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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聖蓉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張亞婷即達鉑亞商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亞婷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5月4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並經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聲請人林聖蓉為SPEEDEVO及圖之商標所有權人,被

告張亞婷為達柏亞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分別在蝦皮網站及露天網站刊登「Speed Evo普利珠金力順普利珠」,極易使得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使用之「SPEEDEVO」係聲請人所有,故被告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㈡被告於103年間向金力順公司購買普利珠乙事聲請人不爭執,

而聲請人與金力順公司僅為互相合作廠商,聲請人於108年取得SPEEDEVO及圖之商標登記,聲請人並無授權金力順公司使用,被告在網路上刊登SPEEDEVO商標之行為是刻意混淆消費者,以低價銷售造成聲請人之經銷商之誤解,確實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規定。

㈢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違反商標法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聲請人既對於被告確實曾於103年間購入金力順公司生產之普利珠商品乙節不爭執,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Speed EVO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Speed EVO品牌介紹」影片擷圖,亦可知Speed EVO品牌成立之契機係源於金力順公司前往歐洲參加米蘭車展後始決議成立該品牌,聲請人遂於108年間註冊「Speed EVO及圖」之商標,參以被告所販售之普利珠商品既為金力順公司所生產而非仿冒商品,且依被告張亞婷之供述以及證人劉弘偉之證述可知,該普利珠商品之規格亦僅適用於金力順公司生產之普利盤,則被告在其販售之普利珠商品名稱上標示「Speed EVO普利珠 金力順普利珠」文字之目的,應係用以來說明所販售之商品來源為金力順公司所銷售之普利珠,與Speed EVO普利珠均為同一製造商,與非以混淆聲請人系爭商品之商標為其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尚難以商標法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