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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景美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林皓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皓雄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因與告訴人游景美就商業合約糾紛產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好看等語後,隨即夥同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受有頭面部各2×2公分、2×0.1公分、2×0.2公分、2×0.2公分擦傷、肩膀3×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案發時在場見聞者有魏宏銘及林婉茹,該二人屬查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人,卻於偵查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檢察官竟未再次傳喚、拘提或聲請法院對該二人科處罰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同法第178條規定,自應依法廢棄,並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游象偉於知悉其父即告訴人被打後,第一時間有致電魏宏銘的行動電話門號,並詢問為何會讓此事發生。此等間接證據得作為有利於本案之事證,然檢察官卻未予調查,即做成有利於被告之原不起訴處分,如此調查證據之作為亦有違失。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

1、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19時3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面部各2×2公分、2×0.1公分、2×0.2公分、2×0.2公分擦傷、肩膀3×1公分擦傷之傷害,此有前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在告訴人朋友兼被告妹婿魏宏銘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司辦公室,因被告為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保全公司)的董事長,而告訴人與中鼎保全公司有保全合約糾紛,遂對告訴人不滿,乃出言威脅不會讓告訴人好過、要讓告訴人好看,之後離開現場不久就帶同5、6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見偵卷第7頁、第26-27頁)。對於告訴人前開其遭被告出言恐嚇及帶同5、6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毆打致傷之證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之(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傳喚被告),並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並未發生衝突,我是跟告訴人說我們當保全的已經生活不好過,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依前揭告訴人證稱需有補強證據,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說明,本案爭點即在於偵查卷內是否相關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確具有真實性,已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然:

(1)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億營造公司)主張將其對中鼎保全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中鼎保全公司對其之保全費用債權1,361,400元予以抵銷,就抵銷後之不足額部分,請求中鼎保全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完畢,又終止其與中鼎保全公司間之保全合約,此有愉晶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2日辰律字第111030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

(2)中鼎保全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頁)。

(3)中鼎保全公司就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於108年10月29日向亞億營造公司報價865,200元,此有中鼎保全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

(4)被告與告訴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6頁)。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 被告 要不然你票開出來5月10號 我禮拜二去拿 你跟吳董的帳目還有待釐清 數目搭不上 還有替人去要債務吃個飯就好的哥們兒!真好 照原來你告知我二月2月20你接管中鼎保全只付2月份款項,發票開來,立切結書,新公司營利事業證,經濟部執照影印給我公司作帳用,先傳我公司作帳5月10頒票,敬請見諒 看不懂 文言文

(5)綜合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恐嚇及糾眾毆打其致傷之前確為中鼎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而中鼎保全公司也確與亞億營造公司間有民事糾紛無誤,但此事實僅能補強告訴人證稱之被告有恐嚇及糾眾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但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證被告恐嚇內容、糾眾毆打告訴人致傷之手段及過程與事實相符,本院實難僅依告訴人證稱而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所證恐嚇及糾眾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基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各點所述,皆係主張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是以,尚難驟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各點所述,而認本案應准予交付審判。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被告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