說明,自有違法之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以聲請人洪巧穎指摘被告等人恫嚇要
將聲請人洪巧穎當時從事八大行業一事公開周知,並無加害聲請人洪巧穎名譽法益之情事為由,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惟聲請人洪巧穎斯時擔憂其從事八大行業一事遭揭露,供公眾知悉、批判而使其在公眾及親友面前感到難堪、名譽受損,衡酌當代社會評價及多數法院實務見解,從事八大行業一詞確實對於社會大眾而言仍屬不名譽之事,至少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其中一方辱罵他方為性工作者、從事八大等詞均為貶低他方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目的,是以被告以欲公開聲請人洪巧穎任職八大行業一事作為惡害通知,確實已該當以文字方式告以加害聲請人洪巧穎名譽法益,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洪巧穎,已然該當恐嚇之要件。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以告知職業並非有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法益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以原檢察官業已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均未見被告等人有張貼傳單以追討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亦僅陳述應傳喚聲請人住處附近之街坊鄰居作證,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作為駁回聲請人主張被告確實有張貼廣告單行為之理由,惟被告等人於111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至聲請人住處樓下叫囂離去後,聲請人住家巷口便遭張貼廣告單,廣告單倘非被告等人所張貼,實無從理解廣告單係於何處而來,又原檢察官是否有調閱該2日之監視器畫面抑或有所遺漏不明,再檢察官亦未徵詢聲請人關於證人之人別資料為進一步調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再者,聲請人提出里長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明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間,確有至聲請人住處巷口駐足停留張貼傳單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審視原檢察官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否完整、是否有傳喚聲請人住家之街坊鄰居之必要,並調閱被告吳崇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通聯紀錄。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雖認聲請人洪巧穎就被告吳崇瑋涉犯
重利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自圓其說,惟聲證1即聲請人洪巧穎及前手錢莊綽號Wade男子間之對話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洪巧穎當時確實遭前手錢莊逼債,迫不得已尋求被告吳崇瑋協助,被告吳崇瑋卻利用聲請人洪巧穎急迫且難以求助之處境,誆騙得替其還債,聲請人洪巧穎再分期償還被告吳崇瑋替其清償之債務即可,藉此向聲請人洪巧穎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甚至巧立滯納金之名目,又將滯納金連本帶利計入利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洪巧穎並非無借貸經驗便認定其非急迫輕率無經驗,顯有不當聯結之虞,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前開認定亦有疏漏。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雖稱聲請人指摘被告吳崇瑋確實以詐
欺巧立名目而虛增債務之情事,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及而無從審酌,惟聲請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及被告吳崇瑋亦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又縱認被告吳崇瑋所為舉止尚未達恐嚇之程度,然被告吳崇瑋未能清楚交代債權數額,且聲請人洪巧穎既已於110年8月25日由蕭美如替其償還被告吳崇瑋替聲請人洪巧穎清償之債務,被告吳崇瑋卻仍於翌日向聲請人洪巧穎訛稱仍有欠款,且迄今亦無法提出曾有交付款項之具體證明,足見被告吳崇瑋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等人償還金錢,要脅聲請人洪巧穎簽立本票、聲請人洪添銜簽立還款協議書,被告吳崇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灼然甚明,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卻以此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及範圍為由,不加以審酌,實有違誤。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人恐嚇取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重利罪嫌部分: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即現行法,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倉惶知其不可為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受限於年齡或社會經歷等因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理性思考下,不致接受該非常不利貸款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若被害人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行為人亦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本然。
⒉聲請人洪巧穎雖主張聲證1即其與綽號Wade男子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其斯時遭前手錢莊逼債,迫不得已請求被告吳崇瑋協助云云,然稽之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至多僅見聲請人洪巧穎詢問有關債務金額、解約及相約見面等事宜,實難證明聲請人洪巧穎斯時已陷入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再參以聲請人洪巧穎自陳其前有向錢莊借貸經驗,且其於知悉向被告吳崇瑋借款之條件之情形下,甚至主動向被告吳崇瑋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清償電信費用乙情,亦有聲請人洪巧穎與被告吳崇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洪巧穎顯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吳崇瑋借款,而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可言,自難對被告吳崇瑋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相繩。
㈡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⒉被告吳崇瑋於偵訊時辯稱其借與聲請人洪巧穎共計600萬元,
聲請人洪巧穎迄今已償還300多萬元,雖未能清楚交代各筆借款成立之時間、地點、金額、利率及交付借款之方式,亦未能提出任何聲請人洪巧穎償還借款之相關紀錄,惟依前開說明,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聲請人洪巧穎雖指訴被告等人以若聲請人洪巧穎不清償債務,即將聲請人洪巧穎當時從事八大行業一事公告周知之方式,恫嚇聲請人洪巧穎,致聲請人洪巧穎心生畏懼而陸續簽發本票、借據交與被告吳崇瑋,然將聲請人洪巧穎從事八大行業一事轉告他人,單純為事實之陳述,縱令聲請人洪巧穎主觀上感到不快或不安,亦難謂係加害名譽法益之惡害通知,要與刑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提出里長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述
書,並聲請傳喚里長作證,另聲請調閱被告吳崇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00日間通聯紀錄證明被告等確有為張貼廣告單之恐嚇取財行為,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本院本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法未合。況縱認被告等即為張貼廣告單之行為人,惟徵諸該廣告單所載「此人洪巧穎小姐,欠錢還錢,父親洪添銜,不要再躲出來面對」等文字,僅係要求聲請人洪巧穎、洪添銜出面處理債務,並無具體指明即將對聲請人洪巧穎、洪添銜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何危害,自無從認被告等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行。
㈢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聲請人洪巧穎雖主張蕭美如已於110年8月25日替其償還被告吳崇瑋替聲請人洪巧穎清償之債務,被告吳崇瑋卻仍於翌日向聲請人洪巧穎訛稱仍有欠款,致聲請人洪巧穎、洪添銜陷於錯誤,分別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洪巧穎與被告吳崇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洪巧穎於110年8月25日清償借款418,552元後,被告吳崇瑋於翌日復傳送「錢莊老闆回覆說40000本金部分2/8-9/7合計本利0000000」、「50000本金部分5/20-9/19合計本利402155」、「兩筆合計0000000」等訊息予聲請人洪巧穎,衡情倘若聲請人洪巧穎並無積欠前開金額高達1,738,449元之債務,理應詢問被告吳崇瑋該筆債務之貸與人及利息之計算方式,惟聲請人洪巧穎卻僅請求被告吳崇瑋協助與債主協商減少債務金額,並央求被告吳崇瑋借款1,200,000元與聲請人洪巧穎,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聲請人洪巧穎陳稱其於110年8月25日清償債務完畢後,已未積欠被告吳崇瑋或被告吳崇瑋居間協調之債主任何債務,尚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吳崇瑋有聲請人所指虛捏聲請人洪巧穎尚積欠債務,對聲請人洪巧穎、洪添銜施詐行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