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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永來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陳芷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9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22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來告訴被告陳芷婕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大宇傳播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改登記車主為聲請人。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開走,經聲請人委任告訴代理人蔡富強律師於111年1月10日通報該車失竊,嗣員警於111年3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盤查發現該車為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基本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偵卷一第33-37、41-51、67-69、132-152頁、卷二第27頁),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和聲請人同居十幾年,系爭車輛一直是我在開。當初一起買車在大宇傳播公司名下,中華台隆濱江門市業務員交付2把鑰匙,我1把給聲請人,大宇傳播公司為聲請人所有,所以聲請人後來把系爭車輛過戶給自己。3年前聲請人有財務問題,幫我租房子在雲林高鐵那,我都在那使用該車。108年7月從雲林回臺北,我與聲請人會交叉使用系爭車輛。我和聲請人有財務糾紛,他欠我錢(偵卷一第13、14頁);我跟我母親將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約880萬元,貸款交給聲請人運用並買系爭車輛,聲請人有開2張本票在我這,一張388萬元,一張500萬元,到期日110年10月30日。107至109年我配合聲請人財務關係搬到雲林,系爭車輛也都是我在開,鑰匙一直在我手上,這台車以前是用公司名義買給我,現在是放在我這作為他暫緩還款880萬元的條件之一(偵卷一第112頁);101年我有借錢給聲請人,10年中有幫他貸款擔任保證人,他貸款買了兩台車跟一間房子,系爭車輛是其中之一,我們一直有在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到110年聲請人太太請徵信社來查我們婚外情。聲請人同意我使用。107年間簽訂雲林房屋租賃契約時我們還有維持男女朋友關係,110年過年期間聲請人還有回來雲林房屋。我會知道系爭車輛在五股,是因為聲請人租房子在那裏,109年7、8月左右聲請人出國前幾個月,我有去過他五股11樓住處,109年12月聲請人也有帶我去,後來就失去音訊聯絡不上。我有車的鑰匙,我要用車子載我媽看病,這在我們平常互動是很平常的事。我和聲請人一起從聲請人住處開走車子過2、3次,我自己開出來有1、2次。停車場沒有門禁,有鐵捲門但車子靠近就會自動上去等語(偵卷二第215-217頁),並提出其母何珮穎與聲請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及借款合約書1份、新北市及臺北市等處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雲林縣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被告繳納罰單明細表(106年4月13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有違規遭裁罰紀錄)各1份、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各為388萬元、5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借款訴訟)、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憑(偵卷一第176-194頁、卷二第101-136、141-199頁),且依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實持有系爭車輛鑰匙(偵卷一第51頁)。又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和被告婚外情時間是100年至107年結束。我們一起生活時她會開這台車。中和房子有兩個部分,一個是我跟被告買房子時所欠的房屋價金,還款協議書是在處理這部分,不包含銀行貸款。她認為我還欠她錢所以有來跟我討債,她是跟我要分手費,她委任林俊宏跟我要這筆錢。我的車子停在五股新城八路地下2樓,我的停車車號是000號,地下2樓大約有150個停車位。住戶車子隨時都可以開出去,只有開進來停才有管制,案發當時必須要有遙控器開欄杆,離開時是會自動感應升起等語(偵卷二第229-232頁),益見被告與聲請人曾有長期之婚外情並曾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又有買賣房屋及借貸等複雜之財務往來,被告至少於110年11月另案借款訴訟判決前,主觀上仍認聲請人尚欠其債務,且互核聲請人、被告所稱聲請人住處停車場於車輛離開時管制設施會自動感應升起乙節亦相符合,足認被告辯稱曾與聲請人一起從聲請人住處停車場開過系爭車輛乙節,應非無稽,倘聲請人未曾帶同被告到聲請人住處停車場開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停放所在,並於高達上百格停車位中尋得系爭車輛,又知悉聲請人住處停車場無須遙控器,於車輛離開時管制設施會自動感應升起。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一起購買系爭車輛,且一直有在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非無據,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其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尚難認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已協議分手、約定互不打擾,且分手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拿系爭車輛鑰匙,但被告否認,被告係非法侵占系爭車輛鑰匙,無使用系爭車輛權限,又聲請人前妻凌紅於107年9月11日才購入聲請人住處房屋,聲請人與被告當時已完全斷絕往來,不可能帶被告到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於109年12月因出國工作將系爭車輛委由告訴代理人蔡富強律師保管,110年11月21日才停到聲請人住處停車格,被告辯稱其一直使用系爭車輛為不實云云,無非係以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蔡富強律師於警偵訊之指述、借款還款協議書、聲請人住處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借款還款協議書雖記載「乙方(即被告)不打擾雙方」(偵卷一第237頁),然未見聲請人與被告有就系爭車輛使用權限有所約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前開協議書為107年4月所簽訂(偵卷二第230頁),但由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6月2日間仍有如下對話「被告稱:歐力士怎麼處理。聲請人稱:晚點想辦法,她在鬧我。被告又稱:你實在太沒作為?她回來第一天就全部換頭像…你把台北對你的支持當作什麼?…你要不申請裁定離婚分配財產?不然你不要讓我支持你的支援用在這種女人身上…被告稱:她鬧的我也受不了」(偵卷二第171、173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後仍有聯繫,雙方對於感情、財務仍有爭議,非如聲請意旨所稱於107年4月即協議分手、完全斷絕來往。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與被告婚外情至107年結束。我們一起生活時被告會開這台車,但她用完鑰匙沒有還給我,107年4月簽協議書時我有問她,她說丟了。被告於109年11月進悅影文創上班時,拿到五股我前妻房子的保險單,所以知道地址。現在很多大樓都是車子可以直接開出來,被告可以跟車出來,她應該有觀察過等語(偵卷二第229、230頁),告訴代理人蔡富強律師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於109年12月因出國工作把系爭車輛委託我保管,目前只有我有鑰匙,我沒有把車輛出借給別人,110年11月21日停到聲請人住處地下2樓424號停車格等語(偵卷一第16頁),然告訴人提起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蔡富強律師所陳前開關於聲請人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未果、被告如何得知聲請人住處以及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停車場管制設施運作、並未持續使用系爭車輛等節,於偵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予採信。是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07年4月分手後非法侵占系爭車輛鑰匙、未帶被告到聲請人住處,被告未一直使用系爭車輛等節,亦難認可採。聲請意旨又稱被告於110年11月間竊取系爭車輛後即有大量罰金、停車費未繳;被告以其母何珮穎名義起訴之另案借款訴訟已遭法院判決駁回,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有往來。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曾有長期且複雜之感情、財務往來,被告至少於110年11月另案借款訴訟判決前,主觀上仍認聲請人尚欠其債務,且知悉系爭車輛停放在聲請人住處停車場及該處管制設施運作,並持有系爭車輛鑰匙,難認其於110年11月間自聲請人住處停車場開走系爭車輛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無從僅以被告未繳納使用系爭車輛相關罰金、停車費或另案借款訴訟判決結果,推論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於110年11月間竊取系爭車輛。

(四)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只要委請徵信社跟蹤聲請人即可掌握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停車場管制設施運作,其於111年9月26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否認曾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聲請人住處,請求檢察官詢問被告屋內格局、擺設、裝潢以明真偽,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無任何交代,逕認如非聲請人相告、帶同被告前往,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所在並將之開出,實屬偏頗、違法。然查,聲請意旨稱被告委請徵信社跟蹤得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停車場管制設施運作等節,於偵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為其個人臆測,已難認有據。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據被告供述、聲請人指訴,互核其等所稱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會自動感應乙情相符,聲請人住處地下2樓停車位又約150個,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停放所在始能開出系爭車輛,進而推論聲請人曾相告或帶同被告前往系爭車輛停放所在,應屬合理。再者,被告得否正確供述聲請人住處細節可能與其至該處之次數、停留久暫有關,亦可能因已經過相當時間、記憶不清致未能正確回答,檢察官未詢問被告關於聲請人住處屋內格局、擺設、裝潢等,難認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影響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罪嫌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