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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張維學代 理 人 史馨律師被 告 馬祥勝

黃文徹

黃薏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維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祥勝、黃文徹、黃薏如(下稱被告3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5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9頁),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被告3人於101年間分別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2樓,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及會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當時為該公會之理事兼法規會主任委員。被告3人明知於101年8月12日,在新北市○○區○○○000號某熱炒店內召開上開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本案會議)中,並未討論聲請人是否有違反該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亦未表決聲請人違反上開規定後是否應予停權處分等事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次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不實記載:張維學違反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應予停權處分(即柒、報告事項之十所載之部分及附件六之停權處分名冊)等內容(下稱本案爭議內容),而未實際載明具體違規事實及適用條文的內容,後竟再將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發函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其他會員等語。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為:①依照證人即時任公會理事長王志朗的證述可知,聲請人雖曾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欲歸還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但因無法辨別文件真偽且似未徵全體理事會成員之同意而遭拒收,故聲請人確有未於規定返還期限內返還委託書原件的情形,因此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此為由,在本案會議中表決聲請人上開所為是否違反該公會章程,並非無據;②現行法令未對獸醫師公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如何製作會議記錄有明確規範,因此本案會議紀錄縱未逐字逐句將完整表決過程或結果詳實記載在該會議紀錄內,亦未違法;③證人即該公會常務理事王文典曾證述略以:本案會議開會前,有將提案交給各理監事閱覽,表決前主席也會再念一至二次表決事項之內容,然後主席會問在場會員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就通過,本案爭議內容確實都有經過會員表決通過等語,可見本案爭議內容有經過本案會議討論表決,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依據表決結果將上開停權處分記載在本案會議紀錄內再發函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可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已清楚說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的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依照偵查中所顯現的證據,確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在未討論聲請人是否有違反該公會章程第10條之1及表決聲請人違反上開規定後是否應予停權處分之事項等情形下,將本案爭議內容登載於會議記錄上,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