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中川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被 告 陳雅慧
陳雅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業經修正為: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2項復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中川(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雅慧、陳雅萍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2年6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於法有據,且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慧、陳雅萍2人均為聲請人之女。
緣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同段1732地號土地)(下稱11號不動產)之原所有人,於107年間,聲請人擔心11號不動產會因其兒子即案外人陳建良之債務受有影響,聲請人在取得被告陳雅慧同意可隨時終止信託下,將11號不動產信託與被告陳雅慧,被告陳雅慧竟違反受託任務,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私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以違背聲請人委託之約定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蓋用聲請人印章於信託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陳雅慧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信託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陳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提供印鑑章辦理銀行貸款及信託登記,卻未經聲請人同意,蓋用印鑑章偽造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因而取得抵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雅慧、陳雅萍2人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又被告陳雅萍另涉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略以:聲
請人已一再表示從未同意信託契約書條款8其他約定事項之内容,自始表明要能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取回不動產,並經被告陳雅慧同意,雙方才合意設定信託登記,被告陳雅慧偵訊時亦未否認,其辯稱不清楚為何不得終止,顯與代書所述不符;況依告證6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見聲請人確在信託登記前,就與被告陳雅慧說好要能隨時終止信託,足證郭書瑋證詞與客觀卷證不符,被告陳雅慧供稱不清楚為何有該條款,僅係脫罪卸責之詞,更非事實;依卷内事證,陳建良申請貸款係有獲准,被告陳雅萍亦供稱因擔任保證人,需有保障始請代書辦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顯見郭書瑋證詞完全悖於事實,與客觀卷證明顯不符,原檢察官依此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屬違誤;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無聲請人簽名,其上筆跡亦非聲請人筆跡,雖蓋有聲請人印鑑章,並不表示聲請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未經同意使用印鑑章,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郭書瑋之證詞顯與客觀卷證不符;另證人即律師沈靖家證詞,僅係說明通常處理方式,非就本案事實有何親見親聞,自不能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依沈靖家證詞,其係經郭書瑋介紹處理此案,可見相關資訊係從郭書瑋處得知,然郭書瑋證稱因銀行貸款沒獲准,改由被告借錢故設定抵押權,並非事實,則郭書瑋或沈靖家又如何能向聲請人確實說明並取得同意設定抵押權,原不起訴處分依沈靖家證詞率認聲請人同意設定抵押權,誠有違誤;聲請人以被告2人係依約辦理信託及銀行貸款,故交付印章以供辦理,直到家庭會議中請被告陳雅慧塗銷信託登記遭拒,才經陳建良查看内容,赫然發現信託契約書内容並非聲請人之授權範圍,更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知被告2人違法犯行;是陳建良親身經歷事實經過,且為案情之關鍵證人,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亦具狀聲請傳喚陳建良作證,詎原檢察官未加傳喚,再議程序中仍未審酌告證6之錄音譯文並傳喚陳建良到庭作證或發回續為偵查,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2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雅慧、陳雅萍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雅慧辯稱:父親將11號不動產信託與伊,伊有通知代書郭書瑋到三重區五華街7巷11號家裡辦理,郭書瑋有跟父親解釋信託內容,印章是交給代書,至於為何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伊並不清楚,父親將11號不動產信託與伊是因為伊弟負債累累,希望伊幫他守住房子,父親現在雖然反悔,但伊與妹妹即被告陳雅萍想保護父親最後財產,免得他一無所有,流落街頭,辦理信託時,父親與郭書瑋皆在場等語;被告陳雅萍辯稱:伊擔任弟弟陳建良保證人是因為弟弟債信不良,新光銀行除抵押不動產,還須有保證人,伊因擔任弟弟借款保證人,伊需有保障,請代書辦理11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我們有在律師樓簽文件,當時父親與弟弟都在場,伊與被告陳雅慧都是借款契約書債權人,契約書上都是父親自己親簽,包含弟弟陳建良及他找的2個朋友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部分之簽章欄有陳中川之印章用印,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惟證人即代書郭書瑋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伊有去陳中川家說明辦理不動產事宜,伊去過2次,第1次被告2人及其等先生及告訴人都在場,為解決弟弟債務問題,有蓋章,但伊忘記是蓋設定抵押權或是信託契約,第2次是去找告訴人補蓋章,伊有對告訴人說明信託11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4)信託主要條款8.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伊有跟告訴人說明,當時告訴人請伊幫他蓋章,且之所以特約經受託人同意,才可塗銷信託登記,因為擔心告訴人被弟弟遊說解除信託,至於11號不動產後來有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弟弟向銀行貸款沒獲准,改由姊妹借錢給弟弟,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姊妹,伊有對告訴人說此事,後來有請律師沈靖家做見證,有簽名的人都有去,告訴人知悉11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雅萍及於該文件親簽等語。且證人即律師沈靖家於偵查中證稱:依伊過去經驗,應是本人親簽,若非本人,伊會請代理人提出授權書,簽名欄會寫某某人代,此案應是郭書瑋代書介紹等語。是證人郭書瑋、沈靖家均到庭作證上開文件均為告訴人自己用印簽名,且證人郭書瑋有向告訴人說明信託內容,均與被告2人辯稱相符,則被告2人是否疑涉有偽造陳中川之印章用印,已非無疑,尚難以偽造文書相繩被告2人,又被告2人既無偽造上開契約文書內容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受託任務之下,尚難以背信相繩被告2人,亦難以詐欺相繩被告陳雅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本件聲請人確曾在聽取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契約事宜之代書郭書瑋說明相關約定內容後,親自交付印章委託證人蓋章,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並曾請求律師沈靖家做見證,相關人員均有在場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見證人沈靖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足資佐證。是則,受託代辦系爭不動產相關契約事宜之代書郭書瑋,既確曾詳細說明雙方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經聲請人交付印章委託蓋印;此外,復查無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系爭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並持以辦理相關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行為,所為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縱雙方嗣就能否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途等事宜,發生重大爭議,要僅屬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聲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2人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事實,及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綜上,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依請求傳喚關鍵證人陳建良到庭作證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等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至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聲請人所有之11號不動產於107年4月9日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
至被告陳雅慧名下;另該11號不動產亦有以被告陳雅萍為權利人而在擔保債權總額375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1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字9783卷第9至12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代為辦理本案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
郭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間有替聲請人辦理11號不動產之相關程序,我去過聲請人家中2次,第1次是被告等2人、其等配偶及聲請人都在場,那次有說明是為了解決被告陳雅慧等2人胞弟債務的問題,怕其胞弟之後有債務,讓聲請人房屋被賣掉之類的,聲請人有了解11號不動產的信託事宜,我有對聲請人說明,也有跟聲請人說明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聲請人表示可以才有蓋章,印章是聲請人本人拿給我請我蓋的,會有該特別約定事項是因為他們怕聲請人聽信被告陳雅慧等2人胞弟的去辦理解除信託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所辯:我是電話通知代書郭書瑋到11號家裡辦理信託,郭書瑋有跟爸爸解釋信託的内容,印章是交給代書辦理等語相符(他字9783卷第49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陳中川」之印文為真正(他字9783卷第48頁反面),堪認11號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並附有前揭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之其他約定事項,係經聲請人之同意後交付印鑑予證人郭書瑋代為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等情,是被告陳雅慧前揭所辯,實屬有據。
㈢再者,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復證稱:聲請人也有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還有到沈靖家律師事務所那邊見證,借款契約書上被告等2人、陳建良、聲請人、何俊雄、陳智祥都有到場,也是他們在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即見證律師沈靖家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從電腦找出此案的檔案,與卷附的借款契約書相同,應該是有在我事務所簽此借款契約書,因為依我過去經驗,一定是本人親自簽名,若非本人親簽,我會請代理人提出授權書,簽名欄會寫某某人代,故可以推定該借款契約書上的簽名為本人所簽等語(他字9783卷第58頁),觀諸被告陳雅慧等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16日)上確實有被告陳雅慧等2人、陳建良、聲請人、何俊雄、陳智祥之簽名且未特別記載有「代理」、「代」等代理等字樣(他字9783卷第51頁),可知該借款契約書於簽立當時,被告陳雅慧等2人、陳建良、聲請人均有在場並親自簽名於其上兼有同意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等節,應堪認定。而該借款契約書上復載明「茲債務人陳建良(下稱甲方)因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雅慧(下稱乙方)及債權人陳雅萍(下稱丙方)借款新台幣(下同)375萬元整,並提供陳中川(下稱丁方)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四方同意如下:...
三、丁方願提供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地全部辦理第壹順位抵押權予乙、丙方乙供擔保」等語,顯見聲請人明確知悉且同意其為替其子陳建良處理債務,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2人作為被告等2人協助陳建良之代價甚明。又聲請人之子陳建良嗣後係於107年5月3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借款共計350萬元,並經聲請人及被告陳雅萍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2份存卷足查(他字9783卷第13至14頁反面),是被告陳雅萍業因陳建良向新光商銀借款而無端成為潛在受追償之債務人,併依前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本旨,聲請人自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雅萍,而該11號不動產亦僅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雅萍一人乙情,亦如前述,可以推認該11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雅萍一事確有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後為之,堪可認定。
㈣另聲請人雖有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等2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偵字卷第5頁),以證明聲請人自始係與被告陳雅慧約定得以隨時終止信託並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等情。但查,細譯該對話內容:
聲請人「現在是說這個……要信託給你之前,我也跟你說過,如果我要拿回來,你就要改我的名字」。
被告陳雅慧「這我知道啦!這我們都知道啦」。
被告陳雅萍「你有想到當初為何要我們去信託嗎?是你要我們去信託的」。
聲請人「我跟你說,信託的本意就是那時建良回來亂,我怕他來跟我借錢……我的本意是這樣」。
被告陳雅慧「你有想到嗎?兩年前,建良當時欠錢,國泰信託來估這間房子,當初若不是信託,兩間房子早就被銀行弄不見了,你們兩個現在就是要流落街頭,說難聽一點的事實是這樣啦。當然這是你的財產,你要給孩子弄不見也是你的自由,我們是沒意見。只是當初你的想法是這樣」等語,是依該對話內容,至多可以證明被告陳雅慧係表示其有意願依聲請人之要求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11號不動產至聲請人名下而已,並非當然可以回推聲請人於107年間進行信託登記時,並未同意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是難僅憑被告陳雅慧於案發後於訴訟外之陳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陳雅慧之認定。
㈤又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另證稱:該11號不動產後來又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被告等2人去銀行貸款還掉其等胞弟之債務,但銀行沒有核貸,後來好像改成被告等2人借錢給其等胞弟去還錢,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雅慧或陳雅萍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反面),或與卷內事證呈現之陳建良係與新光商銀借款之事相異(見他字9783卷第13至14頁反面之陳建良與新光商銀之借款契約書)。然查,證人郭書瑋前揭證述內容係於112年2月3日所為,距離案發當時已有近5年,此觀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作證之初亦證稱:我有幫被告等2人、聲請人辦理不動產程序,但我忘記是不是為信託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顯見事發已久,不能排除證人就細節性事項或時序先後容有記憶模糊、錯置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謂證人郭書瑋於偵查中之全部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相符而均不可採。
㈥至於被告陳雅慧雖於偵查中供稱:有關於為何要特別約定第8
點不得隨時终止信託契約之約款,我沒有介入信託内容,當時是代書專業自己跟爸爸解釋等語(他字9783卷第49頁),似與證人郭書瑋前述於偵查中證稱:會有該特別約定事項是因為他們怕聲請人聽信被告陳雅慧等2人胞弟的去辦理解除信託等語(他字9783卷第61頁反面)相異,然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縱然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倘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為有罪,自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即遽認被告為有罪,是難單憑被告陳雅慧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相左,而為不利於被告陳雅慧之認定。
㈦從而,依卷內事證,應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同意11號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雅慧,並附加「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約定事項,亦有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雅萍等情,自難認被告等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達於起訴門檻之上開罪嫌。末查,檢察官雖未傳喚證人陳建良到庭作證,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未就此點發回續行偵查,然因證人陳建良為聲請人之子,且受聲請人協助處理債務而獲益甚多,本即不能排除其證述內容較有袒護聲請人之舉,縱然證述不利於被告等2人之事項,亦可能因證人與聲請人之身分、利害關係而不被採認,是不能檢察官未予傳喚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未就此點發回續行偵查,即謂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持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