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祺雯代 理 人 李孟軒律師被 告 陳志忠 年籍及住所詳卷
葉春興 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醫偵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祺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志忠、葉春興等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調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5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之醫師,被告葉春興則係該診所之麻醉科醫師。緣聲請人黃祺雯於108年7月27日至上開診所就診,經被告陳志忠建議住院待產,並於108年7月28日進行剖腹生產手術。被告2人明知於手術及施打麻醉過程中,本應隨時注意聲請人身體狀況,並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致聲請人於手術後出現右下肢無力之傷害。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6日自上開診所出院後,於108年8月8日起,陸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新北聯醫三重院區)、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四節神經根馬尾束症候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一、二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聲請人所指受到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四節神經根馬尾束症候
群之傷害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乃是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乃是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仍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
2.聲請人自108年6月21日起,定期至「惠心婦產科小兒科」就診,由被告陳志忠進行產前檢查(108年6月2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6日);聲請人於同年7月27日(妊娠39週),因落紅及產痛入院待產。待產期間,被告陳志忠曾開立催生藥物,並密切觀察產程進展。108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被告陳志忠認為聲請人之子宮頸口擴張維持5公分,且已持續逾8小時,因考量產程遲滯對產婦及胎兒之相關風險,建議剖腹生產手術。聲請人於當日13時15分許入手術室,接受緊急剖腹生產手術。被告葉春興於手術前採用之麻醉方式為脊髓麻醉,給予局部麻醉藥物(0.5% marcaine 12 mg),亦同時進行硬脊膜外麻醉,置放硬脊膜外導管,經導管給予局部麻醉(0.5% marcaine 15 mL),於同日13時42分許,聲請人以剖腹生產方式娩出一女嬰,出生體重2,490公克。術中因聲請人出現躁動不安症狀,故被告葉春興給予鎮靜止痛藥物(Valium 20mg、Ketamine 1+1+1 mL、Morphine 10 mg、Vena 1 amp),除此之外,亦給予子宮收縮劑(Piton-s 1 amp 及Ergonovine 1 amp),術中聲請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大約維持100~110/60~70 mmHg左右、心跳約 80次/分)。於當日15時許手術結束,轉送恢復室觀察。恢復室觀察期間,聲請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00~110/60~70 mmHg、心跳60~80次/分),無其他不適,19時許返回病房。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9時許,向護理人員主訴右腿覺得麻木,經婦產科陳姿伶醫師診視後,知會被告葉春興。被告葉春興於15時許,至病房探視聲請人,經予以深層肌腱反射測試,右膝反射(+),右腳趾能自主活動,並醫囑繼續密切觀察。住院期間,聲請人腳趾雖可自主運動,小腿仍感無力,有時自解小便困難。聲請人於8月6日出院,出院時小便可自解,可自行扶床沿下床,但右小腿仍然無力及麻木。陳姿伶醫師建議及協助聲請人向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尋求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聲請人於8月8日、9月4日、9月23日及10月15日至新北聯醫三重院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醫師診斷為馬尾束症候群,並住院接受積極復健治療(108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109年1月31日至2月27日)。聲請人嗣於109年6月23日至6月30日間,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右下肢乏力,持續復健中,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證述綦詳,復有相關病歷資料、孕婦手札、孕婦健康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惟查,就本案被告2人為聲請人進行生產手術及施打麻醉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前經偵查檢察官送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見調醫偵卷第11至13頁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504號書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
⑴聲請人於待產期間,被告陳志忠開立催生藥物,並密切觀
察聲請人之產程進展。被告陳志忠於108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認為聲請人子宮頭口擴張維持5公分已持續逾8小時,考量產程遲滯對告訴人及胎兒的相關風險,經被告陳志忠向聲請人解釋說明後,於當日13時15分許,聲請人送入手術室,接受緊急剖腹生產手術。術後發現聲請人有右下肢麻木無力,即知會麻醉科醫師即被告葉春興巡視,並予以深層肌腱反射測試,於聲請人出院時,建議進一步轉診進行神經學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⑵剖腹生產之麻醉方式,可採半身麻醉(脊髓麻醉、硬脊膜
外麻醉或兩者合併)或全身麻醉;半身麻醉比起全身麻醉,可以減少產婦及新生兒之併發症,因此,被告陳志忠選擇脊髓麻醉合併硬脊膜外麻醉作為聲請人剖腹生產之麻醉方式及其過程,亦未違反醫療常規。
4.是依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陳志忠考量聲請人有產程遲滯之情形,與聲請人溝通後選擇剖腹生產,手術過程中及手術後採取之處置,及被告葉春興進行麻醉之選擇及過程,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揆諸首開實務見解說明及醫審會鑑定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之處置既均有遵守醫療常規,堪認被告2人已盡相當之醫療注意義務,自難僅以聲請人術後產生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四節神經根馬尾束症候群之結果,即遽論被告2人有施行不符醫療常規手術之過失。
5.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進行手術前,未完整告知或說明此次醫療行為之風險及併發症等節,然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伊有跟聲請人及其同行友人葉明裕說明因產程太長,故需進行剖腹,其有跟聲請人溝通過,手術同意書上都有載明手術風險等語(見醫他卷第47頁反面、49頁),而聲請人與證人葉明裕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本案生產當時係由證人葉明裕陪同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葉明裕證述明確(見醫他卷第48至49頁)。復觀諸卷附聲請人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之同意書所示,其上醫師、病人之聲明事項,表明醫師已向病人說明實施手術原因、必要性、風險、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項,且有證人葉明裕於其上親筆簽名表示瞭解同意,此有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108年7月28日麻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醫他卷第3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剖腹手術前,醫生有無跟妳說明麻醉跟手術風險?)醫生是跟葉明裕說明,因為當時我很痛在病床上等語(見醫他卷第49頁)大致相符。是本案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未進行手術風險告知義務之情事而屬有過失。
6.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未盡轉診義務,延誤聲請人治療時機等情。經查,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辯稱:手術後第2天伊就出國,之後由另一名醫生陳姿伶照顧聲請人等語,核與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中之醫師記錄,自108年7月29日起,至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止,撰寫病程記錄之醫師均為陳姿伶一節相符。而陳姿伶醫師每日均密切觀察,且於聲請人術後9日出院時,即指示轉介至神經內科進一步檢查治療,此有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病程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醫他卷第114至123頁),是聲請人術後翌日起之照護觀察,並非被告2人所主責,且依前揭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於聲請人出院時建議進一步轉診進行神經學檢查等情,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未盡轉診義務、延誤治療而不符醫療常規之過失。
7.至聲請人雖指摘被告2人所辯與病歷資料容有出入,且聲請人於接受麻醉過程中,曾感受觸電及劇烈疼痛,而有放聲大叫等情,故醫審會鑑定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麻醉過程中之不適及反應,卷內除聲請人於事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再者,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還原。復觀諸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可知,本案送醫審會鑑定時之卷證資料除被害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外,尚包含本案之偵查卷宗(見調醫偵卷第12頁),是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在醫審會委員之審酌範圍內。而醫審會受理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函詢事項,依據其書面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療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供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前開鑑定之作業流程,係檢視委鑑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將有關資料交由與被告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相關專家提供初審意見後,再提至醫審會審議,由委員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醫審會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足見其審議過程需經過多方討論,並非單一鑑定醫師即可決定,佐以上開鑑定書已閱覽聲請人之病歷與各項檢驗數值,並引用相關參考資料作為判斷依據,衡情應無失之偏頗或斷章取義之情況,自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之依據甚明,無從遽認該鑑定書之內容不可採信。
㈡聲請人所指受到腰薦椎粘黏性蜘蛛膜炎之傷害部分
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尚受有腰薦椎粘黏性蜘蛛膜炎之傷害,惟前開鑑定書未予敘及,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醫他卷第52頁)。惟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住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修復科檢查及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診斷之病名為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四節神經根馬尾束症候群,並無腰薦椎粘黏性蜘蛛膜炎之記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醫他卷第12頁)。而依前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23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月30日出院,是聲請人經診斷出患有腰薦椎粘黏性蜘蛛膜炎時,距本案手術時間已逾10月,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縱依聲請意旨認定聲請人所受腰薦椎粘黏性蜘蛛膜炎係本案手術之後遺症,惟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不符醫療常規之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刑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