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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心彤代 理 人 刑建緯律師被 告 蔡宗銘

陳智揚

郭泓毅

李紹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心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宗銘、陳智揚、郭泓毅、李紹勤(以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6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具狀對被告4人提出告訴後,僅於111年7月13日受傳喚開庭1次,之後即未再開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有傳喚被告4人到庭,自應再傳喚聲請人到庭與被告4人對質,或對被告4人所提對話截圖進行攻擊、防禦,然未踐行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程序,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偵查完備。又依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所提告證八之對話紀錄,其中暱稱「HANK」之人,與本案匿名「ANDY LEE」之人,係使用相同圖貼,而「HANK」既能進入告訴人「和氣生財」群組,足見「HANK」即為「ANDY LEE」,且與被告4人為同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詳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質疑,亦未說明不予採納或詳查之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未詳酌而駁回再議聲請,顯有認事用法錯誤及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4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已於111年7月13日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告訴意旨(見偵卷第285至287頁),復參酌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與被告對質之規定,自難認有何偵查不備之情形,並經本院補充如下:

㈠依被告郭泓毅所述,其交易泰達幣之對象為「ANDY LEE」,

且其於111年3月4日欲向「ANDY LEE」購買30萬顆泰達幣所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電子錢包A),確與首次成功交易9萬顆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相同(見偵卷第199頁),比對被告李紹勤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紹勤就上開30萬顆泰達幣交易所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電子錢包B),係由「ANDY LEE」所指定(見偵卷第81、212、235頁),足認被告郭泓毅所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電子錢包A,而電子錢包B則係由「ANDY LEE」提供予聲請人,是本案確實無法排除係由「ANDY LEE」同時對被告郭泓毅、李紹勤及聲請人行騙之可能,以致聲請人成為最終之受害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與「ANDY LEE」共同謀議犯案,至依聲請人所主張「HANK」使用與「ANDY LEE」相同圖貼一事,亦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4人與「ANDY LEE」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依照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之呈現,詳細解析被告蔡宗銘、陳智揚及聲請人之動作,而認定在場之被告蔡宗明、陳智揚並無實施不法腕力及試圖逃離現場之客觀行為(見偵卷第399至413頁),並依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4人亦有可能遭「ANDY LEE」以第三方詐欺手法詐騙,難認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刑法詐欺取財、搶奪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4人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