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漢章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被 告 洪素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漢章以被告洪素芬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9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6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配偶間贈與均不會課徵贈與稅賦,而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買賣及登記時,土地登記外觀所顯示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聲請人,是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藉被告帳戶支應部分價款(實際由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參前告證5),因其與聲請人當時為配偶,亦根本不會被課與贈與稅賦,被告所辯「本件承辦代書王重馨建議為合理化金流,免被課徵贈與稅,故由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與前揭法令相違,亦全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將其原由推諉至已過世之王重馨代書,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處分書未查,率爾認被告抗辯有理由,顯然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論理法則。
㈡、次查,就系爭不動產為何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先係稱「當時雙方是夫妻關係,為保障其權益方辦理抵押權設定」,於模懋公司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人並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則改口先後辯以「其在模懋公司幫忙處理事務而未領薪資,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件承辦代書王重馨為合理化金流,免被課徵贈與稅,故由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前答辯理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處分書認「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在為獲得相當之保障,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並非一致,是其所述,在其與聲請人無債權關係下,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後答辯理由又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而殊無可採,由被告於民事案件及本件偵查中不斷翻異其關於為何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由,且其理由彼此事實上均毫不相通且無足採信,足證被告確實係擅自盜用聲請人印鑑而偽造文書,臨訟虛構事實,方會有此毫不相通且自相矛盾之答辯理由。
㈢、末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處分書又認通常身分證件均會隨身保管,而認被告應係獲聲請人授權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當時為夫妻關係,於私當時被告與聲請人間同居一室,於生活起居間均較一般人更為緊密,無論被告係趁聲請人不備取得其身分證件,或假借其他藉口(如辦理銀行事務等諸多生活雜事)而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件,均非難事;於公,聲請人為模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老闆娘,被告得自由進出模懋公司辦公處所及聲請人個人辦公室,而聲請人既為模懋公司董事長,公事上本即多有需其個人身分證件或印鑑方能辦理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於渠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曾為聲請人、模懋公司辦理多筆土地之買賣等交易事項,是被告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件或者印鑑章亦均輕而易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處分書以通常身分證件均會隨身保管,而認被告應係獲告訴人授權云云,顯然未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之緊密關係,而未符經驗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嗣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4912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2至14頁),該等文件上蓋有聲請人李漢章之印鑑章等節,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雙方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文件上盜用聲請人之印鑑章等語,惟由以下客觀或間接事證可推知被告應係事前有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之: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且被告於其等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曾為聲請人、模懋公司辦理多筆土地之買賣等交易事項,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衡酌夫妻間在生活上、工作上互相扶持,一方為酬謝對方為家庭、工作之協助、奉獻,而允為贈與或使用自己財產等情,尚符常情,則被告辯稱:因伊在聲請人經營之模懋公司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等事,並幫忙照顧家庭,聲請人為感激其付出,並給予其生活保障,遂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再觀諸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為96年10月2日,距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止,已逾14年之久,衡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模懋公司之負責人,就攸關系爭土地各項權利歸屬之重大財產事項,實難諉稱全不知悉。換言之,倘聲請人確無同意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一事(姑不論設定原因為何),焉有容認系爭土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遲至14餘年後才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理?
3.再者,代書王重馨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後,再委任同事務所之張美惠辦理,王重馨、張美惠辦理上開事項前、後,均未聽聞聲請人、模懋公司有何反對登記之表示,或反映相關契約、登記申請書等遭他人盜蓋印鑑章情事,此亦經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10至111頁),益徵被告辯稱有事前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等語,尚堪採信。
4.復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除使用聲請人之印鑑外,尚須檢具聲請人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若非聲請人交付,被告應難以私下取得,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趁聲請人不備取得其身分證件,或假借其他藉口(如辦理銀行事務等諸多生活雜事)而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件,均非難事云云,顯屬臆測,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該等情事,是聲請人對於抵押權設定乙事,稱全然不知,被告係無權製作相關文書一事,亦實難採信。
5.綜上,由上述種種事證堪可證明被告所辯:係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尚值採信,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在相關登記文件上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而遽以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等語,尚屬合理可信。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犯意。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