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于緁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魏士軒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律師被 告 彭澄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7、338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437、3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0日由聲請人本人領取,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卷第15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6日委請黃重鋼律師、洪煜盛律師、魏士軒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觀諸前開附件書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部分,並不包括被告與其母蔡金蓮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且此部分與前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要件,彼此獨立,復未經臺高檢予以論駁,此有臺高檢112年5月17日檢紀來112上聲議4077字第1129030840號函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7號卷〈下稱偵33437卷〉第135頁)在卷可佐,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先予敘明。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蔡金蓮與被告為母女,蔡金蓮名下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子(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因本案房屋違約分租之事發生紛爭,同案告訴人張宏偉則為聲請人之友人,與聲請人一同向被告、蔡金蓮二人協調上開紛爭。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9時54分許、同年3月1日11時45分許,以手機門號0908(完整號碼詳卷)傳送簡訊與聲請人,並恫稱:「不要臉的賤人…把你騙人錢財坑員工的事情拿去亂投資的事情PO到爆料公社,拭目以待喔」、「現在債主都知道你小孩念安和國小啦,躲也沒用啦,當什麼常務委員,繼續騙錢嗎…」等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㈡被告又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暱稱「Qolyn Eve」在「我是土城人」、「租屋『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及安緁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安緁公司)網站頁面上等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或網站上刊登:「請土城板橋中和所有房東務必小心這位租客叫甲○○,在法院有多筆被告的債務紀錄」、「甲○○有當過以下公司負責人…只要她當負責人…目前負責人疑似都是人頭…」等文字,足以生損害予聲請人之名譽,並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提出與證人陳某、蔡某、葉某之對話紀錄、聲請人為安
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證據供參,足證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發表並非基於個人揣測或杜撰,而係經過其調查或有基本依據之證據方為上開言論,且張宏偉確實有因債務糾紛及投資等爭議,經其他被害人於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65號案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個人依據上開證據,可信其發表內容為真實。
⒉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處所均為地方社區團體所組成之網路社團
,上開社團目的均含有公益性質,被告雖言論稍嫌偏激,然其所言並非無所憑據,目的亦是為警醒社團其他人注意聲請人可能涉犯詐欺之情形,尚難認與公益無關,且並無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致難與恐嚇罪嫌要件相符,自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恐嚇罪相繩。
⒊被告涉嫌將未成年人之照片及相關資訊公開利用之犯行,另
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訊據聲請人偵訊時證稱:伊確實將被告引用的照片與資訊公開在臉書頁面上等語,則被告因上開租屋糾紛進而循公開方式查詢聲請人之臉書頁面,獲取相關資訊,足以顯示聲請人所設置之臉書隱私權設定並未限於好友等身分方能存取,否則被告何以獲得上開資訊內容,而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等規定,聲請人於公開其個人甚至其未成年子女照片等資訊時,既以未設置隱私權限並公開展示,實難認定其有不同意其他人使用其公開資訊之主觀意圖,而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相繩被告。應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
⒈被告傳送手機簡訊並非基於個人揣測或杜撰,而係經過其調
查或有基本依據之證據方為上開內容,被告雖言詞稍嫌偏激,然其所言並非無所憑據,且並無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致難以恐嚇及加重誹謗罪相繩。
⒉被告因本案房屋租賃糾紛循公開方式查詢聲請人之臉書頁面
,進而獲取聲請人與小孩相關資訊,足以顯示聲請人所設置之臉書隱私權設定並未限於好友等身分方能存取,聲請人於公開其個人甚至其未成年子女照片等資訊時,既以未設置隱私權限並公開展示,實難認定其有不同意其他人使用其公開資訊之主觀意圖,而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相繩被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就行為人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當時環境之情況,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個人感受為斷。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⑵經查,被告有以手機傳送簡訊內容:「現在債主都知道你小
孩念安和國小啦,躲也沒用啦,當什麼常務委員,繼續騙錢嗎…」等語之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3437卷第73頁),並有手機簡訊擷圖1份(見偵33437卷第20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然細譯上開簡訊內容,僅抽象表示「現在債主都知道你小孩念安和國小啦」之字眼,並未明確表明欲對聲請人子女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再者,觀諸上開簡訊全文內容,輔以本件乃聲請人未經同意將本案房屋分租他人,嗣經雙方前往當地里長辦公室進行調解未果,衍生終止租約、要求搬遷、給付租金等有關租賃爭議、被告獲知聲請人另涉債務糾紛、投資詐騙之情事等因素綜合觀察,可知被告傳送前揭簡訊內容予聲請人,應係出於情緒性之言論,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聲請人或其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涵,尚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而可聯想被告係告知將對聲請人或其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亦即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傳達對於聲請人或其子女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語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具體內容。因此,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指擔憂其及子女受有可能損害而心生害怕之主觀臆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所涉加重誹謗部分:
⑴被告以其臉書暱稱「Qolyn Eve」在「我是土城人」、「租屋
『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及安緁公司網站頁面上等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或網站上刊登:「請土城板橋中和所有房東務必小心這位租客叫甲○○,在法院有多筆被告的債務紀錄」、「甲○○有當過以下公司負責人…只要她當負責人…目前負責人疑似都是人頭…」等文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3437卷第73頁),復有上開貼文擷圖7張(見偵33437卷第24至36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⑵再聲請人逕自將本案房屋分租他人,而與出租人蔡金蓮、被
告間發生爭執一節,為被告、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另名告訴人張宏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33437卷第81至82頁),並有前揭臉書貼文擷圖7張、聲請人所提與蔡金蓮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緊急告示、租賃契約、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4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所提聲請人與他人簽訂之分租契約、與聲請人進行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見偵33437卷第38至42頁;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59號卷〈下稱偵33859卷〉第63至75、79至89、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⑶又被告所指聲請人與他人有發生債務糾紛及投資爭議一節,
此據被告提出與暱稱「淑麗卓」、暱稱「蔡淑婷」、暱稱「
Mo Mo Yea」、「李車」、「林洋帆」、「陳智耀」等人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3859卷第99至103、115、125至127、149至155頁)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張宏偉因涉及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業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65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該案卷宗1份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指述之事,尚難認與事實有悖,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傳播虛構情節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⑷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中提及「請土城、板橋、中和所有房東務必小心,這位租客叫甲○○,在法院有多筆被告的債務紀錄,我家人房子出租給一位租客,地址在土城區延和路一樓公寓,結果她拿去房子亂隔間分租,契約明訂禁止轉租分租,欠我們租金的同時,也收分租的租金,我們正在尋找分租的租客!!請趕快出面與我聯繫,然後我到法院查,真的是很有問題的租客,她本來死活不出面,當天被我家人拖到里長那邊,繼續擺爛欠租,這年頭,提醒房客自己也要小心二房東,分租的人也大概是受害者」、「【資本額都是虛的 指使員工一起騙人】甲○○有當過以下公司負責人,各位可以到法院查民事記錄,只要她當負責人,法院就會冒支付命令,她以為有資本額的股份很值錢,設立過公司、行號都知道要灌水不是很難,到處營造業績很好的假象,還會逼員工說謊,蓁傳媒、安緁清潔公司、天潔貿易,目前負責人疑似都是人頭,幾乎沒在經營,安緁清潔公司的確接不到案,一堆掃把、拖把、清潔劑躺在我們房子堆灰塵,反正被他騙的應該不只檯面上的,走過法院的都知道,告詐騙的難度很高,但是她坑人是千真萬確」等語,是被告所傳述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屋後擅自分租、所營公司可能涉及詐欺等節,當有提醒他人在向聲請人承租不動產或與之進行金錢往來前,應注意衡酌上開情事以避免衍生債務糾紛之效,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
⑸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從而,被告固然有以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表示聲請人將本案房屋擅自分租他人,及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及投資爭議,而以強烈措辭指摘聲請人所為可能涉及詐騙之行為等語,然上開貼文內容如前所述乃本諸於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並非毫無憑據,所述尚非無的放矢,其主觀上則係為警示他人注意聲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或相關債權債務糾紛之情形,亦屬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或公益所為之意見表達,難認其評論之意見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係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以毀謗罪責相繩。
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臉書暱稱「Qolyn
Eve」在「我是土城人」、「租屋『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及安緁公司網站頁面上等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或網站上刊登:「請土城板橋中和所有房東務必小心這位租客叫甲○○,在法院有多筆被告的債務紀錄」、「甲○○有當過以下公司負責人…只要她當負責人…目前負責人疑似都是人頭…」等文字,並指出聲請人子女就讀國小、聲請人擔任該國小家長會常務委員,及張貼聲請人個人照片或與其子女合照等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3437卷第73頁),復有上開臉書貼文擷圖7張(見偵33437卷第24至36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則被告上開張貼行為,自包含聲請人姓名、特徵、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加以張貼於網路上,自屬揭露並對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
⑵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如有前開條文但書之情形,自可加以利用個人資料,而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課予刑責之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有公開子女照片在其臉書上,其臉書是公開的狀態等語(見偵33437卷第73頁),且聲請人有擔任國小家長會委員一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透過公開搜尋方式查得之優學網網路資料擷圖1份(見偵33859號卷第12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張貼內容既係聲請人自行公開且屬一般人可輕易取得者,已難認對聲請人之隱私權益有所侵害,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
⑶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舊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⑷就聲請人指陳其雖有公開其與子女合照等相關個人資料,但
就揭露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被告未經其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其前揭個人資料,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一節。經查,被告並無恐嚇、加重誹謗等犯行,均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個人資訊自決權或個人資訊隱私權以外之利益有受損之情事。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張貼上開貼文內容,後來經過網友提醒後,其實伊就將聲請人子女照片等資訊刪除,聲請人自己的臉書所示日文名字,也是公開狀態等語(見偵33437卷第73頁),足以顯示被告經提醒後願意更正刪除上開含有聲請人子女之照片,而無容任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為不特定人查看甚至不當利用之意。況且,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表示聲請人將本案房屋擅自分租他人,及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及投資爭議,主觀上則係為警示他人注意聲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或相關債權債務糾紛之情形,與公共利益並非毫無關係等節,業如前述,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⒋另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第3至7行所載「被告蔡金蓮辯稱
:伊不准告訴人轉租房屋…,伊沒有PO文妨害告訴人名譽」部分,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蔡金蓮雖曾於111年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惟其並無回答檢察官之提問,而記明筆錄之情,是前揭記載內容應屬贅植;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關於被告辯稱內容部分,其中第9行所載「…伊才會和女兒一起進去貼條子」,應係「伊才會和母親一起進去貼條子」之誤載。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內容,固有前揭顯然錯誤之情,惟尚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