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代 表 人 蔣龍山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被 告 賈沛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玄光通功德基金會(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賈沛瑀涉侵占、背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6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終止被告赴陸弘揚佛法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所持有聲請人前給付之款項應返還給聲請人,被告變持有為己有,應負侵占之責,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財產帳冊明細給聲請人檢視,應負背信之責云云,惟卷查聲請人所稱「111年6月10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2至13頁),為王寶秀所寄發,且其中內容略為「本人合理懷疑台端將法人資金做不當用途,其他言論一概與本人無關」,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聲請意旨前揭所指,顯有誤會,至聲請人另提出之「111年8月2日委由陳成泉律師發給被告之律師函」、「聲請人111年9月13日山字第1110901號函」(見偵卷第7至9頁),均未檢附已合法送達給被告收受之相關證明,則聲請人是否確依法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容非無疑;縱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一事,即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預付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之意,然被告辯稱其受聲請人前代表人張丁乾委任至大陸成立上海晁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並推廣心理健康之產官學計畫,至111年12月31日止餘額僅餘人民幣18.38元,其甚須墊付112年1月份之記帳費用人民幣1,200元等語,業提出上海晁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收支明細帳、富邦華一銀行銀企餘額對帳單、電子回單(見偵卷第74至87頁)為憑,則聲請人指稱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財產帳冊明細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取;另聲請人固提出「上海晁心收入支出流水帳」主張被告應返還聲請人之款項為上載之餘額人民幣1,779,327.23元(見他卷第10至12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為何,互有爭執,此誠屬民事上因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之財產糾紛,被告本諸其提出之上揭收支明細帳、對帳單、電子回單等件,認其收取聲請人給付之款項經處理委任事務後已無餘額,而無從返還,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