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明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被 告 侯友宜 年籍資料詳卷
黃德清 年籍資料詳卷陳潤秋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第9735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閱覽卷宗聲請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o明以被告甲○○、丙○○、乙○○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第97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妙華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明(姓名年籍詳卷)於
111年4月14日時,因確診COVID-19,依當時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頒布之防疫規範,在新竹市居處隔離中,告訴人之子林○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8時50分許,由與其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地址詳卷)之母親詹○萱(姓名年籍詳卷),帶同林○恩及其胞姐林○喬(姓名年籍詳卷)至衛福部雙和醫院施做COVID-19核酸採檢(下稱PCR),林○恩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新竹市衛生局匡列為密切接觸者,並將其資料上傳「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於同日17時5分許,前開雙和醫院所做採檢結果出爐,確認林○恩及林○喬之PCR檢測亦為COVID-19陽性反應,告訴人則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雙和醫院官網查詢,獲悉上情。嗣林○恩出現發燒、發紫斑、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詹○萱囿於斯時衛福部禁止COVID-19確診病患自行就醫之限制,遂於同日17時59分55秒起多次撥打119,請消防局協助派救護車與請衛生局協助。被告甲○○為新北市第3屆市長,被告丙○○、乙○○則分別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及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局長,本應盡其指揮督導之責任,要求指揮中心及衛生局人員於疫情期間,應確實在職,不應擅離職守,避免民眾來電時無人接聽協助;如於收到民眾電請救護車就醫,應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規定,立即指揮派遣執行緊急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並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病患,而衛生局人員於收到指揮中心聯繫,應立即指派醫院接受緊急病患,且被告甲○○又未飭命督導所屬機關及部屬,恪遵中央主管機關所頒布防疫規範,及督促消防局、衛生局間應建立緊急聯絡管道;而被告丙○○、乙○○亦明知依照內政部消防署之指引,無須先行透過衛生單位確定已有專責病房可以收治COVID-19確診個案,消防單位之救護人員即應立即出勤,竟廢弛渠等上開職務,未能建立消防局及衛生局間24小時緊急聯絡管道,仍頒布不合前揭上級機關指引之處理流程,使指揮中心人員與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人員,疏未依照上開規定及受限於前述消防局所頒布之救護流程,未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出勤,延遲派遣救護車前往與迅速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病患,而無法即時對林○恩進行緊急醫療,致林○恩遲至同日19時27分許始經消防局南勢分隊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救治,釀成林○恩最後因病毒感染敗血性休克、急性肝功能衰竭引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併急性腦幹病變,於同年月19日3時46分許救治無效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甲○○、丙○○、乙○○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
12年度偵字第6064號、第9735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⒈按刑法上之過失,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告甲○○為新北市第3屆市長,被告丙○○及乙○○則分
別為消防局及衛生局局長。新北市政府依照傳染防治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消防法第3條規定,分別為各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並依照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另設有消防局、衛生局,而消防局、衛生局依照其等組織規程各自負責辦理救災、救護等消防工作及疾病管制、醫事管理中緊急醫療救護等衛生業務。被告甲○○依照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第18條第9款及前開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由其綜理市政,負責直轄市衛生管理等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而被告丙○○、乙○○分別依消防局組織規程及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負責承市長之命,綜理該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指揮中心依照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4款,負責一一九報案受理、指揮調度與協調聯繫等工作,李宇松綜理該中心相關工作,並指揮監督該中心員工。按政府機關分官設職,各有其職責,分層負責,而消防局110年6月3日之便簽、指揮中心各類案件標準作業程序及COVID-19疑似或確診病人處理流程圖係由李宇松決行之事實,業經調取前開文件附卷可證,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甲○○、丙○○及乙○○就前開送醫流程事先參與規劃。
⒊就新北市政府於林○恩111年4月14日送醫時之流程,有消防
局110年6月3日的便簽、指揮中心各類案件標準作業程序及COVID-19疑似或確診病人處理流程圖等在卷可據,而依據本署與告訴人當庭確認與本案相關錄音檔案相符之譯文,本件林○恩之送醫過程,消防局值勤人員亦確實待衛生局人員通知有專責病房後,才派遣救護車出勤。惟本件林○恩之送醫過程,實際處理者均為第一線值勤人員,並無本件所列被告等人,此有前揭譯文可以為證,相關值勤人員亦均傳喚到庭作證,渠等既係依據其所知之送醫流程規範而執行業務,並有欲即時聯繫醫院緊急送醫遭拒等情,堪認被告甲○○、丙○○及乙○○並非實際處理林○恩送醫勤務之第一線人員。⒋另就衛生局中和衛生所值勤人員部分,依據所述譯文編號5
及6所示,告訴人及消防局值勤人員於下班後確有電話聯繫該中和衛生所,但衛生所無人接聽,又中和衛生所之電話語音已有請來電者另撥打值班專線,惟消防局值勤人員並未另撥打該所值班電話,再依據上開衛福部111年1月1日所修訂之「居家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接受醫療照護時之感染管制措施」二所載,確診者如有緊急就醫需求時,應由衛生局負責處理,是衛生所人員於下班後是否有人接聽電話、電話語音之設計與值班制度妥當與否,亦僅係行政或政治責任之問題,尚無法逕以刑責相繩。
⒌至衛生局值勤人員部分,查衛生局代表號00000000號共有2
7條外線,同時供衛生局同仁外撥,及一般民眾及其他機關(含消防局)撥入使用,語音系統能承受10條語音迴路,亦即最多可同時提供10線電話撥入聽取招呼語或分機忙線通知(外線撥內線,內線撥內線)。10條語音迴路若滿線而未轉入分機釋放,外線會持續響鈴未撥通狀態,呈現忙線的短促嘟嘟嘟聲,內線則會有嘟嘟聲。電話交換機並無紀錄功能,沒有外線撥內線、內線撥內線及轉內線紀錄。104年間衛生局有合併稽查科5線電話,在110年加裝20線網路電話,打出去號碼會是8開頭,這5線節費電話及加裝20線網路電話主要是給衛生局同仁外撥用,衛生局電話總機系統的10組電話語音被佔滿時,民眾再撥打電話,會呈現撥通而衛生局無法接聽的情況(長的嘟嘟聲),如果民眾撥打電話未進入語音迴路系統而僅有長的嘟嘟聲,衛生局的總機及分機均不會響。另門號00000000號則為衛生局疾管科之防疫專線,並無語音迴路,當第1線佔線時,會自動跳第2線,若2線未滿且無人接聽時,電話鈴聲是長的嘟嘟聲,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8日及111年10月19日之勘驗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據,而衛生局之話務工作係外包予人力仲介公司,111年4月14日小夜班(14時至23時)之值班人員為證人丁觀玲、張麗珍及陳嬿安,渠等3人負責接聽包含上開防疫專線00000000號在內之5支分機,證人張麗珍同時另需負責派車之業務,有證人丁觀玲、張麗珍及陳嬿安11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3人之簽到退單及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據。經查:⑴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0月19日實際至衛生局操作電話
語音系統運作方式,如譯文編號7(衛生局代表號)之通聯,從通話秒數判斷,不能排除是撥打電話之人尚未等到語音宣告即掛斷,但也可能是無人接聽,或是該局10個語音迴路都在使用中,是有關此通通聯究係尚未進入語音迴路即掛斷、無人接通或因衛生局代表號的10個語音迴路都在使用中,依據現有事證,尚無法確定。⑵譯文編號8 (衛生局代表號)之通聯,從電話鈴聲判斷
,衛生局總機的10個語音迴路都在使用中,故而無法撥入。
⑶而經調閱上開防疫專線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111年
4月14日18時15分34秒時,該門號有1通電話撥入,通話時間為411秒,亦即該通通話直到同日18時22分15秒才通話完畢,有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據。而譯文編號9部分係在上開通話中之18時21分33秒撥入,依據前揭實際到場勘驗結果及調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確實另有1通電話正在通話中,而參諸上開衛生局委外話務人員即證人陳嬿安證述:防疫專線有兩支分機,基本上由我接,但如果我去協助其他人接電話,我桌上的分機響了,我沒辦法回來接等語,是依據通聯紀錄所示,前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防疫專線正有1通長達411秒之來電接聽中(18時15分34秒至18時22分15秒),不能排除係證人陳嬿安接聽該通電話中,而無暇再接聽譯文編號9來電之可能,參諸前開事證,難以認為衛生局之第一線值勤人員有怠勤之情形。
⒍依據卷附譯文編號12,消防局值勤人員係在111年4月14日1
8時25分許聯繫上衛生局人員,由證人廖少宇接辦,證人廖少宇依據通聯紀錄所示,係在同日35分58秒才去電雙和醫院,依據證人廖少宇所陳:我首先進法傳系統查詢個案,當時在系統上是查不到的,查不到這個個案的確診資料,因為查不到資料的關係,我就趕快用辦公室的電話打給醫院聯絡雙和醫院的感控室,剛好接電話的人是證人王玉蘭小姐。我先跟她說因為法傳系統查不到資料,所以問這個病患到底有沒有確診、是否已經通報了,當時醫院表示正在通報當中,我跟醫院說明這個案子的情況,直接詢問醫院是否可以收治,另外我擔心電話線路滿載,有主動留下我的個人手機供醫院聯絡。因為當時採清零政策,是不是確診個案非常重要,因為確診個案與非確診個案所採取的感染管制措施不同,如果他是確診個案我們沒有在第一時間知道,並且採取確診個案所屬的管制措施,可能會造成群聚感染等語,而依據證人王玉蘭所提出之上傳林○恩確診COVID-19至法傳系統之前揭電子通報單明細,林○恩之確診資料確係在同日「18時37分12秒」才上傳法傳系統成功,足認證人廖少宇陳稱當時查不到林○恩確診之資訊等語為真,而依據林○恩送醫時之政策及指引,是否為確診個案確實牽涉到諸多防疫措施之不同途徑,證人廖少宇為求確認林○恩是否確診,先行上網查詢、再去電醫院詢問,亦難認其有何拖延之情。
⒎再依111年5月21日由臺灣兒科醫學會、台灣小兒神經醫學
會、臺灣兒童感染症醫學會、台灣兒童胸腔暨重症醫學會、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兒童COVID-19併發急性腦炎臨床治療暫行指引前言所示「台灣自2022年(即111年)4月初開始進入COVID-19社區流行,統計2022年1月至5月20日止,共累計1,143,805例本土確定病例,約20%為18歲(含)以下兒童。兒童感染SARS-CoV-2病毒大多症狀輕微或無症狀,於發病後一至兩周康復,然自4月中起,陸續出現兒童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併發急性腦炎個案,且其病程變化十分快速,此現象於歐美國家較為少見。為提供臨床醫師在診治兒童SARS-CoV-2感染併發急性腦炎時有相關建議可參酌,特由疾病管制署邀集臺灣兒科醫學會、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臺灣兒童感染症醫學會、台灣兒童胸腔暨重症醫學會、台灣兒童急診醫學會及專家委員訂定本指引,並將持續依據相關臨床實證資料更新。」,故依據前開暫行指引前言,是在111年4月中陸續出現兒童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併發急性腦炎案例,才注意到兒童感染COVID-19與急性腦炎間之正向關連,而上開新北市政府制訂之COVID-19確診病患送醫流程,於110年6月就開始實施,且111年3、4間,國內COVID-19疫情突然急遽升溫,已是吾人面對這場疫情過程中的共同記憶,被告等人對於兒童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可能併發急性腦炎,且疫情可能急速升溫,未必能預先判斷,核與刑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過失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
⒏再者,對於送醫流程如何規劃、擬定,以及電話線路多寡
及人力配置等節,毋寧應由行政機關依據疫情發展、範圍、嚴峻狀況、預算、人力資源或防疫措施,甚至對於未來疫情可能走向之預判等諸般因素,綜合考量後而為判斷,依據被告丙○○或乙○○所陳,對於上開新北市政府有關COVID-19確診個案送醫流程之擬定,係在綜合考量落實當時清零政策目標、染疫者送醫需求、減少救護員染疫風險、避免疫情擴散及排擠救護能量下認為較有效率之作法,且考量行政機關相較於偵查機關對於防疫措施處置及預防,擁有較多人力、專業、訓練及經驗,甚至對於預算之運用或人力之調度,亦有其自主決定之餘地,對於渠等所為之判斷或選擇,自應給予尊重,縱使認為政策或行政法令之制訂、行政事項之規劃不夠周延或全面,亦為行政或政治責任,仍不宜以刑責相繩。
⒐而林○恩如能即時送醫,是否即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一
節,經將林○恩送醫之病歷及救護紀錄等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前開單位認:因林○恩未接受解剖進行死因鑑定,無法採檢必要之檢體作病原體之檢驗或培養,也無組織病理切片之確定診斷,且因未即時抽取腦脊髓液進行培養,故無法鑑定等語。又本件林○恩係因前開原因死亡一節,有雙和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證,但因本案並未報請司法相驗,確實已無法取得上開鑑定所需檢體或資料,難以委由鑑定機關確認,而參酌實際照料林○恩之雙和醫院醫師郭雲鼎所陳:個案差異性甚大,變數太多,每個人的病程都不同,無法判斷提早送醫是否就能避免結果之發生等語。是本件縱使認為林○恩送醫確有延宕,但如告訴人所認提早81分鐘送醫是否就能避免結果發生,因欠缺如上函文所指事證,上開疑點無法判斷。故本件縱使認為送醫有所延滯,但此一延滯之事實與林○恩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亦無事證可憑,無法認定前開遲誤與死亡之間有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被告甲○○、丙○○及乙○○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⒑綜上所述,本件林○恩之送醫過程,實際處理者均為第一線
值勤人員,並無本件所列被告等人,而依據現有事證,難以認為前開消防局、衛生局經手人員有何怠惰、疏忽之情,就送醫流程之規劃、相關人力或物力之配置,亦應屬有無行政或政治責任之問題,且如提早送醫或中和衛生所人員有無接聽電話,是否即能避免林○恩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乏事證可據,告訴意旨認渠等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乙○○等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原承辦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未詳加調查,且被告等亦未有合理解釋,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有諸多矛盾,聲請人難以信服,理由如下:⒈原承辦檢察官逕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使聲請人未
能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對聲請人訴訟權益難謂未造成侵害。因聲請人並未一開始即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係承辦檢察官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到庭證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並無權委任律師在場。因證人非檢察官控訴之對象,依法又有拒絕證言權,其無受律師協助之權,似無不當。惟證人或不能抗拒秘密偵訊之強大壓力,或不瞭解拒絕證言權之真義,或受檢察官之不當誘導逼迫,有時會做出不利陳述或虛偽陳述,致陷於無窮及無謂之刑事追訴。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之重要關係人,且本件為杜會矚目案件,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組有義務律師團乙事不可諉為不知,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便可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並由律師陪同到庭接受訊問,聲請人與配偶詹○○均非熟悉法律程序之人,面對檢察官的訊問,只能被動回答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縱認聲請人並非最初具狀提起刑事告訴、告發之人,然本件檢察官既已於112年2月10日當庭將聲請人列為本件過失致死案之告訴人,依檢察機關辧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之規定,是否委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身為告訴人之聲請人應有決定權,然本件檢察官卻未給予聲請人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之「機會」(例如另訂庭期或發函命聲請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等,均係可行之作法)即逕予結案,難認對其訴訟上權益未造成侵害。⒉新北市政府以及消防局對於本件林○恩送醫過程是否需要先
聯繫衛生局乙事說詞矛盾:(1)按緊急狀況(如:急產、動脈瘤破裂、大量出血、昏迷、無生命徵象等):居家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之家人應直接撥打119及聯繫衛生局,並告知緊急救護人員相關疾病史資料,如TOCC【旅遊史(travel history)、職業別(occupation)、接觸史(contact)及是否群聚(cluster)】;由緊急救護人員先行通知接收個案之急救醫院有關其TOCC。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1月1日修訂之「居家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接受醫療照護時之感染管制措施」訂有明文。依照前揭救護指引,對於緊急狀況患者,並無需先行通知衛生單位方可送醫之規定。(2)本案林○恩到院前昏迷指數為E1V1M1,當屬於緊急狀況,然觀諸相關錄音之内容,在在均顯示醫院在衛生單位聯繫感控之前無法收治病患,消防人員也多次撥打衛生局的電話,以利為林○恩安排就醫,可見新北市政府内部確實有「須先聯繫衛生單位後方能送醫」之内規。(3)對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曾要求新北市政府做成調查報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説明何以須由衛生局評估同意才可派遣救護車之相關規範資科,以及該規範訂定之決策者、決策過程與相關配套措施等資料,新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12日回函竟稱:「本府並無C0VID-19個案須由衛生局評估同意才可派遣救護車之規範,惟防疫身分患者送醫須有指定之收治醫院」,時至今日竟否認内部有此規範,顯然是扭曲事實。本件被告等身為重大決策者,按其職權本應依循中央防疫規定制定適切地方行使之制度,若有錯誤解讀中央之防疫政策,便屬有義務之違反,過失責任便可成立。
⒊消防局疏未配合中央防疫政策更新處理流程圖且未落實基
層人員之教育訓練,造成林○恩送醫延宕,被告等身為政策之決策及執行者,對此難辭其咎。且監察院亦已於111年12月21日做成111社調0034調查報告,已載明消防局未配合110年7月6日業已修正之「新北市消防應變指引」而一併修正「處理流程圖」,再加以案發前少有確診民眾撥打119請求緊急送醫,導致119執勤人員依循以往由衛生單位轉送消防局執行檢疫送醫之處理流程辦理,被告等未配合中央防疫政策而隨時調整、更新處理流程,並做好對應之教育訓練,被告等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責任甚明。就錄音譯文顯示,消防局119執勤人員及護理師確實積極聯繫處理,惜因未能迅即聯繫衛生局及衛生局確認收治醫院耗時,堅持等待衛生局指定後送醫,截至案發當日19時6分54秒才派遣救護車並通知人員著裝出勤,縱認該局無延宕之故意,然疏於修正「處理流程圖」,且教育訓練不足,派車程序與消防署及新北市之消防應變指引有所未合,難卸疏失之責。而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早於111年12月21日已做成,並在網站上供民眾下載,而原承辧檢察官竟未詳查上情,而於112年2月23日做成本件不起訴處分,被告等難辭其咎。⒋衛生局未能建置順暢溝通系統,導致林○恩延誤送醫而死亡
。本件自聲請人配偶詹○萱撥打電話給119,至林○恩送醫救治時止,已經過81分鐘。而119之所以未能即刻派車送醫,係因未能取得衛生局應允。故新北市政府在函文中稱內部並無COVID-19個案需由衛生局評估同意才可派遣救護車之規定是否真實,有待商確。且由消防局與衛生局之相關對話錄音內容可知,相關單位每通電話均需多次重複核對確診者個資,可知政府機關在處理中重症確診者送醫流程時,並未建立順暢、互通之系統機制。且衛生局針對中重症患者的送醫調度部分,亦未設有「專人」「專線」24小時進行緊急案件之調度,顯見衛生單位人員配置極為不妥。由錄音內容可知,本件消防局人員依照指引聯絡衛生局之電話非專線,而係與民眾自行上網查詢之電話相同,且撥打後係轉入「下班時間語音系統」,經過多次聯絡後,接電話之人員對於林○恩之危急情況不以為意,未能做出及時應變,顯見衛生單位人員平時關於緊急救護之訓練不足。而衛生單位辯稱當日新北市確診者為360人(中和區63人)、居隔人數1萬多人等語並不可採,實則當日重症患者全國不超過5人,新北市更是只有林○恩1人,衛生局未安排專屬人員處理中重症患者之送醫問題,更彰顯其人力配置上之漏洞。且參諸新北市政府就本案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可知,後續之所以快速進行聯繫,實是衛生單位人員在聯繫雙和醫院感控之後,為免後續因線路滿線造成電話無法接通,故主動提供「私人手機號碼」作為聯繫使用,益徵衛生單位在人力配置、緊急救護處理上之問題,均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被告乙○○身為衛生局局長,本應與新北市政府共同落實中央防疫之政策及規定,除錯誤解讀中央防疫政策之防疫指引,並未能建置暢通、專供重症患者之溝通系統,以利重症患者得以儘連送醫,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第97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偵訊中確實有權委任告訴代理人,然告訴人是否要委任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自行審酌之事項,非檢察官所能置喙,亦非案件偵查終結之要件,故若檢察官就該案件蒐集證據完成並讓告訴人表示意見,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檢察官即可依法偵結,無庸等待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始可偵結。經查,本案第一時間提出過失致死告發者係告發人鄭新助,而非聲請人。惟聲請人及其配偶詹○萱為被害人林○恩之父母,其等雖未提出告訴,仍為本案之被害人家屬,為此,承辦檢察官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及詹○萱到庭,除提示卷內相關證據供聲請人及詹○萱表示意見外,並請其針對當天事發經過加以說明,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亦充分陳述其所質疑之各項疑點,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按。且其中聲請人遇到無法在當下立即回應之問題時,亦回答: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我要回去再和律師討論等語,是承辦檢察官已讓聲請人充分陳述,並尊重聲請人法律諮詢之權利,且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亦自承有義務法律顧問團,其本可於法律諮詢後,不管在開庭時或以具狀方式隨時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不因其是否為告訴人身分而有不同。嗣承辦檢察官為讓聲請人了解案發當天消防局、衛生局及醫院間之通話聯繫內容,故訂於112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署逐一播放錄音檔案並提供譯文供聲請人比對,並針對譯文記載不甚相符之部分當庭修正,並讓聲請人確認無誤,此亦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在該次偵訊時表明對被告甲○○、丙○○及乙○○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聲請人因此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而聲請人雖於該時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2月10日偵訊時已充分表示意見,並無其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不能抗拒祕密偵查之強大壓力或受檢察官不當誘導逼迫之情事,且依其於111年12月30日所述其已有律師可供諮詢意見,其本可於法律諮詢後,不管在開庭時或以具狀方式隨時向檢察官表示意見,是縱然承辦檢察官未再開庭或曉諭聲請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對於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並無損害。且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是否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本非檢察官所可置喙,且非案件終結之要件,是原承辦檢察官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認證據資料已蒐集完備而於112年2月23日偵查終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⒉再聲請人認新北市政府錯誤解讀中央之疫情救護指引、消
防局疏未配合中央防疫政策更新處理流程圖且未落實基層人員之教育訓練、衛生局未能建置順暢溝通系統,導致林○恩延誤送醫而死亡,被告等3人為重大決策之決定及執行者,對於上開情事難辭其究,顯有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等語。惟刑法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施犯罪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故本件縱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衛生局有聲請人所指上述情形,且經監察院提出糾正在案,然被告等為機關首長,分層負責,指揮監督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其等並非第一線值勤人員,縱有決策不當、監督疏失等情,此為其等是否應負行政責任或政治責任之問題,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是難認其等應負過失致死罪責。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⒉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恩之送醫過程,實際處理者係第一線值勤人員,被告等人並未參與,亦未負責該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是其等對林○恩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已非無疑。又本件縱消防局有配合中央防疫政策更新處理流程圖及落實基層人員之教育訓練、衛生局亦有建置順暢溝通系統,林○恩死亡之結果是否即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或說服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另參以聲請人以與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衛生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一案,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判決亦認縱使整個緊急救護流程(包含但不限於電話聯絡、派遣救護車)皆如聲請人預期般順暢,而得以使林○恩提早送至具有能力收治林○恩之醫院,基於其病情狀況,仍難以避免林○恩死亡結果及死亡前階段之健康權受損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等人之縱有違反作為義務,亦與林○恩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自無從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